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于涵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于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于涵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竹湖陸橋由東向 西直駛於下橋前,知悉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於該陸橋之慢車 專用道停下欲違規右迴轉至陸橋下,適有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未據告訴)同向至後 方駛來,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追 撞郭于涵所騎乘前揭機車排氣管,因而人車倒地,黃○○因 此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下唇內外撕裂傷2.5公分、下唇撕 裂傷縫合處置後(內×5針、外×6針)、下巴及雙手擦傷、 下頷淺層撕裂傷約2公分、前胸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左膝 挫傷、胸骨、左大腿、右膝撞擊傷、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性 骨折及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郭于涵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欲下橋後迴轉, 並與告訴人黃○○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有打方向燈,
不是突然停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機車仍在減速,還沒有 靜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下橋減速欲迴轉之想法, 但下橋屬下坡路段且橋下右方亦有車道匯入,本應減速慢行 ,且被告下橋後本可靠右行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肇 事原因無關;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高雄市政府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論,均認為告訴人未 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可認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確無過失;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證述被 告有突然煞停之情形,自應認定被告無驟然停車之事實;證 人胡○○就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之動態與有無打方向燈,於 偵查中證述內容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有所出入,足認其證詞 內容非全無疑義;且告訴人與證人胡○○之證詞間,就被告 當時機車之位置,亦有矛盾之處,依罪疑唯輕原則,不應認 定被告有過失;另告訴人所提信吉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非案發當時之診斷證明書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開啟右側方向燈欲於下 橋後違規右迴轉,在橋頭處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黃○○、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17 張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21-23頁),並為被告供 認不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下唇內外撕 裂傷2.5公分、下唇撕裂傷縫合處置後(內×5針、外×6針 )、下巴及雙手擦傷、下頷淺層撕裂傷約2公分、前胸擦挫 傷、胸部鈍挫傷、左膝挫傷、胸骨、左大腿、右膝撞擊傷、 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性骨折、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 牙冠斷裂等傷害,則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大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3份及信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依(見警卷第26-30 頁、調偵卷第19頁)。至於辯護人稱信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非案發當時之診斷證明書等詞,查告訴人係於104年3月13 日至信吉牙醫診所就診,病名記載為病患於104年3月6日, 因車禍意外撞擊導致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 等內容,有上開信吉牙依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告訴人於車禍 發生後先至高新醫院外科救治,同日轉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 診,翌日再至正大聯合診所家醫科治療,該三間醫療機構出 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有記載告訴人之下巴、下唇、下顎 有傷勢,該傷勢部位與正中門牙之位置吻合,又證人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新醫院沒有牙科,嘴唇有縫線,無法
立刻做牙齒修復,7天後才去看門牙,本件車禍是直接撞到 嘴巴,門牙斷裂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背面),是以前述 信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及左 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應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辯護 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行駛在機車道靠右側, 被告行駛於左前方,當行駛出陸橋時,被告突然緊急煞車右 偏移,不到5秒就煞停,我剎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 2頁、調偵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下橋 路段的時速大約40公里,與被告保持大約一個半機車車身距 離,被告有打方向燈,我以為是要在下橋後前方的路口右轉 ,被告突然緊急煞車停止,我也緊急煞車但還是撞上被告機 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機車有往右要迴轉橋下的動作;緊急 煞車前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車速的變化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 58頁背面-65頁),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有緊急煞車停在前揭路 橋橋頭處乙節,核與證人胡○○於偵查中證稱:感受到告訴 人緊急煞車後,我抬頭看到被告的車是停止,告訴人就撞到 被告的車等語(見調偵卷第26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進入陸橋後我本來沒有注意路況,是告訴人緊急煞車,我身 體往前傾,我才先看告訴人機車儀表板,儀錶板上液晶顯示 車速數字大約20公里,再看到車前被告機車停在橋頭護欄盡 頭距離我們很近,就撞上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 38 -43頁),以及證人胡○○表示緊急煞車後,抬頭看到告 訴人之儀錶板車速約為20公里,可認證人黃○○所稱原本車 速約為40公里部分互核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到橋頭前有往右移,往右移不到幾秒就撞到;我右移時我 知道告訴人離我約1-2個車身,我認為有打方向燈,告訴人 應該有看到,不會撞上來;撞擊時已經幾乎要停下來,因為 橋下有時候會有大型車出現,所以我都會比較小心;當時要 趕火車等語(見調偵卷第8-10頁),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坦 認:我當時停下來時速為0等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 ) ,則被告於發生碰撞當時機車為停止之情形,與上開證人 二人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所陳與告訴人距離1-2個車身 ,與證人黃○○證稱一個半機車車身之距離相當,可認當時 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距離非遠,及證人黃○○所稱其 當時車速約為40公里,並參酌證人胡○○證述有因告訴人緊 急煞車而身體往前傾等情況以觀,被告於停止前應係有驟然 減速之情形,以致後方距離僅1-2車身之告訴人亦須採取緊 急煞車之反應,堪可認定。
