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三號
再 審原 告 泰商.泰總統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秋琴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MAM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類之速食麵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四八三三五號商標。嗣關係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再審被告評決第六四八三三五號「MA MA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八六號商標評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㈠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時,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力,以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之事實認定之。絕不可單憑商標圖樣之比對而斷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MAMA MEN」商標及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商標互為比較,彼此間無論外觀、讀音均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難謂近似:⒈外觀上:比較不同之商標,首重於其各別之外觀樣態,兩造商標於結構及文法上截然不同,應非屬近似。就結構為比較,據以評定商標「媽媽MAMA MEN」係由中文二字及外文二字所組成,而系爭商標「 」則僅由一個經圖案化設計之外文「 」所構成,其字數、字型均各有差別,再加上中文有無之不同,自得輕易區別彼此。就文法為比較,系爭商標「 」係英美國家之文字,而據以評定商標「媽媽」則係中文,兩造商標外觀上各不相涉,豈有混淆可言。⒉讀音上:讀音上之比較係以消費者對商標讀音之記憶為考量。在辨識一個商標時聽覺記憶就如同外觀記憶般重要,「 」與「媽媽MAMA MEN」聽覺上基本之區別在於發音及聲調之不同,尤其是雙方母音之高度不同,兩造商標子音及音節亦互差異。「 」係二個由「M」開頭之重覆音節所組成,而「媽媽MAMA MEN」則不然,二者唱讀間亦可明確區分。㈡、又,速食麵商品為一般大眾最常見且最常消費之麵食品之一,消費者已習於數量繁多且日新月異之此類商品商標充斥市面,故而速食麵商品之消費者具有對商標之區辨注意力較高之特性。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媽媽」及MA MA MEN」排拒他人於速食麵商品註冊之效力因而減少。系爭商標既予圖案化
,且又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併存註冊近七年之事實,再再彰顯,維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繼續併存註冊,非但合於事實,更合於法之要求。二、系爭商標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並無致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為再審原告所首創之著名註冊商標,其在國外之註冊及使用均較據以評定商標為早。且彼此並存註冊及使用多年以來,市面上並未聽聞有消費者混同誤認雙方商標之情事發生,足證兩造商標非屬近似。若遽然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將使再審原告多年來對系爭商標所投入之大量人、物力而艱辛建立起之商譽,瞬間化為烏有,嚴重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㈠再審原告早於一九七二年即首創「MAMA」商標使用於著名之泰國料理速食麵,同年,再審原告公司設立營業。其創立之主要目標即為產銷自創品牌之該「MAMA」速食麵。不旋踵,再審原告之「MAMA」速食麵即揚名食品界。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四年連續三年獲亞洲國際獎,一九九六年獲泰國工商業最高榮譽之總理出口獎,一九九七年獲德國ISO 9002證書,一九九八年再獲總理出口奬之卓越品管製造商獎。多項獎項及國際認證之肯定,使再審原告自創之「MAMA」商標馳名國際。不但在泰國速食麵市場佔有率達百分之六十,系爭商標商品並經再審原告子公司「Thai Mee Foods Co. Ltd」行銷臺灣及全球超國四十七國歷二十年而不衰,系爭商標可謂為享譽國際之著名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則晚至於一九八七年始於中華民國註冊,嗣後亦僅在中國大陸及香港註冊,據以評定商標在其所僅獲註冊之該三個國家中均與系爭「MAMA」商標呈併存註冊情形。準此而論,再審原告首先創用系爭商標、持有多國註冊保護,且銷售地區遍及全球多達四十七國,系爭「MAMA」商標之存在應無混淆消費者之虞。㈡系爭商標係享譽國際之著名商標,可由下列證據資料為佐證之:⒈系爭商標世界各國註冊情形列表及部分國家註冊證影本;系爭商標最早於一九七三年之泰國獲准註冊,又於英、美、法、荷比盧、澳大利亞、中華民國、中國大陸、香港、南非、伊朗、德國、丹麥、芬蘭、印度、高棉、寮國,等二十二國獲准註冊,並於加拿大、新加坡、日本、埃及等十二國註冊申請中。並自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九年在全球四十七個國家(包括臺灣、英、美、法等國)銷售,有銷售額統計表及其各年度銷售額統計表可證。