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戊○○
辛○○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告 己○○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12號
庚○○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518號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719號10樓之2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6巷35號6樓
上 列 4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庚○○、丁○○、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庚○○、丁○○、丙○○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丁○○、丙○○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丁○○、丙○○得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元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戊○○、辛○○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4 人在訴外人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所有 之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擬興建鋼筋加工廠,因不具備專業能力,乃於 民國(下同)94年3 月初先以口頭委託,原告2 人即開始 進行察勘基地規劃設計等任務。又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告告知該地僅能作農業設施使用,被告因此表示只需 原告為其設計工廠、估算經費、申請第一期廠房之建造報 照即可,至於實際施工及第二期廠房,被告自行解決,並 由被告游台明於95年3 月7 日、被告庚○○、丁○○、丙 ○○於95年3 月30日先後出具委託書予原告。
㈡原告自94年3 月受委任後即積極進行,已完成包括:轉委 託第三人頂福有限公司(下稱頂福公司)為被告進行地質 鑽探及撰寫地質鑽探結果報告書;申請地籍圖、套繪廠房 位置、現場測量、初期規劃、廠房之設計;轉委託第三人 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進行結構之計算及撰寫計算書、結構 計算書覆核;施工圖之繪製、製作工程預算明細表、申請 並進行土地複丈、取得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請代 書代辦部分手續等等。
㈢原告在95年5 月間已完成申請建照之所有前置作業暨文件 ,只需再申請農業設施許可即可進行申請建築執照之掛件 ,原告辛○○尚於95年4 月3 日取得被告4 人同意代刻起 造人印章,以被告4 人為共同起造人。原告戊○○於95年 5 月30日已備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 ,因僅缺申請人即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故原告辛○○尚於 95年6 月份催請被告等交付身分證影本,並已因此取得被 告庚○○、丙○○2 人之身分證影本。詎料,被告等人突 於95年6 月間未具正當理由即通知原告終止此項工程之委 託,原告乃結算自94年3 月起至95年6 月共計16個月間已 完成工作之服務報酬及代墊費用,向被告等請求給付,被 告卻拒絕給付,爰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請求服務報酬暨代墊費用之服務內容、金額及證據如 下: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20,523平方公尺,被告委託原告規劃及 設計2 期建築物,全廠面積11,075平方公尺,第1 期建 築面積為5,995.58平方公尺,第2 期建築面積5,079.42 平方公尺。其中第1 期建物建築面積為5,995.58平方公 尺、總樓地板面積為6,314.6 平方公尺、法定工程造價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300 元,合計為39,781,9 80元。第2 期建物建築面積為5,079.42平方公尺,法定 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6,300 元,合計為32,000,346元。 ⑵原告戊○○建築師報酬部分:
⒈依行政院內政部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 業務章則」及「建築酬金標準」,一般建築酬金百分 率:總工程費300 萬元以下部分為5.5%至9.0%,超過 300 萬元至1,500 萬元部分為4.5%至9.0%,超過1,50 0 萬元至6,000 萬元部分為4.0%至9.0%,超過6,000 萬元以上部分為3.0%至9.0%,原告僅依最低之4.5%、 4.0%、3.5%請求。
⒉原告已完成部分為: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 繪製設計圖樣。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第15條、第17條,被告應給付第2 期(全部酬 金之20%) 及第3 期(全部酬金之20%) ,共計40% 。
⒊據上,被告應給付建築師之酬金,第1 、2 期建物合 計為1,232,517 元。
⑶原告辛○○部分:
