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1263號
TPAA,91,裁,1263,200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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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陳蒨儀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二九號之七違章建築改良物( 以下稱系爭建物),因妨礙市地重劃工程必須拆遷,拆遷補償清冊前經相對人以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公告確定,應領取之補償救濟 金新台幣(以下同)七、七二五、○五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七七二、五○六元 ,合計八、四九七、五六二元,由抗告人與訴外人即承租戶謝俊貴於台北縣蘆洲 市調解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民調字第三八○號調解書成立調解,謝俊貴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領取補償救濟金一、七二七、四九四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 七七二、五○六元,抗告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領取其餘補償救濟金之五、九九七 、五六二元。嗣因訴外人蔡木生以系爭建物面積應估定錯誤,向相對人所屬工務 局陳情,經該局土木課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原查估單位之國興 測量有限公司職員林榮皇前往會勘,該建物雖已全部拆除,仍就原建物磚砌及矮 牆痕跡,重新丈量結果,以國興測量有限公司製作之查估表建物寬度,因小數點 標示錯誤,將該建物寬度五公尺誤繕為五○公尺,建物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 ,誤計為一、○二五平方公尺,致系爭建物之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計 錯誤。相對人遂依上開查證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 七二八五八號函(以下稱系爭函)以:「本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 ○○○路五二九號之七建物會勘複查後面積更正一案,請將已領本筆救濟金七、 七二五、○五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七七二、五○六元共計八、四九七、五六二 元,於本(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全數繳回本重劃區補償費專戶內(臺灣土 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九─○○一─一二二三○─一號),再另行核算後依 規定發放,請查照。」等語。抗告人不服,主張原發放補償救濟金之行政處分, 係授益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相對人要求其全數繳回補 償費之系爭函,性質上應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惟行政處分如無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法定事由存在,不得任意廢止,相對人誤認為「面積更正 」所作成之違法不當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臺灣省政 府、內政部一再訴願決定,認其主張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於原審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相對人八八北府第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所 為之處分。經查系爭函僅係以會勘複查後面積更正為由,要求抗告人全數繳回相 對人依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公告發放之系爭建物補



償救濟金七、七二五、○五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七七二、五○六元,共計八、 四九七、五六二元,並非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而為,核與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要件不合,系爭函應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尚不對外發生法律上 之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因此抗告人倘未依上開通知,於限期內繳回款 項,仍有待相對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請求返還。一再訴願 決定雖均以抗告人之訴願為無理由駁回之,而未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尚有 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 及一再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二、惟查:本件抗告人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係依相對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 日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公告確定拆遷補償清冊,故相對人嗣以查估面積 錯誤為由,欲請求抗告人返還該補償救濟金,合先撤銷或廢止其原先已確定之公 告處分,故相對人系爭函前段「本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路 五二九號之七建物會勘複查後面積更正一案」,核其真意似在於撤銷其前已確定 之有關本案部分之公告,此由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訴願程序繫屬中,就系 爭補償救濟金另行更正公告,可見一斑。故抗告人主張原發放補償救濟金之行政 處分,係授益行政處分,相對人要求其全數繳回補償費之系爭函,性質上應類屬 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云云,要非全無據。是系爭函至少有部分屬於撤銷原 公告之行政處分。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始至終均不爭執,原審應就相對 人所為系爭函之真意是否在於撤銷原確定公告並請求返還已發之補償救濟金,加 以闡明清楚,原審未能妥適行使闡明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認系爭函全部屬於 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嫌速斷。經核原裁定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以此加以指摘請求廢棄,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合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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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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