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7年度,10號
PCDV,97,再,10,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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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再審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5
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促字第33550 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550 號 支付命令於民國95年5 月22日向再審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北 縣新莊市○○街28號5 樓為送達,嗣寄存於中港派出所,惟 再審聲請人實際並未居住於該處,且未至派出所領取,致無 從知悉並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另兩造間之 債權係因訴外人蔡汶蓁假冒再審聲請人之名義而申辦信用卡 ,並持之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所生,而再審聲請人於接獲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始知悉前揭情事,且訴外人蔡汶蓁所涉偽造 文書等犯行已經本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62 號判處再審聲請人有處徒刑6 月確定,故再審相對人 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之證物皆係偽造或遭人冒用。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8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式,僅於聲請人應為對待給 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 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自明。



是寄存送達於督促程序中,乃合法之送達方式甚明。再者,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及第52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95年5 月15日核發之95年度促字33550 號支付 命令,郵務機關係於同年5 月22日向再審聲請人之戶籍地即 臺北縣新莊市○○街28號5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再審聲請人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以為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550 號案卷內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即於 95年6 月1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實際並 未居住該處,且未至派出所領取,致無從知悉有支付命令情 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 結果,據函稱:「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28 號5 樓,乙○○確實居住該址,但於95年5 月22日並未至中 港派出所領取寄存文件」等語,查詢紀錄表更明確記載「( 在上址居住多久了?)20多年了。」有該分局97年10月18日 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42356號函文暨訪查記錄表附卷可稽, 再審聲請人既實際居住於該址,且未遷移戶籍地,顯有設定 住所於該址之意思,則該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戶籍地,即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再審聲請人有無前往領取,並無影 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聲請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即本 件支付命令既於95年6 月1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已於95 年6 月23日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之聲 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95年6 月23日起算,算至95年7 月 22日即已屆滿,再審聲請人迄至97年8 月8 日始具狀聲請再 審,顯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再者,再審聲請人復主張於接獲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始知悉遭訴外人蔡汶蓁冒名申辦信用卡 ,而訴外人蔡汶蓁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訴 字第262 號判決有罪確定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影 本1 份為證,惟依前揭說明,該案早於96年3 月12日即已判 決,縱再審聲請人係於該案送達後始知悉證物為偽造之情事 ,惟卻遲於97年8 月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則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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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