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16號
PCDV,97,消債更,216,20081113,3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9 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29,98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7年2 月 非自願性失業後,1 個月未繳納協商金額,同年3 月即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通知毀諾,而此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 自民國95年9 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29,984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且觀諸其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 」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 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 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毀諾之原因乃於97年2 月非自願性失業 等語,惟經本院於97年6 月24日輔民儉消97年度消債更字第 216 號函請聲請人補正具體說明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為何、何 時失業及失業之原因為何等事項,然聲請人僅陳稱至97年1



月因失業,財務發生困難以致於卡債協商毀諾等語,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係出於非自願性失業(見本院卷 第194 頁至197 頁),且依聲請人於95年7 月17日所任職之 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之資料顯示,聲請人 曾於該公司侵占貨款而於96年2 月被公司發現,故而離職(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又依昌樂科技有限公司陳報,聲 請人自96年6 月任職於該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惟於96年8 月22日止離職(見本院卷第258 頁)。綜上,均無法證明聲 請人之失業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其主張與「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不相符, 足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尚無理由,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46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