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338號
PCDM,97,訴,3338,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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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林淑和(已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133 號為不受理判決)前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都會保險公司)之同事,殷志豪則為林淑和之 女婿。甲○○明知蔡瑋恩蔡丰捷未任職由殷志豪擔任負責 人之福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殷公司),福殷公司亦無為 蔡瑋恩蔡丰捷向大都會保險公司投保之真意,且林淑和因 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為取得高額之退休金、業務發展獎金 及佣金,亟需充實業績,竟與林淑和殷志豪(另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甲○○林淑和之請託,未經蔡瑋恩蔡丰捷之同意 或授權,提供蔡瑋恩蔡丰捷之名,由殷志豪於民國94年6 、7 月間某日,冒用蔡瑋恩蔡丰捷之名義,與福殷公司簽 訂勞動契約,殷志豪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蔡瑋恩蔡丰捷之印章,在勞動契約乙方欄上,偽造「蔡瑋恩」、 「蔡丰捷」之印文各l 枚,簽訂勞動契約(詳如附表所示 ),再以福殷公司欲為員工投保為由,由福殷公司為要保人 ,由甲○○在人壽保險/健康保險要保書之主契約被保險人 欄位上偽造「蔡瑋恩」、「蔡丰捷」之署名各1 枚,表明欲 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詳如附 表所示),並將要保書交予林淑和林淑和收受後,明知 上開要保書係偽造,猶於上開要保書後所附之業務人員報告 書中,於應探詢被保險人是否有簽約真義之報告欄位上簽名 ,而虛偽表明業已親自見到各該被保險人、本要保書上各項 資料之填寫確由本人親自填寫之不實事項,即連同各該偽造 之勞動契約、要保書一併持向大都會保險公司辦理投保而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蔡瑋恩蔡丰捷及大都會公司管理保 險契約之正確性。嗣大都會保險公司發覺有異,派員親自訪



林淑和所招攬之要保人,查悉上情後,始未承保前開保險 並發放相關佣金、獎金及退休金予林淑和而未遂。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 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蔡瑋恩蔡丰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另案被告林 淑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於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在卷,此外有蔡瑋恩蔡丰捷之福殷 公司勞動契約影本、要保書影本、參考資料及業務人員報告 書、臺灣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85號判決書等各1 份附卷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所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上開二罪罰金 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 為新臺幣1 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 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 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 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 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95 年 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 犯之外。




⒉有關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僅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刑 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移列第25條第2 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
⒋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四、查附表所示之勞動契約,足以表示各該名義人與福殷公司 有締結勞動契約之意思;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簽名之要保 書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除了表示各該名義人係就保險人詢 問事項據實陳述外,亦表示各該名義人欲為該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之意,均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被告與林淑和殷志豪間, 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印文 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上開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如附表及附表所 示文書,各該製作時間均屬相同,各為單一之接續行為。又 被告同時行使之私文書係冒用被害人蔡瑋恩蔡丰捷二人名 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 詐取大都會保險公司所核發之業務獎金及佣金,是二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幫前同事圖衝高業績以 利獲取較高額之退休金,原屬人情之常,然被告冒名他人投 保,危害他人權益及大都會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 確性,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並未因 此實際詐得任何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法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 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 年,



用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諭知;至於各該文件上 其餘之姓名或印文,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並非用以 簽名之意而簽署或蓋印,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 定為沒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表(偽造勞動契約部分)
┌──┬────────┬───────┬───────┐
│編號│被冒名人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及│
│ │ │ │印章 │
├──┼────────┼───────┼───────┤
│1 │蔡瑋恩 │93年4月10日之 │勞動契約乙方欄│
│ │ │勞動契約 │偽造之「蔡瑋恩
│ │ │ │」印文1枚。 │
│ │ │ │偽造之「蔡瑋恩
│ │ │ │」印章1枚。 │
├──┼────────┼───────┼───────┤
│2 │蔡丰捷 │93年4月10日之 │勞動契約乙方欄│
│ │ │勞動契約 │偽造之「蔡丰捷│
│ │ │ │」印文1枚。 │
│ │ │ │偽造之「蔡丰捷│
│ │ │ │」印章1枚。 │
└──┴────────┴───────┴───────┘




附表(冒他人名義為被保險人,在要保書上偽造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及簽名部分)
┌──┬──────┬─────┬─────┬───────┐
│編號│被冒名之被保│要保書申請│送交大都會│應沒收之署押 │
│ │險人 │日期 │保險公司日│ │
│ │ │ │期 │ │
├──┼──────┼─────┼─────┼───────┤
│1 │蔡瑋恩 │94年5月25 │94年6月24 │主契約被保險人│
│ │ │日 │日 │欄偽造之「蔡瑋│
│ │ │ │ │恩」署名1枚。 │
├──┼──────┼─────┼─────┼───────┤
│2 │蔡丰捷 │94年5月25 │96年6月24 │主契約被保險人│
│ │ │日 │日 │欄偽造之「蔡丰
│ │ │ │ │捷」署名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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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