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7年度,60號
PCDV,97,他,60,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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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60號
原   告 辰○○○○○ ○○
            N 2
      巳○○○○○○
      子○○○○○ ○○
            O C
      乙○○○○○ ○○
            PHI
      丁○○○○○○ ○
      丑○○○○○○○
            ITY
      戌○○○○ ○○○
            NDO
      天○○○○ ○○○
      申○○○○ ○○○
            AN
      丙○○○○○ ○○
            EL
      卯○○○○○ ○○
            ,CA
      甲○○○○ ○○○
            RIG
      午○○○○○○
      己○○○○ ○○○
      辛○○○○○ ○○
      未○○○ ○○○○
      庚○○○○○ ○○
      壬○○○○○ ○○
      寅○○○ ○○○○
      癸○○○○○ ○○
      酉○○○○○○○
      亥○○○ ○○○○
      戊○○○○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郭弘志
      楊力彥
      黃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27日以96年度救字第152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6年度 勞訴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查本件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119,807元,嗣原告減縮為3,782,816元,後再減縮 為3,507,873 元,然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應以本院准 予訴訟救助時之起訴請求金額計算,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41,788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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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