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445號
PCDM,97,訴,3445,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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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蕭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免刑。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 局)行政室(於96年10月1 日起改名為「秘書室」)之出納 人員,負責該局零用金付訖、開立支票及領取罰鍰專戶內民 眾之匯款並繳入公庫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亦即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而依照民眾繳納行政罰鍰之方式,除親自前往 衛生局出納室繳交罰鍰外,亦可將罰鍰匯入衛生局於板橋站 前郵局所申設之行政罰鍰專戶(帳號:00000000號)內,經 郵局彙整匯款單存根後,每日影印並郵寄予衛生局,再由甲 ○○通知局內各業務科前往領取匯款單存根影本並具以製作 三聯式收據,除業務科留存一聯外,其餘分別交予繳款人及 出納收執,甲○○再憑以填寫郵局提款單,連同匯款單存根 影本及收據,送請蓋用衛生局局長、會計室主任及行政室主 任(起訴書漏載「會計室主任」,且誤載為「政室主任」) 印文(前揭印章分別由衛生局局長室約僱人員呂雅琪、會計 室臨時人員林佳瑛甲○○保管並代蓋)後,前往上開郵局 將民眾繳納之行政罰鍰提領現金或支票並繳入公庫。詎甲○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就附表編號 一)及各別犯意(就附表編號二至八),利用民眾匯款與郵 局彙整寄發匯款單存根之時間差及呂雅琪林佳瑛之信任, 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匯款單存根或業務科製作之收據,自94年 5 月26日起至96年8 月10日止,填具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金 額之提款單,持向呂雅琪林佳瑛訛稱:漏於提款單上用印 云云,致使呂雅琪林佳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蓋用渠等 所保管上開印章之印文於該提款單上,甲○○隨即持該提款 單前往板橋站前郵局領現供己支配使用,以此方式詐取公庫 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3,448,627 元(詳細詐領之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嗣於96年10月間,因



侯欣怡承接甲○○前開出納業務,發現該專戶存款不足繳納 公庫,甲○○始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先向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坦承上情後,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縣調查站自首接受裁判,並全數繳回前揭所詐得之款項予 衛生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 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 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 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侯欣怡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呂雅琪、林家 瑛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板橋站前郵局劃撥帳號 00000000號提款情形暨繳款概要表1 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單影本12張、繳款書影本17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 2 張、撥儲金存款單影本3 張、劃撥帳號00000000號收支詳



情單1 紙、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1年6 月7 日北衛行字第0910 017632號函及91年8 月13日北衛行字第0910027708號派令、 97年10月13日北政衛字第0970099965號函暨溢領清冊、繳還 款項清冊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21至36、45、47至83、131 至135 頁、本院卷第33至7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按被告於為 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犯行後, 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而 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於95年5 月30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 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 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 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 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 更。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修正 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行政室之出納人員,負責該局零用金付訖、開立 支票及領取罰鍰專戶內民眾之賄款並繳入公庫等職務,為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



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
2、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 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 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4、罰金刑加重及減輕適用部分: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 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 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5、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另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 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 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 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以,本案被告行 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 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 年以上10 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為從刑 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附此 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查被告擔任衛生局行政室之出納人員,負責該局零用金付訖 、開立支票及領取罰鍰專戶內民眾之匯款並繳入公庫等職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即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附表編號一 至八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款項,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附表編號一)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就附表編號二至八)。
2、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5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一罪,並加重其刑。
3、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各7 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及前揭論以一罪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數罪併罰。
4、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 意,且已自動全數歸還其所詐得之款項等情,此有被告96年 12月6 日調查站筆錄、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7年10月13日北政 衛字第0970099965號函暨繳還款項清冊1 份(詳見偵查卷第 5 至7 頁、本院卷第33、47至70頁)附卷可證,爰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犯行,均減 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以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㈢、科刑部分:
1、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部分: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 員,未能恪遵法令規定,竟仍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領財物,違反公務人員誠實清廉之義務,且所詐得之款 項甚巨,次數非少,惟兼衡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且業將所詐得款項悉數歸還 ,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
2、就附表編號四部分:爰審酌前開情狀,且兼衡該次犯罪所得



數額僅50,000元,情節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免刑。
㈣、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 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 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820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末查,被告既已將所詐得之3,448,627 元之款項 自動全數繳交予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已如前述,則有關犯罪 所得之財物,本院自毋庸宣告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前、後)、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後)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
┌───┬──────┬──────┬──────────────────┐
│編 號│時 間│金 額│ 所 犯 之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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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5 月26日│ 30,000元 │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
│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94年6 月22日│ 30,000元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94年7 月28日│ 30,000元 │ │
│ ├──────┼──────┤ │
│ │95年5 月22日│ 370,600元 │ │
│ ├──────┼──────┤ │
│ │95年6 月8 日│ 276,000元 │ │
│ ├──────┼──────┤ │
│ │小 計│ 736,600元 │ │
├───┼──────┼──────┼──────────────────┤
│ 二 │95年12月29日│ 150,000元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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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4 月23日│ 292,027元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四 │96年4 月26日│ 50,000元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
├───┼──────┼──────┼──────────────────┤
│ 五 │96年4 月30日│ 520,000元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六 │96年5 月15日│ 500,000元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七 │96年8 月1日 │1,000,000元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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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6年8 月10日│ 200,000元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合 計│ 3,448,627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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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