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82號
PCDV,97,消債更,282,2008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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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6,146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 人自95年 6月起,分150期,利率6.88%,每月10日以24,785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聲請人薪資微薄,每月僅有18,000元左右之收入 ,且其除自己平時生活必要之支出10,000元外,尚須支出扶 養之費用11,000元,凡此各項支出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收入可 支應之範圍。其每月為償還此龐大債務,必須窮盡各種方式 舉債及向親友週轉以維持生活。然因清償期間大環境不景氣 ,物價上漲,微薄的薪資實在無法負擔此龐大費用,不得已 在清償6期後,於96年1月毀諾。毀諾乃係因當初協議之內容 不合理,未考量聲請人生活之必要開銷及扶養之支出所致, 因此,毀諾顯非出於聲請人之故意與過失,亦非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而確係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 大困難之事由,再其願意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以每個月清償 7,000元之方式履債,懇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第47-48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銀行成立協商,據其提出之協議 書、無擔債務保還款計畫、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1份及



聯邦銀行電子商務繳款申請書6紙,分別附於本卷第14-16頁 、第49頁足憑,因此其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再聲請人以其每月僅18,000元之收入,尚須支付生活必要費 、扶養費,無法支應協商款項致生毀諾乙節,主張具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固據其提出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見本院卷第21-22 頁、第34-38 頁)足堪證明其收入。惟 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除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 尚有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益公司)之薪資收入 ,因此其95年間每月平均報稅所得約有35,942元【計算式: 431, 31112】,而96年7 月31日其自堅益公司離職,致其 96年間每月平均報稅所得僅為28,186元【計算式:347,919 12 】 ,此有聲請人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堅益公司之離職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足按(見本 卷第12頁、第61- 63頁)。從而,如以聲請人自堅益公司離 職前之收入35,942元計算(即95年度國稅局所得之平均), 扣除協商款項24,785元,聲請人每月仍餘有11,157元可供運 用,並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況該協商清償方案,既 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 無情事變更致生重大履行困難情形,自難逕執為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但聲請人卻於96年7 月31日自堅益公司離職前7 個 月即95年12月11日繳納第六期協商款項後,即逕為毀諾而毀 約(見本院卷第47頁、聲證八),即難認聲請人有符合前述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法定要件。 ㈢聲請人雖另陳稱須支出扶養父母林文助、吳雲費用,但或稱 支付每人每月3, 000元之扶養費云云(本院卷第47頁),或 稱每月之扶養支出約3000元(本院卷第59頁),前後已有不 一,且未舉證證明,況其陳稱尚有兄弟姊妹二人,可以負擔 該扶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7頁),當足減輕其負擔;至於 聲請人之子吳○賢部分,除聲請人外其尚有父親吳吉雄能提 供扶養,參吳吉雄95、96年度國稅局綜所稅資料清單(見本 卷第51-52 頁),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4,910元【計算式: (430,325 +407,521) 24】,應有能力扶養其子吳○賢 ,同足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此聲請人以協議內容不合 理,未考量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支出等主張,作為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無理由。
四、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又核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中「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 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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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