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445號
PCDM,97,訴,4445,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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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七號、九十二年度毒 聲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分別以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五二一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二號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三0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 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 (起訴書就施用海洛因時間部分,略載為同月十二日為警採 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部分,誤 載為同月十日晚間),在其父親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 起訴書就施用海洛因地點部分,略載為不詳處所;就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地點部分,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公園),以 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一起置於注射針筒內,再 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 十分許,甲○○與王怡文、楊永守吳國順王萬達、王忠 楠等六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四巷二七號三樓,同 為警查獲,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 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同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檢體編號G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依 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 ,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 且確實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放置於注射針筒並加 水注射之方式而予以施打注射之情形;復參以本件警方查獲 被告時並未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等一般常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工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 日晚上十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堪採信。末查被告前有事 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犯罪科刑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亦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 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施用上開毒品時, 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 至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因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此部分公訴論罪之 意旨,尚非足採。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 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 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但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至本案員警在上開查獲地點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磅秤、分裝袋等物,因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有,復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毒品等物件係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 案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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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