此資料顯示系爭商標速食麵在臺灣由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九年間總共創造了一仟一佰九十萬六仟泰幣以上之營業額,在中華民國進口速食麵市場成績令人矚目。㈢、由於再審原告經營「MAMA」麵成果顯著,享譽全球國際市場,泰國智慧財產部(Depart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認定再審原告之「MAMA」品牌為速食麵商品之世界著名商標,並公告於該機關網際網路網站http://www.IPIC.MOC.go.th.有泰國智慧財產部相關網頁影本二份可稽。由於網際網路上之資料為全球各國所可共見,再審原告之系爭「MAMA」商標創用於一九七二年又較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係人」)所有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早(據以評定之二商標均申請註冊於一九八八年),苟系爭「MAMA」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確構成近似,則不得獲准註冊者當為後申請之據以評定商標。據以評定商標本身之合法性已有爭議,自不得援引為否准系爭商標註冊之據。三、商標有無混同誤認應提出具體事實佐證,非可單憑圖樣比對可得。系爭商標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獲准註冊伊始,即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併存註冊於同類商品,迄今已達近七年,市面上並未聽聞有消費者混同誤認雙方商標之情事發生,足證兩造商標非屬近似。況且關係人並未舉出一般消費者有遭致混淆誤認之具體事實為證,所言自無可採。四、復查,關係人於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四年間曾委託再審原告之
子公司Thai Mee Foods Co. Ltd生產關係人之「維力 WEL LIH」速食麵調味包,雙方間最早之往來信函雖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但由該信函得知,早於該日期前,雙方已有頻繁之接觸。基於同業交流,及系爭商標速食麵業界之卓著聲譽,關係人於據以評定商標提出申請時之一九八八年應已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準此,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及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MAMA MEN」商標係襲用自著名之系爭商標而來,應可確定。五、復按,「評定註冊之商標為近似而無效,涉及註冊之信賴利益,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此乃司法院釋字第三七○號解釋之理由書所揭示。本案系爭商標係經再審被告所核准審定、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獲得註冊,則此一權益既係法律所賦予,其間若無故意或重大之過失,對之自仍應為相當之保障。甚者,再審被告依法授予系爭商標專用權迄今已逾七年(系爭商標之註冊日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苟欲將之宣告無效,當謹慎將事,依據具體事實及證據,衡酌判斷,豈可徒憑關係人空言指摘,即率予宣告無效,完全未顧及再審原告多年辛苦建立之系爭商標商譽,原判決不予指正,竟為維持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之認定,其判決顯然有背註冊之信賴利益,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判決與首揭大法官會議第三七○號解釋意旨有所牴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評定註冊已滿七年之系爭商標,涉及註冊之信賴利益:㈠商標專用權雖為財產權之一種,但與單純私法上財產權仍有所不同。蓋因國家所以賦予註冊人商標專用權,非僅為利益之授與,且欲藉建全之商標制度,促進工商業發展,並保障消費者權益。故就此而言,商標專用權本質上同時兼有公益之意義。抑且,商標僅予單純註冊,未必即有經濟價值,仍須有賴專用權人投注人力、物力以建立其知名度及商譽。而對於經投注大量人力物力歷有相當期間,於消費者間建立有一定知名度之商標,苟遽遭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不惟使多年辛勤耕耘付諸流水,消費者對該註冊商標長期以來之信賴,亦將頓失所怙,影響工商秩序,莫此為甚。㈡本件商標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獲准註冊伊始,迄今已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在相同之速食麵市場上達七年之久,此一併存之市場秩序之形成,乃源於再審被告之合法審定,再加以公告期間,關係人並未依法提出異議,始有系爭商標獲准註冊之結果。兩造商標之併存並非肇因於再審原告之任何故意或過失,準此,對於再審原告七年以來對系爭商標之付出,及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信賴,自應予以相當保障,如率爾使之立即無效,頃刻之間,令再審原告及消費者群之信賴,頃失所據。如此,豈非將再審被告審查程序可能之瑕疵,及關係人誤失異議程序之責任,一概委由再審原告一人負擔。㈢商品市場長期形成之秩序,一旦予以改變,其對此一秩序必造成損害,無待辭費。本件系爭商標實與據以評定商標毫無近似可言,詳如後述,其註冊之核准,可謂一無瑕疵。抑且,再審原告及消費大眾已信賴此一註冊歷七年之久,對之自有予以相當保護之必要,俾法律秩序得以安定,信賴利益獲得保障。換言之,主管機關在維持商品市場交易秩序,與對據以評定商標權益之維護之間,應作適當之衡量。今日國際間主要國家之商標立法,為平等保護此二者,對申請評定近似商標為無效,例皆明確訂定有五年之除斥期間,以平衡保障公共利益,及先註冊者之權益。茲以適用最廣泛之「歐洲共同體商標法」及鄰近之「日本商標法」為例,其相關規定如下:⒈歐洲共同體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共同體之專用權人,於連續五年期間,知悉並默示後來之共同體商標之使用者,不得申請宣告該後來之商標為無效或反對該後來商標之使用。⒉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四十七
