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2099號
TPAA,91,判,2099,2002112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吉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洪啟清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本進口汽車零件乙批(進口報單第AN/八八/三四七七/○○一八號)(下稱系爭進口報單)。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第四十、四十一兩項汽車用舊冷媒壓縮機計一百六十三件(下稱系爭貨物)(數量與第七項來貨distributors短少數量相同),未報列於報單,應歸列稅則八四一四.三○.二○.○○四,稅率百分之五,並應從價徵收百分之一百六十之貨物稅,被上訴人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二四、四七二元,應繳貨物稅二○九、九○九元。上訴人顯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偷漏貨物稅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據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第八九○一九九號處分書處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四九、五○○元。惟查系爭進口報單未報列之汽車用舊冷媒壓縮機一百六十三件,係日商株式會社豐澤商事隨同AN/八八/三四七七/○○一八號進口報單上所報列之貨物一併運抵台灣,上訴人並未向豐澤商事購買該批壓縮機,故未將之報列於系爭進口報單,自無未依規定申報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情事。且經查詢豐澤商事,據復該批壓縮機本欲裝船運往印尼,由於裝運工人作業疏忽,誤將該批貨物裝運來台,上訴人曾要求日商豐澤商事向日本出口局申請相關之出口資料,以為證明,然經日本出口局表示該等資料已屆年餘,均已消磁,無法提供,故上訴人僅能提出日商豐澤商事出具之證明函件。且依查進口貨物查驗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並未強制規定上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種類,依前所述,應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證明之責任,訴願決定機關未查,仍強制要求上訴人須提出系爭貨物由日本出口至台灣、印尼之船運資料及日本官方報關資料等證據,並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而認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甚難甘服。另系爭汽車用舊冷媒壓縮機,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進口時,經被上訴人估定之每件完稅價格均係介於九十至一百元之間,自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三至之五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機關置此不論,逕依同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提供之輸出價格據以核估,顯然與法有違,況我駐日代表處之相關人員並未見過系爭貨物,該處所提供之所謂「合理輸出價格」,係指由日本輸出銷售之後無須修復可立即使用之壓縮機價格而言,至於豐澤商事誤裝之系爭貨物,因屬破爛不堪使用者,故其「合理輸出價格」不能以該處所提供之資料為判斷依據甚明。且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規定,進口貨物,除查驗



其新舊程度外,尚應綜合考量其堪用程度及破損殘缺情形,不能只以外表之新舊為唯一查驗標準,如驗貨關員欠缺進口貨品之專業知識時,應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之。詎被上訴人之驗貨關員未踐行上述程序,而以內部會議之方式,憑其主觀、隨意判斷其新舊程度,而三人複驗小組成員皆不具壓縮機之專業知識,亦未當場測試該批壓縮機,復未踐行公平之查驗程序,率爾認定該批誤裝之壓縮機為五成新,殊欠允洽。訴願決定機關置此不論,逕認本件無需再送外鑑定之必要,其決定顯然與法有違。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進口報單未列報汽車用就冷媒壓縮機一百六十三件,為其所不爭,但主張係於日本出口時,工人誤裝錯運來台,卻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由日本出口至台灣、印尼之船運資料佐證。又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未報列於報單,為何上訴人事經一年多始向日本出口局查詢資料,且以日本出口局表示該等資料已屆年餘,均已消磁,無法提供日本官方資料,證明渠所主張之「誤裝錯運」情事,而僅提供賣方未具公信力之私函件,上訴人所持理由乃卸責之詞。又系爭進口報單原申報第七項貨物distributors數量為一、八五二件,經查驗結果,因有新品及舊品等不同故予分列為第七、十六、十七、十八等項,其總件數短少一六三件,與系爭貨物之數量相同,惟其貨名不同,且distributors非屬應徵貨物稅品目,而系爭貨物係應徵貨物稅之貨物,且逃漏貨物稅高達二○九、九○九元,非上訴人所稱「何須為此微利...」。又系爭貨物係藏匿於大型太空包底層,從外觀上下層檢視難於發現,上訴人藏匿系爭貨物,逃漏貨物稅之意圖昭然若揭,上訴人所訴理由,顯不足採。復查系爭貨物未報列於報單,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結果,因其非正常之交易,查無實付或應付價格,故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又因查無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商譽相同或功能,特性組成原料均相似而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足資證明國內銷售統一發票價格資料,復無系爭實到貨物生產成本之計算資料,故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三至五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提供之合理輸出價格據以核估,於法並無不合。末查系爭貨物未報列於報單,為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複驗所查獲,同時本件上訴人委任之報關人員陳清發會同被上訴人三人小組複驗結果,認定五成新,現場均無表示異議,況被上訴人機動隊隊員及三人小組成員皆係具有多年驗貨經驗,對於貨物查驗結果新舊程度之認定非常慎重,現場並由被上訴人驗貨督導小組簡任稽核率同兩位編審督導,其查驗結果應屬客觀公正。應無需再送外鑑定之必要。