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80號
PCDV,97,抗,28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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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1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新台幣玖拾萬貳仟陸佰元範圍內,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剔除票號0000000 號、 票號0000000 號、票號0000000 號、票號0000000 號至票號 0000000號之支票及借據等共7項債權證明文件,認抗告人對 關係人張淑美僅有新臺幣(下同)814,008 元之債權存在, 惟查,抗告人因關係人張淑美積欠其1,716,608 元借款,曾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5 號民事事件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並 確定在案,依此,原裁定認抗告人對關係人張淑美未有超過 814,008 元之債權存在,實屬無由,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之部分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 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張淑美對抗告人負債1,71 6,608元,並提出支票11件、退票理由單6件及借據1 件等影 本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其中票號0000000 支票之發票人為 力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發票 人為陳麗華,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為胡淑 兒,且關係人張淑美皆無在支票上背書,另借據所示之借款 人為許聖源,上揭債權文件為形式上審查,難認抗告人對關 係人張淑美有超過814,008 元債權存在,故除駁回抗告人超 過814,008 元部分之請求外,並准予抗告人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以關係人張淑美負欠借款合 計達1,716,608 元,均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乃另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695 號民事事件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 此有抗告人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5 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票號0000000 號、票號0000000 號、票號0000000 號、票號 0000000 號至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及借據等債權,既經前 開確定判決審認抗告人對關係人存有前揭債權存在,是抗告 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716,608 元,均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而實行抵押權,聲請本院裁定准 為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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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