⒈應得報酬416,337元
A.原告辛○○具有中華民國結構技師資格,與原告戊 ○○共同被告委託就上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各項申 請事宜無役不與,並多次親赴各機關拜會、說明及 代被告與建築師、結構技師、代書等連繫、溝通、 解決疑難,其任務性質類似於不動產開發仲介業。 兩造間雖未約定報酬之確定金額或計算方式,但原 告係以受任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依商業乃習慣應 受有報酬。
B.不動產開發仲介業,收取服務費標準皆在5%左右, 又依財政部核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 標準表」,其中「土地開發業」之淨利率為29% 、 「不動產仲介代銷業」淨利率為33% ,原告僅以最 低且最有利於被告之「土地開發業」之淨利率29% 請求。本件工程在被告通知終止時已完成40% ,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16,337 元服務報酬(計算式 :工程總造價71,782,326元×5%×29% ×40% =41 6,337元)。
⒉代墊費用296,650元
A.代書費:為系爭土地之申請及辦理事宜(含謄本費 、影印費、特支費、手續費),原告已代被告墊付 6,650 元予萬國代書事務所余國棟代書。
B.鑽探費290,000元:
為系爭土地之地質鑽探事宜(含地質鑽探、撰寫鑽 探報告書、技師簽證、現場攝照),原告已代被告 墊付290,000 元予頂福公司。
代書事務所余國棟代書。
⒊為被告負擔債務502,476 元:為執行受任事務,原告 為被告之利益委託「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蕭興國結 構技師,對本工程進行結構設計、基礎設計、數量計 算及簽證,因此積欠「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設計等 費用。按結構技師之報酬,依約定為工程總造價之0. 7%,故為502,476 元(計算式:71,782,326元×0.7% =502,476元)。
⒋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之報酬、代墊費用及負 擔債務,合計為1,215,463 元。
㈤訴之聲明:
⑴被告己○○、庚○○、丁○○、丙○○等4 人應給付原 告戊○○1,232,517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己○○、庚○○、丁○○、丙○○等4 人應給付原 告辛○○1,215,463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等之所以考慮在系爭土地上籌設鋼筋加工廠,係因被 告等人於94年間喝茶聊天時,曾談及系爭土地或可用來建 鋼筋加工廠使用,但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又做宮廟使 用,被告認不可行,故不了了之。詎原告辛○○不知從何 得知此訊息,主動毛遂自薦向被告等人保證其關係良好, 有辦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加工廠,且可申請變更為合 法使用,並聲稱若不能合法使用無需收取任何費用。被告 誤信其言,遂於95年3 月間分別簽署委託書,惟當時僅談 及先申請建造執照送件掛號,至於後續各項文件(如地質 鑽探報告、合約書、套繪圖、施工說明書、設計圖等)則 俟原告估算費用並經雙方進一步洽商細節定案後再行補具 ,因此,被告等人縱有委任,亦僅及於建造執照送件掛號 而已,根本未談及後續事宜,此由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定金 即可為證,蓋動輒數千萬甚至上億元之建案,原告怎可能 在未收取任何報酬前即開始著手施作,被告既尚未與原告 討論細節,遑論簽訂委任設計、監造合約。
㈡被告等人簽立委託書後,原告辛○○即建議先作地質鑽探 ,俟了解土地結構後再行討論結構配置、施工明細等合約 細節,被告尊重原告之專業,慨然允之,原告遂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間作土質鑽探工作,惟在原告提 出土質鑽探報告前,被告等再三思考建廠之可能性及風險 後,咸認此案不可行,乃於95年4 月中旬告知原告辛○○ ,請其立即終止本件建廠之工作,原告辛○○稱本件尚未 送件,但已施作土質鑽探,被告亦承諾願付該部分之費用 ,惟原告遲未拿出單據請款,突於2 個月後要求被告給付 2,372,067 元,其中竟包含所謂之「申辦過程細節討論及 相關單位之交際費用300,000 元」以及「辦事人員允諾之 事宜(前金部分)660,000 元」,實屬無稽之至,由原告 要求之費用項目,即可證明其請求之浮誇不實,被告拒絕
其請求,實非無據。
㈢原告辛○○自始即心存僥倖,明知被告等人所欲申請建造 者係鋼筋加工廠,根本不可能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卻擬以合法掩護非法之作為,強邀被告等人委任設計規劃 、監造廠房,以賺取高額之報酬,且於被告終止委任後, 始提出與本件毫無干涉之設計圖等物品,權充為原告2 人 為本案所作之工作,實屬可笑。況地質鑽探報告書至95年 4 月底始取得,原告如何得以在此之前之95年4 月30日, 甚至於94年4 月13日即繪製好施工圖、設計圖等圖面,由 此可證上開圖面皆係被告終止委任後原告所補作,其目的 無非係要虛增已提供之工作內容。
㈣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等人原欲在系爭土地上蓋鋼筋加工廠,被告己○○於 95年3 月7 日、被告庚○○、丁○○及丙○○於95年3 月 30日分別簽署如原證1 所示之委託書各1 份,兩造間有委 任契約關係存在。