(四)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屬知悉,本應注意上開不得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橋為於下橋後違規 迴轉,竟貿然減速停在該路橋橋頭處,以及該路橋之慢車專 用道與快車道間有分隔島間隔,慢車專用道之路寬僅為3.4 公尺,依當時被告機車行駛在慢車專用道之位置,後方之告 訴人難以從旁超越,此為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交易卷第15 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胡○○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可憑,故被告上開駕駛行 為導致行駛在後之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告訴 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被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亦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 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鑑定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6、48頁),然本件肇事起 因為被告於行駛中貿然減速暫停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持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並此敘明。
(五)被告雖辯稱:是慢慢減速,沒有突然停車,碰撞時機車不是 靜止的等語,辯護人亦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表示被告有 突然煞停之情形,因此不能認定被告有驟然停車等詞,然查 ,被告於發生碰撞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屬停止之狀態,業據證 人黃○○、胡○○證述明確在案,再者,被告當時係欲違規 右迴轉逆向行駛,而該路橋與橋旁道路間有高度落差並設置 有護欄,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依,因此由慢車道下橋行駛至 橋頭處時,如未停車觀看恐難以確認橋旁道路有無車輛駛出 匯入下橋之車流中,此可由被告偵查中供稱:撞擊時已經幾 乎要停下來,橋下會有大型車出現等語可證,故由被告當時 騎乘機車之行向為下橋後違規右迴轉以逆向行駛,及其有確 認橋旁道路有無車輛匯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曾 自白當時停下來時速為0等詞,足可認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已有暫停在路橋橋頭處之慢車道上;次查,告訴人於煞車 前之車速原為40公里,與被告間之距離約為1.5部機車之車 身長,告訴人並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嗣因查覺前方被告有
煞車之行為,而緊急煞車車速降為20公里,後座乘客胡○○ 身體跟著往前傾,仍煞車不及追撞被告等經過,業如前述, 則由告訴人原本之時速維持在40公里,與前方被告間之距離 於碰撞前均保持在1-2車身之距離,兩者間之距離在告訴人 煞車前並逐漸無縮小之情形,而係被告機車右移後不到幾秒 鐘之時間即發生碰撞,另參酌證人胡○○於告訴人煞車時身 體往前傾之慣性反應等情以觀,均難認當時被告有慢慢減速 之情形,且由上開證人指述、被告供述及現場道路狀況等證 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有驟然停車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六)辯護人辯以:被告下橋後本可靠右行駛,因此被告之駕駛行 為並非本件肇事原因等語,然查,依被告騎乘機車之行向於 下橋後固然可靠右行駛,但被告當時欲違規右迴轉,而驟然 停在橋頭處,與下橋後靠右行駛時車輛仍屬動態之情形不同 ,兩者難以相提並論;辯護人再以: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報告 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置辯,惟本件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就肇事經過僅提及:行至環球路被告先往右靠欲迴轉 時,告訴人車頭與被告右側車身撞及而發生事故等內容,而 未斟酌被告當時已有驟然停車在橋頭之駕駛行為,因此上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 復辯以:證人胡○○於偵查中證稱有看見被告打方向燈,並 未提及被告有迴轉動作,於法院審理時卻可證述被告有迴轉 ,機車停在慢車道中間,告訴人機車在被告偏右側等證詞, 且其證詞提到被告有轉頭之動作、被告機車尚未出橋頭的範 圍等,亦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等詞,查證人胡○○於偵查中 檢察官係以「事發經過為何?」詢問,並未見有直接詢問證 人被告當時有無迴轉之動作,證人胡○○於本院審理時係證 稱:(檢察官:郭于涵有無迴轉的動作?)有,因為停下來等 語,可見證人胡○○於本院審理時係因檢察官之以特定問題 詰問,方以被告當時車輛已靜止之情形,而證稱被告有迴轉 之動作,又證人胡○○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機車停在慢車道中 間及被告機車之位置等,均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難認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至證人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轉頭之動作、被告碰撞前停在陸橋邊緣等情,而證人黃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有回頭動作,碰撞 當時被告一半車身已經出橋頭;被告車輛有往右之動作等語 ,兩者對於碰撞當時被告機車位置、被告有偏右等經過在陳 述僅有些微之出入,並參酌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前後往往只 有幾秒鐘之時間,且本件告訴人之機車仍屬在動態前進中, 尚難要求駕駛人與乘客需為與錄影機般之陳述事發經過;此
外,辯護人以證人黃○○所證稱被告車輛已超出並斜切橋頭 等詞,則被告遭後方追撞排氣管時應會橫倒,而非本件只是 往前衝而未倒地之情形,末查被告於接近橋頭時有往右偏移 ,並欲於下橋後右迴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則被告機車 當時確有往右偏之情形,已與證人黃○○證述相符,又告訴 人自後方追撞被告時,時速約為20公里,撞擊點為被告機車 排氣管,此有證人胡○○證詞及上開現場照片可考,在此條 件下,被告機車是否會倒地,涉及駕駛人之操作、兩車碰撞 之角度等因素甚多,難謂被告有往右偏之情形,遭追撞時即 會發生人車倒地之結果,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足認被 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雖其否認罪責,惟仍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欲違規迴轉,而於陸橋 之慢車道內,驟然停車,致後方之告訴人追撞,因而受有上 開傷勢,又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案發時為學生等情狀,及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告訴人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