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6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6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7年7 月 3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即債務人穩吉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吉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 在案。茲第三人穩吉公司對相對人負債33,000,000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聲請拍賣 抵押物云云。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抗告人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抵押權係因債權存在而成立,相對人僅提出 抵押權設定文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債權存在之憑證,爰依 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 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 人據以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係第三人富帆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與第三人穩吉公司於87年7 月3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9 頁)。惟觀諸前揭協議書所載,該債權之權利 人為富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件相對人,則就形式上 觀察該協議書並無法確認第三人穩吉公司與相對人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故本件抵押權難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則 依前開說明,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 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