㈡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進行複丈,被告對於原證2-2 爭土地登 記謄本、原證2-3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真正均不爭執。 ㈢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僅能作農業設施使用,並均同意先以 農業設施掛件申請建造執照;被告對於原證4 即農業用地 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己○○確有提出原證2-1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4 人於95年4 月3 日出具如原證3 所示之代刻印章委託書予 原告;被告庚○○、丙○○2 人並將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所 需之起造人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原告。
㈣被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地質探勘,且不爭執原證2-7 即頂福公司出具之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之真正。 ㈤被告丁○○確有通知原告終止委任。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2 人受委任事項之範圍為何?
㈡被告何時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
㈢原告請求報酬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及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2 人受委任事項之範圍部分:
⑴查被告己○○於95年3 月7 日出具之委託書內容為「本 人擬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6地號等1 筆土地
申請非都市計畫土地作農業設施許使用及建築執照請領 ,基地總面積20,523平方公尺,特委託辛○○結構技師 及戊○○建築師辦理一切相關手續,特立此書為憑」; 被告庚○○、丁○○、丙○○於95年3 月30日簽署之委 託書,其內容為「本人擬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 段56地號等1 筆土地,基地面積20,523平方公尺,興建 鋼筋加工及配售廠,廠房及辦公室…等,特委託結構技 師辛○○及建築師戊○○規劃設計、及監造建築物,並 代為辦理各項申請事宜。」有原證1 之委託書2 份在卷 可憑。
⑵上開委託書雖一記載係為「申請非都市計畫土地作農業 設施許使用及建築執照請領」而委託原告,另一則記載 為「興建鋼筋加工及配售廠,廠房及辦公室…等」而委 託原告,惟此乃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作農業設施 使用,兩造同意先以農業設施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實則 被告欲將所建建物做為鋼筋加工廠使用之故,此觀前揭 兩造不爭事之事實第㈢項之記載,暨被告自陳「被告等 人於94年間喝茶聊天時,曾談及系爭土地或可用來建鋼 筋加工廠使用」等語即明,故被告4 人係為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鋼筋加工及配售廠事宜而委託原告處理,應堪認 定。
⑶綜合被告4 人出具之上開2 份委託書之記載,可知原告 2 人原係受託處理鋼筋加工及配售廠廠房及辦公室之規 劃設計、建築執照請領、監造建築物,並代辦各項申請 事宜。惟原告於96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㈠狀已載明「被 告在原告告知該地只能作農業設施使用後,表示只要原 告為其設計工廠、估算經費、申請第一期廠房之建造執 照即可」(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並於96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受任事務為:廠房之規劃、設計、繪 製設計圖、施工圖、結構圖、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 ㈡第26頁),再參以被告自陳「當時僅談及先申請建造 執照送件掛號」乙語,足認原告2 人受委任事項範圍包 括鋼筋加工及配售廠之規劃設計、第一期廠房建造執照 請領,以及為完成前開事務而代辦各項申請事宜。 ⑷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具備 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 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建築物設備圖說、設備計算書 等,復為同法第32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申請建造執
照時既應具備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請領建造執照復為 原告受任事務,則原告主張繪製設計圖、施工圖、結構 圖等圖說亦屬受任事務之範圍,即非無據。被告徒以建 築法第35、36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核後認有不合法規、 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時,得通知改正及 複審之規定,抗辯僅就「建造執照送件掛號」事務委任 原告,不包括設計及繪製圖說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何時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部分:
