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100號
PCDV,97,家訴,100,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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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丙○○
      庚○○
      乙○○Yang
            U.S
      甲○○
      戊○○
           7號2樓
      丁○○ 應送達處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33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板橋市○○段386 建號及附屬的增建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柒分之壹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按兩造每人各柒分之壹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庚○○甲○○戊○○丁○○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公同共有座落在台北縣板橋市○○段335 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板橋市○○段386 建號及附屬的增建部 分),係繼承自楊金井及楊好而來之遺產。因兩造未能協同 辦理分割且被告丁○○已出境而無法聯絡,故目前僅能登記 為公同共有,致兩造均難公平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因系爭不動產僅有一棟建 物及基地,難以就原物分割,為此請求准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兩造每人各7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抗辯:兩造每人應繼分確實各7 分之1 。系爭不 動產只有一間房子,無法讓七戶人家平均原物分割,但原告 若使用拍賣方式恐會低於市價,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 的變賣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丙○○庚○○甲○○戊○○丁○○等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座落在台北縣板橋市○○段335 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板橋市○○段386 建號及附屬的增建部分 ),係繼承而來之遺產,兩造每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份、繼承系統表1 份、 兩造的戶籍謄本多件為證。被告乙○○到庭承認為實在。其 餘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依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僅有124 平方 公尺,經換算後為37.51 坪(124 乘以0.3025,為37.51 坪 ),土地上建物則有二層,每層各99平方公尺(29.9475 坪 ),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共7 人,每人僅能各取得5.35坪土 地及8.55坪房屋,將因面積太小而無法合理使用,縱若重新 興建任何建物,亦無法符合建蔽率等規定,是以若原物分割 將無法為任何經濟利用。況且,兩造共七人,均各自獨立分 家,甚難期待兩造共七戶均擁擠的共居一戶內,是以該建物 實無法為原物分割。本院斟酌上情,認以變賣上開土地建物 ,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法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變賣方式分割遺產,所得 價金按兩造每人各7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按應 繼分(每人各7 分之1)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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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