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109號
PCDV,97,消債抗,109,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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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9 月5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本條例並未明定其判斷標準,乃委由法院於個案 予以裁量,然『債務人所有資產大於負債』尚非唯一判斷標 準,此參酌本條例第43條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 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 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 宅借款債權。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 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第二項 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 建築物。」及同條例第5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 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即知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自 用住宅,則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並不強求債務人必須將自用住 宅變賣以清償債務。是債務人尚非不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人擬訂自用住宅特別借款,於更生期間保有自用住宅之前提 下,安心工作以收入償還債務。是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 之自用住宅,其在執行程序中之鑑定價格或法院所核定之最 低拍賣底價,超過抗告人之負債,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 聲請,無異認定只要抗告人名下有自用住宅,均應變賣該自 用住宅以清償債務,然而此等見解非但與本條例之精神相違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法院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甚少 有以第一次拍賣及以原定拍賣價格拍定,往往係第二拍、第 三拍打數次八折後始拍定,難認抗告人資產確實超過負債, 故原裁定就抗告人「資產超過負債」之判斷,誠屬可議。



㈡、本件抗告人固現仍掛名擔任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金順享榮 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但並未持有 任何股份,難認屬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第2 項前段規定「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之情形,是抗告人僅 係受僱人之身分,而勉強同意讓雇主湊人數而登記為董事, 況抗告人負債原因均為房貸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與掛名 擔任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順享 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身份俱無關聯,原裁定逕以推測方式 懷疑抗告人不具本條例「消費者」身分,亦屬率斷。綜上, 本件原裁定顯有不當,應廢棄重為裁定或准予抗告人更生及 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 明定。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所載,抗告人現有房屋及 土地等不動產。而抗告人於原審時已陳明,因其房屋貸款債 權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不同意,故本件更生方案不定自 用住宅條款(見原審卷第87之1 頁),據此,本件即無法避 免擔保權人聲請拍賣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則抗告意旨所陳, 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擬訂自用住宅特別借款,於 更生期間繼續保有自用住宅以其他收入償還債務云云,顯不 可採;而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參酌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 4 月11日輔97執日字第12516 號函文之內容,抗告人所有之 不動產經鑑定後,有關土地部分之價格為3,556,000 元、建 物價格為1,524,000 元,增建部分則為85 0,00 0 元,合計 價值為5,930,000 元(見原審卷第10頁),復依卷附本院民



事執行處97年7 月30日板院輔97執日字第12516 號通知函文 所載,上開土地部分經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800,000 元, 建物(含上述增建部分)則為2,700,000 元,即合計最低拍 賣價格為6,500,000 元(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175 頁)。惟 抗告人之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4,416,277 元,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 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僅依統計上開資料,即可 見抗告人其不動產資產價值實際上已高於負債金額。抗告人 雖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法院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甚 少有以第一次拍賣即以原定拍賣價格拍定,往往係第二拍、 第三拍後始拍定,難認抗告人資產價值確實超過負債云云。 然查,於法院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不乏有於第一次拍 賣即以原定拍賣價格拍定之情形,況且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見原審卷第18頁至27頁),其不動產 交易行情遠較其他縣市為佳,應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資產 價值確實已高於其負債金額;甚且,抗告人於94年至95年間 任職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 薪合計約45,00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 ;抗告人既有上開不動產,每月復有穩定之收入,顯有能力 清償上開債務。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而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洵屬有據。
㈡、再者,抗告人主張係掛名擔任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金順享 榮股份有限公司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但並未持 有任何股份,難認屬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第2 項前段規定「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之情形,僅係受僱 人之身分云云。惟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第2 項前段規 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 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參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且不以具有股東身 分為必要,本件抗告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 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或持有股份,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難認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消費者之身分。 故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持有任何股份,非屬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 第2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之情形云云,自屬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從而,原審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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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