本件兩造就被告丁○○確有通知原告終止委任乙事,並不 爭執,僅就終止之時間有所爭執,原告主張係95年6 月底 被告知終止委任,被告則抗辯係於95年4 月中旬即終止委 任。經查:
⑴被告庚○○、丙○○2 人曾將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 起造人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原告,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被告庚○○以傳真提供者為新式身分證影本,亦有原 證4 之庚○○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庚○○ 係於95年5 月4 日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已據本院查明 無誤,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被告庚○○94 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終止 委任之時間應係在96年5 月4 日之後,蓋若委任早於94 年4 月間即經終止,被告庚○○自不可能於96年5 月4 日取得新式身分證後,仍將身分證傳真予原告,供做請 領建造執照之用。
⑵再者,證人乙○○亦證稱:伊知悉被告計劃設廠,做鋼 筋裁剪、加工及買賣後,即與被告丁○○接洽,並繪製 平面圖供被告參考,希望被告向伊購買相關機器設備, 原告辛○○知悉伊想做被告的生意,因此與伊連繫並告 稱其受被告委託規劃設廠,並參看伊繪製之平面圖,做 為廠房規劃的參考,因機器安裝流程會涉及廠房長、寬 尺寸之規劃,伊就平面圖之規劃積極參與約2 、3 個月 ,被告認伊排的流程不理想,伊就修改,再送被告,原 告辛○○有時晚上會到伊家問伊平面圖被告確認的情況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證人乙○○既證稱其 就機器之平面圖規劃積極參與約2 、3 個月之久,則原 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期間至少亦有2 、3 個月之久 ,若以此計算,被告自95年3 月起受任後,處理受任事 務之期間應至同年5 、6 月間,故原告主張係95年6 月 底被通知終止委任,核非無據,堪予採信。
⑶至於證人甲○○雖證稱:「當年度清明節過後約壹個星 期,丁○○到我公司來喝茶……告訴我投資資金要上億
元,因為鋼鐵一直上漲,所以他不想做了,丁○○在我 公司當著我的面前打電話給辛○○,說要終止不做了, 並且告訴辛○○將鑽探的費用及車馬費用算一算。」( 見本院卷第92頁)。然證人甲○○就其他事情發生之時 間多證稱詳細時間記不得了,可見其記憶已隨時間經過 而日趨模糊,其上開證述之時間究否確實無誤,要非無 疑,況被告庚○○仍於96年5 月4 日取得新式身分證後 將之傳真予原告,做為起造人請領建造執照之用,亦如 前述,因此尚難以證人甲○○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95 年4 月中旬即對原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 早於95年4 月中旬即終止委任,難予採信。
㈢關於原告請求報酬是否有理由部分:
⑴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 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 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處理事務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分別為民法第 547 條、第548 條所明定。查兩造雖未就本件委任之報 酬為約定,惟原告2 人中之戊○○係建築師,為專業人 士,且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亦為社會之通 念,被告在原告處理受任事務完畢前(按本件尚未送件 請領建造執照)終止委任,復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2 人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依法有據。
⑵原告戊○○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內政部核定之「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及「建築酬金標準」計算,其 酬金為1,232,517 元,惟本件既尚未掛件請領建造執 照,原告繪製之相關圖說亦未經被告確認,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兩造已就鋼筋加工廠建造之面積、規模、方 式等有所討論並達成共識,則原告逕以建築物總面積 11,075平方公尺、法定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6,300 元 計算總工程款,並以總工程款為其報酬計算之基礎, 即乏所據,是其主張酬金為1,232,517 元,亦非可採 。
⒉又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請款時,曾以其已處理地籍圖 申請、套繪廠房位置圖、現場測量初期規劃等委任事 務,並以建物總面積11,088平方公尺,計算其報酬為
80,000元,有被告提出且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平鎮 市○○段東勢小段56地號興建鋼筋加工廠費用明細( 即被證1)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明細表所載原告已 完成之事務內容及原告領有建築師執照等情,認原告 請求報酬80,0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因本件委任事 務所得報酬即應以其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之前開明細 表所載為據。
