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複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之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將原訴追加他訴,惟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主張被告非法銷除滅失其電腦硬碟檔案之 基礎事實,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為此訴之追加,應無不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網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之職務,原告於96年7 月17日向鴻網公司表示其家用電腦(下稱系爭電腦)故障, 鴻網公司即指派乙○○前來原告家中檢測,乙○○曾詢問該 硬碟檔案有無備份,原告乃告知均無備份,旋乙○○稱其有 隨身碟,可以為原告備份檔案,並攜系爭電腦回被告公司修 繕。嗣乙○○於96年7 月18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電腦內硬碟 (下稱系爭硬碟)有壞軌之損壞,並於同年20日向原告報價 更換80G 之硬碟須花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允, 遂不擬維修。被告亦迄未修繕系爭電腦,迨96年10月底始將 系爭電腦連同系爭硬碟送回予原告,然系爭硬碟中原存有原 告於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幼兒教育學系耗時1 年半完成之碩士 論文,及原告與訴外人張芳全教授等14人合著「新移民子女 之教育」1 書之電子檔,竟遭被告非法銷除滅失,無法回復 等語,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88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3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共同以:
(一)被告鴻網公司指派被告乙○○前往原告家中檢測之當日原 告並未在家,由原告父親接待,嗣被告乙○○進行檢測之 際,始發現該電腦全然無法開機,原因不明,經同意後, 遂將電腦攜回公司作進一步檢測。更換80G 之硬碟一事, 原告僅口頭表示價格甚高,惟並未明確表示不擬維修,亦 無要求被告將其電腦主機(含硬碟)一併送回,經被告等 待一段時日,仍未見原告有任何回應。
(二)該電腦當時硬碟壞軌之程度,連最基本之電腦開機功能尚 無法運作,縱被告欲為原告之任何硬碟上之檔案資料備份 ,事實上亦不可能。惟被告乙○○先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承諾原告將為其論文等電子檔備份,之後才知無法進行 。故於獲知原告再次來電請求交還其電腦主機及備份之電 子檔案時,方將本件事情始末告知被告鴻網公司。鴻網公 司得知上情後,為維護客戶之最大利益,仍盡最大努力要 求被告乙○○將系爭無法修復之硬碟進行最後確認。確實 該硬碟因壞軌而無法回復,乃於同年10月3 日將系爭電腦 (含硬碟)送還原告。從而,該硬碟因壞軌而無法開機之 事實於被告乙○○將之取回公司進行檢測前即已存在,顯 然非被告等所造成,故客觀上被告並無毀損硬碟或銷除硬 碟上任何檔案之行為可言。
(三)本件原告指摘之事實,既為其電腦硬碟檔所存之碩士論文 等WORD檔遭被告等非法消除滅失等云云。該碩士論文之 WORD電子檔乃一「電磁記錄」,性質上為「準文書」,倘 遭他人消除,究其侵害之權利客體,乃屬單純物之侵害, 又電子檔案之滅失,核與「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所欲規範 之事項無關,均與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無體財產權無涉, 原告援引著作權法規定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恐有誤會,況 且著作權法第90條之3 第2 項規定,尚無準用同法第88條 之明文,故原告援引前開同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共同答辯聲 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 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 下: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鴻網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之職務, 原告於96年7 月17日向鴻網公司表示系爭電腦故障,鴻網 公司即指派乙○○前往原告家中檢測並攜回公司修繕。(二)乙○○於96年7 月18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電腦硬碟有壞軌 之損壞,並於同年20日向原告報價更換80G 之硬碟須花費 3000元。
(三)被告迄未修繕系爭電腦,並於96年10月底將系爭電腦連同 系爭硬碟送回予原告。
五、原告主張被告非法銷除滅失系爭電腦硬碟,無法回復,致其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硬碟中有無原告於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幼兒教育學系碩 士論文及原告與張芳全教授等14人合著「新移民子女之教 育」1 書之電子檔。
(二)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刪除系爭硬碟中原告碩士論文及書籍 之電子檔,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 式為何。
六、系爭硬碟中有無原告於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幼兒教育學系碩士 論文及原告與張芳全教授等14人合著「新移民子女之教育」 1 書之電子檔: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維修之系爭電腦硬碟中存有上 開論文及著作之情,此為被告所爭執,辯稱96年7 月17日 被告乙○○取系爭修電腦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承諾原 告將為其論文等電子檔備份,之後才知無法進行等語,否 認系爭電腦硬碟中有原告所指之電子檔。雖原告就此提出 原證2 之檔案紙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65頁),然此 紙本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有此著作物,至於送交被告維修 前,系爭電腦硬碟中是否存在原告所述之電子檔,未據原 告另行舉證證實其說。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及 上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電子檔事實 為真實,從而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
七、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刪除系爭硬碟中原告碩士論文及書籍之 電子檔,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
何:
(一)即便系爭硬碟中存在原告碩士論文及書籍之電子檔,然此 電子檔之滅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依原告之主張其不擬 維修後,迨96年10月底被告始將系爭電腦連同系爭硬碟送 回予原告,然系爭硬碟中原存有之上開電子檔,遭被告非 法銷除滅失,無法回復,因認屬被告故意或過失而為銷除 之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辯以:鴻網公司為維護客戶 之最大利益,仍盡最大努力要求被告乙○○將系爭無法修 復之硬碟進行最後確認,確實該硬碟因壞軌而無法回復, 終於同年10月3 日將系爭電腦(含硬碟)送還原告,從而 ,該硬碟因壞軌而無法開機之事實於被告乙○○將之取回 公司進行檢測前即已存在,顯然非被告等所造成,故客觀 上被告並無毀損硬碟或銷除硬碟上任何檔案之行為等語。 本件原告就被告抗辯系爭電腦檢測前,即已存在硬碟因壞 軌而無法開機之情,不為爭執,參以原告既已聯繫被告維 修系爭電腦,顯見被告所辯壞軌無法開機之事實,當屬真 實,則被告如何能進入該硬碟讀取資料,並進而為原告所 指之故意或過失銷毀電子檔案之行為。故即便系爭硬碟中 存在原告碩士論文及書籍之電子檔,然此電子檔之滅失, 亦與被告之維修行為無何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二)何況,被告另抗辯稱:本件原告指摘之事實,既為其電腦 硬碟檔所存之碩士論文等WORD檔遭被告等非法消除滅失, 然該碩士論文之WORD電子檔乃一「電磁記錄」,性質上為 「準文書」,倘遭他人消除,究其侵害之權利客體,乃屬 單純物之侵害,又電子檔案之滅失,核與「權利管理電子 資訊」所欲規範之事項無關,均與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無 體財產權無涉,原告援引著作權法規定作為請求權之依據 ,恐有誤會;又著作權法第90條之3 第2 項規定,尚無準 用同法第88條之明文,故原告援引前開同法第88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亦屬正當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電子檔存在於系 爭硬碟中,又不能證明電子檔之滅失有何可歸責被告之原因 ,故被告辯稱其無責任,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88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3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合併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額500 萬元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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