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29號
PCDV,97,婚,12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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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育有三位子女 甲○○、古必誠古必誌,均已成年。兩造結婚至今已 有二十八年,惟近年來被告常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受虐 待而自殺,且七年不扶養原告,不給付生洽費用,更不 與原告同床;又於九十三年前往大陸不與原告同居;原 告罹犯重病,被告不聞不問,形同惡意遺棄。
㈡茲就兩造之婚姻有上開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分述如下: ①被告明知原告體虛多病,罹患雙下肢水腫混合性高血 脂肺血管栓塞症,多發性關節疼痛,雙側下肢水腫, 慢性腎功能不全,僵持性脊椎炎等症,無謀生能力, 七年來不曾提供生活費用與原告,原告所受精神,身 體虐待,已達於不堪忍受之地步。
②被告於九十三年間藉口經商為由,遠赴大陸,拒不與 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③被告有暴力傾向,動輒對原告實施言語肢體暴力行為 ,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五年底經常毆打原告,原告曾 因此自殺。
④被告從中挑唆原告與子女情感,致使子女(甲○○)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舉行訂婚儀式,亦不通知原告



到場參加,阻絕母子情感。
⑤被告藉口經商為由,遠赴大陸,自承已經二年多未與 原告同床共枕;又捏造原告在外與男人同居之不實謠 言,羞辱原告。是被告既未尊重被告人格,且兩造分 居已久,婚姻僅存形式,毫無實質意義,已無繼續維 持之必要。
㈢被告除長期毆打原告外,平日亦毫不關心原告,於原告 病重時不為聞問。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因罹 呼吸道流行病毒感染,住進三軍總醫院,被告竟不來探 病,嗣經醫院告知警察打電話回家,才由二子古必誠來 院。另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原告感冒半月發燒不退,被告 亦不理會,原告痛苦難忍,叫二子古必誠將原告送急診 ,二子亦不理,原告乃請前工作處之老闆戊○小姐,送 原告至三軍總醫院治療。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從不關心原 告,已無夫妻情份。
㈣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生性揮霍,向各大銀行、金融機構簽卡、借貸,甚 至向地下錢莊借錢,計由被告代予清償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且被告雖自九十四年三 月間起至大陸工作,惟於大陸工作期間,被告每月均經 次子古必誠按月交付原告一萬六千元,起初均於每月五 日交付,後因原告用錢不知節制,沒幾天又追著兒子拿 錢,改於每月五日交付一萬元,於每月二十日再交付六 千元,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用,惡意遺棄原告, 應無足取。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因公司業務需要,被派往中 國大陸廈門工作,平均每年返台七次,自九十七年起則 每月回台ㄧ次,並無如原告所主張遠赴大陸,拒不與原 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惡意遺棄請求離 婚,自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有對原告實施言語、肢體暴力行為。原告於起 訴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業經鈞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 六十九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審認非事實。且其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其中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開立、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開 立時間均距今有數年之久,縱可證明原告有如各該診斷 證明書上之傷害,但其原因何來,並無法證明;另亞東 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事 發原因為原告罹患躁鬱症。
㈣土城市清水派出所於九十五年中曾通知,原告與一名男 子在清水路某棟公寓喝酒又哭又鬧,叫被告趕快過去, 當時記者也至現場,原告在公寓十四樓頂準備跳樓,原 告後來被送到醫院強制治療精神病,根本無法控制自己 的情緒。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甲○○訂婚當天,原告騎 乘機車載一桶汽油並插四把刀,衝向原告之大哥宋萬山 ,當時親家與原告之大哥宋萬山都在場,後來有人報案 ,警察到場,被告認為場面不好看,所以就把原告接回 家,被告都被原告抓得流血,衣服都破了,腳也因為原 告ㄧ直踢,以及被車門夾到也受傷,當天被告因必須在 家裡看顧原告,避免原告再去鬧場,都不敢去參加中午 的小孩訂婚喜宴。被告在帶原告回家的路上,必須護著 原告,根本無法打原告。兒子古必誠在開車,也不可能 打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受有被告言語、肢體暴力行為, 認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亦屬無據。 ㈤原告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病住院,惟當時被 告正在大陸工作,由古必誠前往探視,原告之住院費用 亦是由小孩古必誠繳納並辦理出院手續,開車搭載原告 回家。九十七年一月間,原告又因感冒住進三軍總醫院 係打電話由救護車送達,住院費用亦是由甲○○支付, 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不關心原告,於原告重病時不為聞問 ,自無可取。