條─⑴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與申請註冊日以前已申請註冊之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該商標註冊之指定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⑵第四十七條: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情事時,對於其商標註冊之同項審判(按,相當於我國商標法之評定程序),於商標權設定之註冊日起,經過五年後,不得請求之。觀乎前揭立法,對於相近似商標併存註冊達五年以上者,即明文予以保障,無非旨在安定秩序,保障信賴。中華民國商標法雖無相類之除斥期間規定,但外國立法例得以之為法理相援用,為司法實務及學界所一向肯定。本案系爭商標註冊已有七年,同時也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七年,已合乎且超過前述國際立法所定五年之要件,竟遽爾評定其為無效,非特有礙工商業發展,影響法律秩序安定,使公共利益受損,更自外於國際商標法制潮流。可謂所顧甚少,所失殊多,其不妥,洵不待言。七、本乎誠實及信用方法,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維持:憲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對人民之財產權得加以限制。但此項限制,若涉及財產權存續與否時,應基於法的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之保障,本乎誠實信用原則,衡酌權益,以決定之。本案系爭商標之評定無效,於再審原告及社會國家所害甚鉅;於關係人或再審被告,所益甚小。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實無必予評定無效,除之而後已之情狀。原判決未予深入權衡,率爾維持再審被告之評定無效處分,於損益之適宜、法情之允協,均有失顧。其判決有悖於誠實及信用方法,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號解釋理由意旨明顯牴觸,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要無疑義。八、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一)、按,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依下列原則判斷之: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標準。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為行政院台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以審查基準五」,列有明旨。(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分別顯然:就外觀上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及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MAMA MEN」商標(以下合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彼此間在外觀上炯然不同。茲分別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及外文部分比較如下: 系爭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中文系爭商標為連續之線條圖案,外觀類似速食麵條或起伏山巒之設計圖;反之據以評定商標則為單純中文「媽媽」,二者外觀上相差甚鉅。 系爭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外文系爭商標如前述,乃為捲曲速食麵條或起伏山巒之設計圖,整體以觀,為鮮明、特殊且簡潔之圖形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則為三印刷體大寫英文所構成,彼此外觀明顯不同,且相去甚遠。
就讀音上言:系爭商標為單純圖案,實未必得以讀音唱呼。苟欲強加予以唱讀,或可讀為「 」,其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仍有以下分別: 系爭商標讀音 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讀音 ma ma
二者發音之子音部分雖相同,但母音不同,已使二者唱讀之際,分別顯然。 系爭商標讀音 據以評定商標外文讀音 ma ma mεn
