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二號
抗 告 人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為斗六工業區○○道機構,負責管理該工業區○○○○道有關事 宜,其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工業區○○○○道排放水不 符放流水標準,遂以抗告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併依同法第三 十八條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原法院以機關與單位之區別標準在於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 印信。各項標準皆具備之組織體為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抗告人並無單獨之 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顯無當事人能力,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惟按「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省(市)為省(市 )政府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業區主管機關得按開 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分別按工業區之種類,訂定章則;必要時得在工業區內設 置管理機構,或指定適當機構辦理工業區內之有關管理、維護事務。」「依本條 例第七十四條所定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由經濟部訂定組織章程組設之。工業區未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