㈥本件原告十餘年來心已不在家,房間、客廳、樓頂衣物 亂丟,雜亂無章,又拒不給家人整理。復在各銀行金融 機關甚至地下錢莊借錢,迫使被告代為償還已逾ㄧ百多 萬元,已如前述。更有甚者,原告因被告在公司上班無 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而自家父權宜之下,以贈與方式取 得之不動產土地三筆,於家父九十五年過世後,原告即 持以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五百二十萬元,並將取得 之款項無息長期借貸予其男友柳志賢,並約定不得提前 要求清償。又,原告以被告有對其家庭暴力為由,聲請 核發暫時保護令,亦經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原告另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告訴被告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雖聲請交付審判,然亦經 駁回聲請。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症、精神疾病 發作時會有自殘情形,兩造婚姻生活雖生破綻,其過失 全在原告,原告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 大事由,認婚姻難以維持,請求離婚,自亦無理由。 證據:提出還款明細表、分期攤還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 、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影本、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現金卡通知函、切結書、月結單均影本各一件、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六十五件、通知函影本三件、中國信託 銀行函影本四件、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納表及繳款通知 影本六件、任命書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十 九號、九十六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九 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刑事裁定各一件、相片八幀、土 地登記謄本三件、借據影本四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六七號民 事裁定各一件等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聲明:
㈠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反訴被告罹患 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根本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 九十五年中土城警察分局清水派出所曾經通知,反訴被 告與一名男子在清水路某棟公寓喝酒又哭又鬧,叫反訴 原告趕快過去,當時記者亦到場,反訴被告在該公寓十 四樓頂準備要跳樓,最後反訴被告被移送到醫院強制治 療精神病。
㈡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兩造之子甲○○訂婚之日,反訴被 告騎乘機車載一桶汽油並持四把刀,衝向反訴被告之大 哥宋萬山,嗣經人報案,警察到場,反訴原告認為場面 不好看,將反訴被告帶回家中。但反訴原告等均被反訴 被告抓得流血、衣服拉破,反訴原告之腳亦因而被車門 夾到受傷。
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的前一天,因古必誌聞到家中有 男人專用沐浴乳的味道,質問反訴被告是否用沐浴乳洗 衣服時,反訴被告情緒失控,與古必誌發生爭吵,反訴 被告不但以此為理由,向鈞院聲請暫時保護令,雖經駁 回確定,但反訴被告更虛構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反訴原告提起恐嚇罪告訴,且於經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亦遭駁回。
㈣反訴被告生性揮霍,向各大銀行、金融機構簽卡、借貸 ,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計由反訴原告代予清償新台幣 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更有甚者,反訴被告更 因反訴原告在公司上班,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而自反 訴原告父親權宜之下,以贈與方式取得不動產土地三筆 ,乃渠於九十五年反訴原告父親過世後,即持以設定抵 押權向他人借貸現款五百二十萬元,花用殆盡,並將取 得之款項,以無息長期借貸與其男友柳志賢使用,且約 定不得提前要求清償。
㈤本件反訴被告十餘年來已心不在家中,房間、客廳、樓 頂衣物凌亂,從不整理,亦不許家人整理。反訴被告不 僅購買百條牛仔褲,更在家中養鳥,讓鳥在屋中亂飛, 任令鳥為其啄牙齒,整個屋內都是鳥味,且還經常鬧自 殺。
㈥本件反訴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官能症,又有自殺傾向 ,以莫須有之藉口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提起刑事告訴 ,花費毫無節制,簽帳貸款使用,將款項以不合常情之 條件借予男性友人花用,又不理家務,房屋凌亂不堪, 任令小鳥到處飛行,不予清理,顯示反訴被告已無維持 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有事 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其過失又在反訴被 告,反訴原告亦得請求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還款明細表、分期攤還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 、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影本、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現金卡通知函、切結書、月結單均影本各一件、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六十五件、通知函影本三件、中國信託 銀行函影本四件、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納表及繳款通知 影本六件、任命書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十 九號、九十六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九 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刑事裁定各一件、相片八幀、土 地登記謄本三件、借據影本四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六七號民 事裁定各一件等為證。
等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聲明:




㈠請求反訴原告駁回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陳述:
㈠反訴被告遭反訴原告打傷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醫 院治療,反訴原告向診斷醫師康世晴稱:「反訴被告有 精神病,應住精神病房」,醫師不認同,反訴原告即書 立切結書內載「本人乙○○為病患丙○○之丈夫,因病 情需要,醫師建議住精神病房續治療,但因病患本人因 素不願前往精神病房治療,故特立此證明」,足見反訴 被告並無「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縱反訴被告有精 神病症,但非屬「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與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不符,反訴原告以此 提起反訴,為無理由。
柳志賢並非反訴被告之男友,依反訴被告身體狀況(長 期病痛)及長相,不可能交男友。
㈢反訴被告飼養小鳥均關在籠內,且常清洗。
㈣反訴被告房間凌亂係因反訴被告住院期間,反訴原告不 為整理,且反訴被告因病,不能負重,故一些物品,放 置地面,反訴被告請反訴原告代為整理,反訴原告不為 同意。
㈤反訴被告生病無法工作,又因長期病痛,需支付醫療貴 用,反訴原告長期不給反訴被告生活費(反訴原告稱每 月給付一萬六千元,並不實在),以至反訴被告長期無 生活費用及治療費,故向銀行借貸維生,非反訴被告生 性揮霍。
㈥證人甲○○、古必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供述均 不實在:
①甲○○訂婚之事,並未告訴反訴被告,且當天反訴被 告一人前往,在場另有反訴原告及兩造之三個兒子, 反訴被告怎會去鬧場,反訴被告亦未帶刀,未帶汽油 ,是反訴原告與三個兒子把反訴被告強行架走,甲○ ○所言不實。
②反訴被告已有數年未收到反訴原告支付之生活費,古 必誠稱每月轉交一萬六千元予反訴被告,並不實在。 現反訴被告已無錢購買三餐,而三個兒子買回餐點, 均把房門鎖上,不讓反訴被告吃任何食物,反訴被告 三個兒子不孝,連同反訴原告欺負反訴被告。尤以反 訴原告時常在兒子面前造謠,三個兒子信以為真,對 反訴被告不盡孝道,反訴原告更是不顧反訴被告生活 ,足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之原因




㈤證人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供稱:「反訴原告毆 打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不扶養反訴被告」、「反訴 被告無男朋友」、「反訴被告住院反訴原告不來探望」 云云,亦足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之 原因。
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等為證 。
理 由
兩造主張渠等係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且現仍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有關本訴原告主張之析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捏造其在外與男人同居之不實謠言,羞辱伊等 情,雖未據渠舉證以實其說,惟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本院 參酌被告陳稱:原告曾與一名男子在清水路某棟公寓喝酒又 哭又鬧,且曾無息長期借錢予其男友柳志賢等語,及其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與柳志賢間確有曖昧關係等情,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正,且益徵兩造已無互信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毫不關心伊,於伊病重時不為聞問等情,雖為 被告所堅詞否認,稱:原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 七年一月間因病住院期間,伊人在大陸,均由古必誠前往探 視,原告之住院費用亦是由古必誠繳納云云。惟此已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老闆戊○ 到庭證述:「被告去大陸,原告生病,被告(筆錄誤繕為原 告))都不理他,小孩也不理原告,我有跟被告講,請被告 關心原告,但被告還都是不理原告,原告在去年有住了幾次 醫院,在96年12月30日的時候,原告因喘的很厲害,我打電 話給被告,但被告說不要理他,被告有欺負原告,小孩也欺 負原告。」等情無訛,即被告對於證人戊○所言,亦未爭執 ,足見原告上開所述應非虛妄,由此益徵兩造夫妻感情淡漠 。
㈢至於原告其他主張:
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暴力傾向,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五年 底經常毆打伊,動輒對伊實施言語肢體暴力行為等情,雖 已據渠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六紙為佐,並經證人即被 告之老闆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毆打原告,原告都 會第一個告訴我,原告到伊店裡來,都是伊帶被告去看醫 師云云。惟此不但為被告所積極否認,且證人即兩造之子 古必誠亦證稱:被告並無家暴之事等語;再參諸被告前以 遭被告家暴之事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既為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暫家護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暫家護抗字第 十七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 六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裁定 影本為憑,則原告有關指摘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指證,即有 可疑。
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七年不扶養伊,不給付生活費用等情, 經質之被告亦據渠堅決否認有原告所指情事,辯稱:被告 每月均經次子古必誠按月交付原告一萬六千元等語,並據 證人即兩造之子古必誠到庭證述屬實,參以卷附被告所提 渠代原告償還卡債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知函、分 期攤還協議書、本票、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算書、約定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 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月結單等件,足見原告此部 分所指被告長達七年未給付伊生活費用云云,並非可信。有關反訴原告主張之析述
