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2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偽造部分」欄所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欲向甲○○借款以應生意上周轉,因甲○○要求另提 供他人共同擔保作為借款條件,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間,未經其舅舅 李正茂同意、授權,即在甲○○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87 號住處之1 樓處所,同時於附表「偽造部分」欄所示部分, 偽造「李正茂」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表示李正茂為附表 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而偽造本票2 紙,再一同交予甲○○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 甲○○乃借款予丙○○。嗣因甲○○未獲清償,持該本票2 張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丙○○卻到庭證稱上開「李正茂」 署名係其擅自簽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 告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被害人李正茂於本院96 年度重簡字第99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96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9 72號民事判決1 份、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 張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必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而其行僅衹1 個者,始克相當。上訴人既係同時偽造 同一人之支票3 張,係屬單純一罪,並不發生想像的競合之 問題;又上開情形,亦不發生接續犯(包括之一罪)之問題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654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同時偽造李正茂署名,而分別偽 造李正茂係附表所示2 張本票共同發票人、發票人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票上 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論罪;又其 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 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查被告偽造李正茂署名而共 同發票,係為調度資金需要及符合告訴人要求,而提供作為 借款之擔保,並非自始即心存詐騙告訴人金錢或冒名借款不 還之惡意,已經告訴人結證稱:被告因為生意上資金周轉困 難而跟我借錢,我就要求她必須找擔保人共同擔保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載明被告、其夫林孝靖真實姓 名、住所、身分證字號之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 張在卷可憑。 雖被告未徵得被冒名者同意而屬違法,然與自始惡意不願付 款之計畫性偽造有價證券情形相比,惡性尚非重大,情節亦 非與偽簽票據藉以詐財者可資併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最 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 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 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者,被告 係分別偽造「李正茂」之署名各1 枚於附表編號1 之「共同 發票人」欄位、於附表編號2 之「發票人」欄位,有該本票 影本2 張附卷可憑;公訴人誤為均係偽造於「共同發票人」 欄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借款而冒名開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0 0,000 元本票共2 張,雖屬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 賴之行為,然係因急需彌補生意上資金缺口,一時失慮所為 ,亦無逃避債務追索之意圖,且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又願意償還欠款,僅因與告訴人甲○○就真實欠款金額有爭 執(被告稱僅借款400,000 元;告訴人則稱係1,000,000 元 ),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實害、尚 未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附表所示本票2 紙,其中編號1 偽造李正茂為共同發票人、 編號2 偽造李正茂為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上被告、林孝靖簽名部分,因均屬真正, 而仍為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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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 造│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 金額 │
│ │ ├──────┼───────┤(元)│
│號│部 分│ 到 期 日 │共 同 發 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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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 同│96年5 月11日│ 丙○○ │ 50萬 │
│ │發票人├──────┼───────┤ │
│ │李正茂│96年5 月29日│林孝靖、李正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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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發票人│96年5 月16日│李正茂、林孝靖│ 50萬 │
│ │李正茂├──────┼───────┤ │
│ │ │96年5 月26日│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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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