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淑和(已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133 號為不受理判決)前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都會保險公司)之同事,殷志豪則為林淑和之 女婿。甲○○明知蔡瑋恩、蔡丰捷未任職由殷志豪擔任負責 人之福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殷公司),福殷公司亦無為 蔡瑋恩、蔡丰捷向大都會保險公司投保之真意,且林淑和因 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為取得高額之退休金、業務發展獎金 及佣金,亟需充實業績,竟與林淑和、殷志豪(另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甲○○應林淑和之請託,未經蔡瑋恩、蔡丰捷之同意 或授權,提供蔡瑋恩、蔡丰捷之名,由殷志豪於民國94年6 、7 月間某日,冒用蔡瑋恩、蔡丰捷之名義,與福殷公司簽 訂勞動契約,殷志豪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蔡瑋恩 、蔡丰捷之印章,在勞動契約乙方欄上,偽造「蔡瑋恩」、 「蔡丰捷」之印文各l 枚,簽訂勞動契約(詳如附表所示 ),再以福殷公司欲為員工投保為由,由福殷公司為要保人 ,由甲○○在人壽保險/健康保險要保書之主契約被保險人 欄位上偽造「蔡瑋恩」、「蔡丰捷」之署名各1 枚,表明欲 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詳如附 表所示),並將要保書交予林淑和,林淑和收受後,明知 上開要保書係偽造,猶於上開要保書後所附之業務人員報告 書中,於應探詢被保險人是否有簽約真義之報告欄位上簽名 ,而虛偽表明業已親自見到各該被保險人、本要保書上各項 資料之填寫確由本人親自填寫之不實事項,即連同各該偽造 之勞動契約、要保書一併持向大都會保險公司辦理投保而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蔡瑋恩、蔡丰捷及大都會公司管理保 險契約之正確性。嗣大都會保險公司發覺有異,派員親自訪
談林淑和所招攬之要保人,查悉上情後,始未承保前開保險 並發放相關佣金、獎金及退休金予林淑和而未遂。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 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蔡瑋恩、蔡丰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另案被告林 淑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於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在卷,此外有蔡瑋恩、蔡丰捷之福殷 公司勞動契約影本、要保書影本、參考資料及業務人員報告 書、臺灣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85號判決書等各1 份附卷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所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上開二罪罰金 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 為新臺幣1 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 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 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 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 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95 年 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 犯之外。
⒉有關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僅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刑 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移列第25條第2 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
⒋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四、查附表所示之勞動契約,足以表示各該名義人與福殷公司 有締結勞動契約之意思;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簽名之要保 書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除了表示各該名義人係就保險人詢 問事項據實陳述外,亦表示各該名義人欲為該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之意,均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被告與林淑和、殷志豪間, 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印文 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上開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如附表及附表所 示文書,各該製作時間均屬相同,各為單一之接續行為。又 被告同時行使之私文書係冒用被害人蔡瑋恩、蔡丰捷二人名 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 詐取大都會保險公司所核發之業務獎金及佣金,是二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幫前同事圖衝高業績以 利獲取較高額之退休金,原屬人情之常,然被告冒名他人投 保,危害他人權益及大都會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 確性,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並未因 此實際詐得任何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法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 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 年,
用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諭知;至於各該文件上 其餘之姓名或印文,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並非用以 簽名之意而簽署或蓋印,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 定為沒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表(偽造勞動契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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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冒名人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及│
│ │ │ │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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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瑋恩 │93年4月10日之 │勞動契約乙方欄│
│ │ │勞動契約 │偽造之「蔡瑋恩│
│ │ │ │」印文1枚。 │
│ │ │ │偽造之「蔡瑋恩│
│ │ │ │」印章1枚。 │
├──┼────────┼───────┼───────┤
│2 │蔡丰捷 │93年4月10日之 │勞動契約乙方欄│
│ │ │勞動契約 │偽造之「蔡丰捷│
│ │ │ │」印文1枚。 │
│ │ │ │偽造之「蔡丰捷│
│ │ │ │」印章1枚。 │
└──┴────────┴───────┴───────┘
附表(冒他人名義為被保險人,在要保書上偽造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及簽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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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冒名之被保│要保書申請│送交大都會│應沒收之署押 │
│ │險人 │日期 │保險公司日│ │
│ │ │ │期 │ │
├──┼──────┼─────┼─────┼───────┤
│1 │蔡瑋恩 │94年5月25 │94年6月24 │主契約被保險人│
│ │ │日 │日 │欄偽造之「蔡瑋│
│ │ │ │ │恩」署名1枚。 │
├──┼──────┼─────┼─────┼───────┤
│2 │蔡丰捷 │94年5月25 │96年6月24 │主契約被保險人│
│ │ │日 │日 │欄偽造之「蔡丰│
│ │ │ │ │捷」署名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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