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1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戊○○無罪。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不得非法販賣, 亦均明知由乙○○從不詳管道取得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 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係具有殺傷力。緣戊○○(綽號「雞蛋」) 於民國97年4 月初某日,得知蔡景昇(綽號「臭弟」,已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有 意購買改造槍枝後,遂基於幫助蔡景昇、甲○○購買槍枝之 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丙○○持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居間介紹蔡景昇、甲○○2 人向丙○○、乙○○購買槍枝,丙○○與乙○○二人在得知 上情後,竟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與戊○○確 認雙方交易槍枝之時間、地點後,旋相約於97年4 月7 日1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76 號之「TQ咖啡店」見面, 由戊○○駕駛車號2728-MP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景昇、甲○ ○前往上址「TQ咖啡店」,由蔡景昇下車進入該咖啡店與在 該處等候多時之丙○○見面,乙○○則自咖啡店走出,搭乘 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駛至永福街250 號前,由乙○ ○下車進入停放該處之車號9587-HG號自小客車內拿取上揭 改造槍枝,隨即攜帶該改造槍枝返回戊○○駕駛之自小客車 內,迄同日16時30分許,戊○○駕車返回「TQ咖啡店」前,
於其等3 人準備進入店內與丙○○、蔡景昇會合時,經埋伏 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於該車號2728-MP號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內起出以黑色塑膠袋裝放且以報紙包裹之上開 改造槍枝1 枝,復扣得戊○○持用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丙○○持用之G-PLUS牌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乙○○持用之NOKIA 牌行 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等物;另於甲○○身上查 獲其非法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0顆。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丙○○被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戊 ○○、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含共同被 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主張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第查: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於警詢時所言均係基於自己意思所為陳述,所言屬實等語 (參見本院97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17頁),則被告戊○○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一致,並無不符,而 其於審判中其就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故其先 前於警詢之陳述與之相較,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 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並不符傳聞證據之特別例外規定,故就被告丙○○所涉犯罪 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供彈劾其他證據之用。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 ,業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 力。
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 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 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52091號槍 彈鑑定書1 份,為檢察機關所委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 6 所稱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不同意上揭 鑑定書1 份具有證據能力乙節,顯屬無據,並無可採。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有經由被告丙○○介紹而與被告戊 ○○以前揭電話聯絡販賣槍枝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之事後 ,於前揭時、地販賣上開扣案改造槍枝予被告戊○○所介紹 之蔡景昇、甲○○,嗣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坦承不諱,惟 辯稱:對方要買的是制式手槍,伊有告訴對方伊所持有的手 槍是改造的,但他們如果可以的話,伊還是會賣給對方,但 還沒談到價錢云云。又被告丙○○固坦承其有告訴被告戊○ ○有關被告乙○○有意販售槍枝,且渠等係經由其介紹而相 互認識等情屬實,惟辯稱:伊僅是單純介紹戊○○向被告乙 ○○購買扣案之改造槍枝,之後由其等2 人自行聯絡,伊並 未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扣案之改造槍枝予戊○○或蔡景昇 云云。第查:
㈠、本案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依 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自96年4 月6 日20時20分起實 施監聽被告丙○○(監察電話0000000000)、被告乙○○( 監聽電話0000000000)、被告戊○○(監聽電話0000000000 )等人,得知甲○○(使用0000000000)透過蔡景昇(使用 話0000000000)向被告戊○○詢問是否可代為介紹購買槍枝
