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樓之4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7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張若怡,民國95年3 月3 日改名為張莉庭,復 於96年10月19日因與養父張光雄終止收養回復原姓改為甲○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2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 嗣經強制戒治執行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 於9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接 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另又基於施用第 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0日,在與友人周金蔴所 同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路28巷4 弄13號6 樓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 警扣得周金蔴所有而與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 之海洛因1 包、海洛因8 包、注射針筒3 枝、吸食器1 組、 玻璃球3 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周金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以97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提 起公訴)。
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 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海巡署 桃園機動查緝隊濫用藥物取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5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2、43頁),俱徵被告前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 年4 月2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執行逾6 個月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 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9 包、注射針筒3 枝、吸食器1 組 、玻璃球3 個等,為周金蔴所有,且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是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 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