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126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原名涂添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即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1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104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 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3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⑴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之第1 項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 元。
⑵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之第2 、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62,58 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
⑶綜上,以上共計被告應繳納裁判費78,943元(即3,000 + 75,943);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