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佳昂食品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佳昂食品有限公司間前有清 償債務之糾葛,嗣聲請人執本院核發之97年度拍字第1361號 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接獲本院函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97年5 月6 日死亡,迄今仍未另行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執 行佳昂食品有限公司業務,致聲請人無法對之續行強制執行 程序,爰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且上述規 定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準用 之。是依照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者,須於公司董事因 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 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 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 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佳昂食品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李紹賢於民國97年 5 月6 日死亡,至今未推舉新任董事長,雖經聲請人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有何亟待董事長及董事會 處理之具體事項,以及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該 佳昂食品有限公司有何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等情事,則未見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為說明及釋明,自難逕謂李紹賢之死亡已致佳昂食品有限 公司業務無法運作並受有損害,亦無法認定股東權益或國內 經濟秩序受到影響。況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亦非不得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
而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又如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致他人無 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恐久延而受損害時,則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 本件聲請人係為對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死亡而不能提起民事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 特別代理人情形。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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