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本進口汽車零件乙批,嗣被上訴人依密報檢舉進行查驗結果,發現來貨第四十、四十一兩項系爭貨物,未報列於系爭進口報單,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為一二四、四七二元,應繳貨物稅二○九、九○九元,上訴人顯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漏貨物稅情事,被上訴人並按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一、○四九、五○○元,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上訴人未報列於系爭進口報單之系爭貨物,係置於大型太空包底層中央,從外觀週邊或上下層檢視難於發現,此有緝私報告表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認為真實,其冀圖規避查驗藉以逃漏稅捐之行為,至為明顯,且系爭貨物,係屬印尼禁止輸入之貨品,不得輸入印尼,此亦有日商株式會社豐澤商事出具之證明函附原處分卷可憑,故上訴人訴稱系爭貨物本欲裝船運往印尼,係日本工人誤裝錯運來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系爭貨物,係經上訴人委任之報關人員陳清發會同被上訴人之資深分估員、驗貨員、機動隊員所組成之三人複驗小組會同複驗,並由被上訴人之驗貨督導小組現場督導,經慎重複驗結果,認定為五成新,詳如進口報單背面簽註,現場均無表示異議,其查驗認定,自屬允洽。又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結果,查無實付或應付價格,故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又因查無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商譽均相同或功能、特性組成原料均相似而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足資證明國內銷售統一發票價格資料,復無系爭貨物實到生產成本之計算資料,故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三至之五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提供之合理輸出價格據以核估,於法亦無不合。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補徵貨物稅二○九、九○九元及裁處漏稅額五倍罰鍰一、○四九、五○○元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等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四、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㈠該日商運錯系爭商品,接獲上訴人反映後,隨即來信致歉,嗣又來信更正內容,表示系爭貨物原在日本,該日商本欲將之運往印尼,卻誤運台灣,最後確定是要運往香港,無論是要運往印尼或香港,其不變之事實則為「誤運台灣」。上訴人未向該日商購買系爭貨物,亦未要求該日商將之運來台灣,系爭貨物之運抵台灣,錯在該日商,系爭貨物能否運到印尼,唯該日商知曉,其出賣人既非上訴人,則原判以「印尼禁止輸入系爭貨物」此一可歸責於該日商且不確定事實,推論上訴人向該日商購買系爭貨物,否定誤裝之事實,即嚴重違反論理法則。㈡系爭貨物既係該日商單方於日本裝船誤運台灣,上訴人並未參與裝貨之作業,安知其置於太空包底層中央?且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後,於上訴人領取前,即遭海關查扣,上訴人根本無從發現其置於何處,原審竟以他人所實施而上訴人未參與之行為推論上訴人「冀圖規避查驗以逃漏稅捐」,亦與經驗法則不符。㈢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所明定。故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述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棄置不論,且未記載於理由項下,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另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規定可知,進口貨物除查驗其新舊程度外,尚應綜合考量其堪用程度及破損殘缺情形,不能僅以外表之新舊為唯一查驗標準,況系爭貨物為汽車用舊冷媒壓縮機,未經實際測試,絕無法知曉其堪用程度,本件三人複驗小組於成員皆不具壓縮機之專業知識情況下,又未經實際測試,其如何僅以肉眼即認定系爭貨物屬五成新。原審未傳訊該等查驗人員說明之,亦未就系爭貨物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之,逕認定其查驗為允洽,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其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與法有違。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進口與系爭貨物新舊程度相當之貨物時,被上訴人估定之每件完稅價格均係介於九十元至一百元之間,有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及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文件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然原審竟稱因查無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商譽均相同或功能、特性組成



原料均相似而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復無系爭貨物實到生產成本之計算資料等語,認系爭貨物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至之五規定之適用,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我駐日代表處之相關人員並未見過系爭貨物,該處所提供之所謂「合理輸出價格」,係指由日本輸出銷售之後無須修復可立即使用之全新壓縮機價格,至於豐澤商事誤裝之系爭貨物,因屬破爛不堪用者,故其「合理輸出價格」不能以該處所提供之資料為判斷依據甚明,此由其估定之每件完稅價格為七百六十四元,較被上訴人以往之估定高出近八倍亦可證,是原判決採用該處之鑑定意見,其取捨證據、自由心證之運用,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五、經查系爭貨物置於大型太空包底層中央,從外觀週邊或上下層檢視難於發現,被上訴人依密報檢舉進行查驗始發現,有緝私報告表可證。上訴人雖稱系爭貨物係日商工人欲裝船運往印尼,因誤裝錯運來台,上訴人無從發現等語置辯。然查衡之常情,如確係誤裝錯運來台,系爭貨物實無藏置大型太空包底層中央,而從外觀上檢視難於發現之必要,況且系爭貨物亦屬印尼禁止輸入之貨品,上訴人所稱其非虛報進口貨物之詞,顯與常情不合,尚不足採。又查系爭貨物既經上訴人委任之報關人員陳清發會同被上訴人之資深分估員、驗貨員、機動隊員所組成之三人複驗小組會同複驗,認定為五成新,現場均無表示異議,其查驗認定,尚稱允洽。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結果,查無實付或應付價格,又查無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商譽均相同或功能、特性組成原料均相似而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同權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足資證明國內銷售統一發票價格資料,亦無系爭貨物實到生產成本之計算資料,認無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三至之五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提供之合理輸出價格據以核估,依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核估過高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吉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