二者讀音分別為二音及三音,彼此唱呼間,殊無混同之虞。就觀念上言:系爭商標為圖形商標,整體予人印象為速食麵條之設計圖,或綿密併排之數座起伏山巒,可謂為鮮明、簡潔、特殊之單純圖案;反觀二據以評定商標,不唯均係文字商標,且各具特定涵義。其中文「媽媽」為母親之代名稱;外文「MA MA MEN 」則與中文「媽媽麵」發音相同,意指「媽媽所煮之麵」。以據以評定商標用字所獨具之該些特定意涵,其與系爭商標之單純速食麵條或山巒圖形,可謂兩不相涉。彼此間在觀念上,毫無混淆之可能,自非近似。據上以觀,以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其相互間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明顯可辨,並非屬相近似之商標,殊屬無疑。原判決率爾所為彼此商標近似之認定,應有未洽。(三)由再審被告核准十數件以上含有「媽媽」或「MAMA」文字商標於麵食或食品等商品併存註冊之情形以觀,足證據以評定之「媽媽」及「MA MA MEN 」商標為弱勢商標:速食麵商品為日常食品之一種,為一般大眾所最常見且最常消費之商品之一。其商標種類及數量之繁多,亦屬各類商品中之最,消費者因而已習於多樣且日新月異之此類商品商標充斥市面,故而一般消費者對食品商標之區辨力及注意力,具有較他類商標為高之特性。更何況,本案之據以評定商標之用字「媽媽」為「母親」之代名稱;「MA MA MEN 」意指「媽媽所煮之麵」,均與食品商品具極強度之關聯性,蓋「媽媽」可謂為家家戶戶炊煮麵食餐品之主要人物。準此,以「媽媽」或「MA MA MEN 」作為速食麵等麵食品之商標,其排拒他人於相同麵食商品註冊之效力,應予降低。此一論述,並非再審原告一己之見,由中文「媽媽」或外文「MAMA」之獨立或連結商標,紛紛獲再審被告核准併存註冊於麵食或食品商品之情形,即可證實。由該些累篇所示「媽媽」或「MAMA」用字商標之併存情形,足證該些用字,並非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人(即關係人)所獨創,且已成為食品及麵食類商品及習用習見字,故而其排拒他人註冊之效力,即大為降低,苟有少許足以區辨彼此之差異,即紛紛得准為併存註冊。本案系爭商標實為一鮮明,簡潔之圖案,與據以評定之單純文字商標相較,可謂差別極為明顯。苟前述商標得准併存註冊,則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之不近似程度更為顯著之系爭商標,益無不得准為併存註冊之理。蓋前述併存情形揭示了乙商標審理原則,亦即,具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觀察含有「媽媽」或「MAMA」用字之食品、麵食、飲品...等商標,其注意力已較為提高,雖彼此間用字極為類似,苟稍有差別,即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依據首揭各類商標申請案件一體適用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五」所揭意旨,自不認該些商標彼此間為近似商標。詎,原判決審度未思及此,遽而作成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認定,其判決未正確適用「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維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實無近似可言,且獲准註冊已逾七年,權衡市場秩序,公共利益,並參酌國際立法趨勢,斷無率爾將之評定無效之理。原判決不察,維持再審被告評定無效處分,其所適用之法規,非惟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並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牴觸,已無可維持。爰縷陳理由如上,敬請大院明鑒,廢棄原判決,以符法旨,並維權益。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四八三三五號「MAMA」商標圖樣僅由稍具圖案化設計之外文「MAMA」所構成,外觀仍清晰可見係外文「MAMA」,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法 MA MA MEN」及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商
標圖樣相較,二者中、外文「MAMA」與「媽媽」於讀音及觀念上混同,又外文復有相同之「MAMA」一字,僅「MEN 」有無之差,外觀亦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速食麵商品,自有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至再審原告稱早於西元一九七二年即首創使用英文及泰文之「MAMA」作為速食麵商標,除於世界多國及我國請准註冊,並廣泛行銷世界多國及我國,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二者既已併存註冊七年,應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查系爭商標在外國有無知名度,核與本案審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認定無涉。另再審原告所舉之併存註冊商標之情形,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自屬有別,尚不得執為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應予併存之依據,併予敍明。是再審原告之理由充其量僅為對認定事實有所爭執問題,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項之事由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MAM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類之速食麵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四八三三五號商標。