⑶原告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任務性質類似於不動產開發仲介業,而依 不動產開發仲介業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 中之「土地開發業」淨利率29% ,暨總工程造價71,7 82,326元,計算其報酬為416,337 元。然而,原證1 之2 份委託書均特別指明原告之身分為結構技師,且 受託處理事務為鋼筋加工廠之規劃設計,可見被告係 藉重原告在建物結構方面之專業能力而加以委任,且 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請款時,其費用計算即係針對結 構設計之委任事務為之,亦有前揭之被證1 費用明細 表可稽,故原告主張其任務性質類似於不動產開發仲 介業,並依不動產開發仲介業之同業利潤計算報酬, 顯非有據。
⒉又依被證1 所載,結構設計費用有二:⒈結構計算書 覆核16,000元;⒉結構計算及施工圖之費用140,313 元(以請照面積計算)及279,417 元(以總面積計算 ),共計435,417 元。惟原告既以具有結構方面專業 能力而與另一原告即戊○○建築師共同受委處理興建 鋼筋加工廠之規劃設計及建造執照請領等事務,則與 興建鋼筋加工廠有關之結構設計、計算及相關書據之 提出與覆核,均屬原告受任應處理之事務,相關費用 皆應包含在報酬之內,縱令原告將之委由他人處理, 亦屬原告應領報酬之成本,故原告於報酬之外,另請 求結構計算書覆核費用16,000元,難認有據。再者, 原告於計算費用時,係將按請照面積計算之費用與按 總面積計算之費用加總計算,然既按總面積計算費用 ,再加計請照面計算之費用,即有重複,應予剔除, 故剔除後,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之報酬應為279, 417 元(總面積11,088平方公尺×法定工程造價每平 方公尺6,300 元×0.004 =279,417 元)。本院審酌 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內容、受任處理時間約為4 個月 (95年3 月委託書簽立起至95年6 月終止委任止)等 情,認上開報酬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及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部 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末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辛○○主張其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為被告代墊如 下費用並負擔債務,茲逐項審酌如次:
⒈代書費
原告主張其代墊代書費6,650 元乙節,已據提出原證 8 之收費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被告亦爭不爭執並允 為給付(見本院卷㈡第4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⒉鑽探費
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其代墊鑽探費290,000 元,惟在被 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僅代墊65,000元後,已將此部分代 墊之費用數額更正為6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54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在6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為被告負擔債務
查原告主張其為執行受任事務,為被告之利益委託「 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蕭興國結構技師,對本工程進 行結構設計、基礎設計、數量計算及簽證,因此積欠 「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設計等費用502,476 元乙節 ,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確實負有上開數額債 務之本關證明文件,原告此部主張已難採信。況興建 鋼筋加工廠有關之結構設計、計算及相關書據之提出 與覆核,本屬原告受委任而應處理之事務,相關費用 均應包含在報酬之內,已如前述,原告既自陳其因未 登錄開業,不得執行業務,而須委託開業技師為結構 設計及簽證(見起訴狀第6 頁),則轉託他人代為處 理所生費用,自屬原告應負擔之成本,而非為處理委 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 分費用,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 委任報酬80,000元,給付原告辛○○委任報酬279,417 元及 償還代墊費用71,650元(代書費6,650 元+鑽探費65,000元 =71,650元),共計351,067 元(279,417 元+71,650元= 351,067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皆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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