㈠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 根本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騎乘機 車載一桶汽油並插四把刀,至兩造之子甲○○訂婚現場鬧場 ,亦曾於九十五年中與一名男子在清水路某棟公寓喝酒又哭 又鬧,最後被移送到醫院強制治療精神病等情,業據渠提出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附於本院九 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九十六號卷宗),雖反訴被告否認上開 情事,並辯稱:伊並無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而九十四年 六月十八日伊未帶刀,未帶汽油,是反訴原告與三個兒子把 伊強行架走云云,並提出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親 筆書寫之切結書為證。惟本院審酌上開切結書內容,顯係反 訴被告不願住院治療,反訴原告為其書立切結書以為保證, 尚難以此逕謂反訴被告並無精神疾病;又關於反訴被告於九 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兩造之子甲○○訂婚現場鬧場一節,亦 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述屬實,且反訴被告於九十 六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十九號保護令一案審理中,亦自承:訂 婚當天,伊帶有一個桶子,及四把水果刀,桶子裡面裝有一 點汽油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十九號卷宗第 四十三頁),足見反訴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採信。而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曾於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住院治療」、「反訴被 告罹患躁症,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因躁症入院治療」 等語,足認反訴被告確曾因罹患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足見 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無法 控制自己的情緒,並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甲○○訂婚



場所擾亂之事為真正。
㈡其次,關於反訴原告主張被告生性揮霍,向各大銀行、金融 機構簽卡、借貸,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計由被告代予清償 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乙節,亦據反訴原告渠提出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知函、分期攤還協議書、本票、信 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算書、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 月結單等件為證,即反訴被告對此亦未有爭執,是堪認反訴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雖反訴被告辯稱:伊生病無法工作, 又因長期病痛,需支付醫療貴用,反訴原告未給伊生活費, 以至伊向銀行借貸維生云云,惟關於反訴原告長期未給付反 訴被告生活費用等情,本院不予採信,其理由已如前述㈢ ②項之所述;尤其,依卷附反訴原告提出之柳志賢之借據影 本四件所示,反訴被告竟猶有餘錢可以貸予其友人柳志賢一 百三十九萬六千元,足見反訴被告所稱渠需支付醫療費用, 故向銀行借貸維生云云,顯非可取。
㈢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十餘年來已心不在家中,房間、 客廳、樓頂衣物凌亂,從不整理,亦不許家人整理,反訴被 告購買百條牛仔褲,更在家中養鳥,讓鳥在屋中亂飛,整個 屋內都是鳥味等情,亦有渠提出之照片八幀為證,堪信反訴 原告此部分所言非虛。雖反訴被告辯稱:伊因病,不能負重 ,故一些物品,放置地面,伊請反訴原告代為整理,反訴原 告不為同意云云,惟如前述,反訴原告既長期在大陸工作, 如何能有空閒得代反訴被告整理家務?反訴被告上開要求, 顯非合理。而依上開照片觀之,反訴被告家中環境髒亂,不 但非一朝一夕所成,且已令正常人難以入內居住。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所明定。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本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則配偶間自應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 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 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本件綜上查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屢有爭吵,而被告(



即反訴原告)長年在大陸工作,亦曾疑心原告(即反訴被告) 另結交男友,亦甚少關心原告(即反訴被告),再者,原告( 即反訴被告)不僅有不理家務,導致居家環境髒亂無法居住, 且亦因患有精神症狀,致情緒控制不佳,而有如上所述與被告 (即反訴原告)發生衝突之情事,並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 提出刑事官司、聲請保護令,以及起訴請求離婚之舉動,而被 告(即反訴原告)亦反訴請求離婚,是由兩造以上所為,已足 見渠等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共同維持婚姻之互敬、 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間已難期有共 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本 院審認兩造婚姻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渠等二人均有可歸責性 ,且其責任亦難分軒輊,然則,兩造為此互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均屬有理,應均予 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有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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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