嗣關係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再審被告評決第六四八三三五號「MAMA」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八六號商標評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MAMA MEN」商標及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商標互為比較,彼此間無論外觀、讀音均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難謂近似。且再審原告早於一九七二年即首創「MAMA」商標使用於著名之泰國料理速食麵,同年,再審原告公司設立營業。其創立之主要目標即為產銷自創品牌之該「MAMA」速食麵。不旋踵,「MAMA」速食麵即揚名食品界。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四年連續三年獲亞洲國際獎,一九九六年獲泰國工商業最高榮譽之總理出口獎,一九九七年獲德國ISO 9002證書,一九九八年再獲總理出口奬之卓越品管製造商獎。多項獎項及國際認證之肯定,使系爭「MAMA」商標馳名國際。不但在泰國速食麵市場佔有率達百分之五十四,系爭商標商品並經再審原告子公司「Thai Mee Foods Co. Ltd」行銷臺灣及全球超國四十七國歷二十年而不衰。系爭商標最早於一九七三年之泰國獲准註冊,又於英、美、法、荷比盧、澳大利亞、中華民國、中國大陸、香港、南非、伊朗、德國、丹麥、芬蘭、印度、高棉、寮國,等二十二國獲准註冊,並於加拿大、新加坡、日本、埃及等十二國註冊申請中。可謂為享譽國際之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MAMA MEN」及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商標,彼此併存於中華民國近六年,未聞有消費者混同誤認情事。足見二者並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難謂近似商標等語。原判決以:系爭註冊第六四八三三五號「MAMA」商標圖樣僅由稍具圖案化設計之外文MAMA所構成,外觀仍清晰可見係外文 MAMA,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 MA MA
MEN 」及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媽媽於讀音及觀念上混同,外文復有相同之MAMA,僅 MEN有無之差,外觀亦相彷彿,復均指定使用於速食麵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在據以評定商標在未被評定無效確定前,仍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再審原告對於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四五六號「媽媽 MA MA MEN」及註冊第四四七一五六號「媽媽」商標申請評定案件,經再審被告評定申請不成立,有智慧財產局商標組商標爭議案件歷史過程資料清冊列印二紙及評定書二件附卷可按),本件訴訟尚無待據以評定商標被評定無效確定之必要。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於香港併存註冊而不認為近似等語,縱使屬實,惟世界各地區之法制互異,審酌標準不一,尚不得據之謂原處分有何違誤。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速食麵外包裝並列比較照片,但於再審原告之速食麵外包裝正面似無所示之系爭商標圖樣,誠難以此照片或此類速食麵調查報告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不近似。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併存註冊與使用已近六年,原處分評定無效,有違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再審原告於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無效,系爭商標經依法申請評定既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情形,自不得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再審原告所舉之併存註冊商標,其案情或與本案未盡相同,或屬准予註冊是否允當之問題,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應予併存之依據。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否定原處分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近似之事實認定。遂認原處分適用右揭法條規定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訴難認有理,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意旨仍執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事實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不足取。又系爭商標在國外縱如再審原告主張為知名商標。然既未證明在我國亦具有知名度,自不得執以對抗據以評定之商標。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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