,被告戊○○隨即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復 於電話通聯中與被告乙○○洽談槍枝交易乙事,被告丙○○ 另與被告乙○○在通聯中亦有約定隔(7) 日將在臺北縣三 重市一帶進行槍枝交易,針對上情,該局岸巡一二大隊、第 一海巡隊、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及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在97年 4 月7 日上午前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0巷8 號住處附近實施埋伏,同日13時43分許,被告戊○○駕駛27 28-MP 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2 段203 巷萊爾 富便利商店前搭載蔡景昇後,隨即轉往臺北市○○區○○路 錢櫃KTV 附近搭載甲○○,於15時20分許,三人駕車轉往臺 北縣三重市○○街176 號之「TQ咖啡店」與丙○○及乙○○ 二人會合,由蔡景昇下車進入該咖啡店與在該處等候之丙○ ○見面,另由被告乙○○則自咖啡店走出,搭乘被告戊○○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駛至永福街250 號前,由乙○○下車 進入停放該處之車號9587-HG號自小客車內拿取上揭改造槍 枝,隨即返回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迄同日16時30 分許,戊○○駕車返回「TQ咖啡店」前,於其3 人準備進入 店內與丙○○、蔡景昇會合時,經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於該車號2728-MP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以黑色塑膠袋裝放 且以報紙包裹之上開改造槍枝1 枝,復查扣戊○○持用之SO 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丙○○持用 之G-PL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乙○ ○持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等物 ,此業據證人戊○○坦認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槍彈之照片、監察電話譯文在卷可稽。㈡、扣案之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以97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 097005209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乙○○之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惟上開鑑定結果僅係就 該扣案槍枝之外觀為一般概括之描述說明,並未曾就本件扣 案槍枝為個別具體之測試鑑定,究該扣案槍枝其改造後之材 質、機能、構造是否確得順利擊發彈藥,其彈丸單位面積之 動能,是否能達上開殺傷力之標準,皆未進一步說明,故不 得以該槍彈鑑定書作為認定本件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基礎 ,為此聲請將扣案槍枝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槍枝實際射擊 鑑定等語。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扣案之槍
枝並未經刑事警察局為實際試射,土造槍槍又具不穩定性, 僅以性能檢驗法,不足以證明扣案之槍枝已達具殺傷力之標 準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詢有關上開送鑑改造手槍究係以何標準認定該改造槍枝具正 常擊發功能?又所謂「具殺傷力」,是否會因該改造槍枝擊 發所使用之子彈所產生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多寡而有不同? 等事項,該局函覆本院稱:「前揭槍枝業據本局採以國內、 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 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 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鑑定完畢 ,並經模擬試射確認該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無誤。又『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其於最具威力 之範圍內、足堪擊發『具有殺、傷人能力之適用子彈』而言 。換言之,『槍枝』只是擊發子彈之『工具』,該『工具』 性能良好,足堪擊發『具有殺、傷人能力之適用子彈』者, 即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9701396 91號函暨函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 份為 佐。又上開函覆所載之「模擬試射」主要目的係檢測槍枝之 擊發功能是否正常良好,故需將測試材質置入槍管內加以檢 測以下功能:「扣動扳機」=>「帶動擊錘撞擊撞針」=>「打 擊底火」等槍枝擊發動作,若各項功能均能正常運作便足以 擊發具殺傷力之適用子彈,有同上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4 日 刑鑑字第0970164822號函1 份在卷可憑。是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對於上開扣案改造手槍所採用之鑑定方法,既 係採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為之 ,而該送鑑槍枝業經檢驗既未發現有足以影響傷殺力有無之 瑕疵,則縱另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槍枝鑑定,亦係採取相 同方法鑑驗,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本院認上開 扣案槍枝並無另送鑑定之必要,併此陳明。
㈢、雖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戊○○向被告乙○○購 買扣案之改造槍枝,之後由渠等二人自行聯絡,伊並未與被 告乙○○共同販賣槍枝云云。惟查,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偵訊時係結證稱:蔡景昇打電話跟我講他要買槍,我 說幫他問問看,就問被告丙○○,被告丙○○說他會找朋友 問,最後問到被告乙○○,被告乙○○即打電話給我說他有 我朋友需要的東西,我們就約在97年4 月7 日見面,我有通 知甲○○及蔡景昇,蔡景昇和甲○○是朋友,蔡景昇要甲○ ○幫他看槍好不好,在電話中有提及槍枝價錢是新臺幣(下 同)9 萬元,因為蔡景昇說他沒有交通工具,要我載他去, 我就去載他,並應他要求到西門町去載甲○○,扣案槍枝是
被告乙○○的,被告乙○○說槍放在他紅色福特車上,伊是 載被告乙○○及甲○○到他的車上拿,被告乙○○把槍放在 我的車上,他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再開回咖啡廳後就為警查 獲等情(偵查卷第145 至146 頁);又其以被告身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幫助蔡景昇買槍,他是要買制式槍, 我是問被告丙○○,被告丙○○說他也要問,後來就幫我介 紹被告乙○○,我與被告乙○○不認識,我們在咖啡廳談時 ,有談到價錢部分,之前被告丙○○有講過價錢約9 萬元, 我有告訴蔡景昇,我們是先講了價錢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而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97 年4 月7 日下午與甲○○、蔡景昇一起去上址咖啡廳,要與 丙○○約見面,被告乙○○也有去,當天約見面目的是為了 看槍,因為蔡景昇要買槍,我們一到咖啡廳後,乙○○就說 要帶我與甲○○到他的車上去拿槍,拿完槍之後我們就回咖 啡廳,當時是開我的車,回來也是開我的車回咖啡廳,丙○ ○及蔡景昇則留在咖啡廳,他們兩人很久以前就看過一、二 次但不熟,乙○○的車停在隔咖啡廳兩條街外,就叫我開車 與他一起去他車上拿槍,被告丙○○也有在現場聽到上情; 而伊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其中提及的「金哥」就是指丙○ ○,「業務」是指乙○○,被告丙○○之前與我聊天時曾告 訴我手槍是9 萬元,後來我與被告丙○○聯絡時,被告丙○ ○有告訴我說手槍已經不是之前說的9 萬元價錢,而是12萬 元,之後伊有打電話給蔡景昇約在釣蝦場那邊,然後價錢有 變;本來約在釣蝦場看槍,後來是丙○○打電話給我說要改 約在「TQ咖啡店」,我在聯繫這些買賣槍枝的過程中,都是 與丙○○聯絡,丙○○有告訴我「業務」的電話,若要買槍 枝就與「業務」聯絡就好,但丙○○沒有告訴我「業務」的 本名為乙○○,我有跟「業務」聯絡,但聯絡內容中沒有提 到槍的價錢,有關槍枝的價錢都是被告丙○○跟我講的,被 告丙○○也有跟我講槍的型號,我有轉達給蔡景昇、甲○○ ,蔡景昇、甲○○都知道對方開的價錢,甲○○認為價錢還 需要再談,所以約見面希望能夠談降價等語(參見本院97年 11 月5日審判筆錄第15至23頁),此核與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監聽譯文所紀錄之被告戊○○、丙○○及乙○○三人間相 互連絡之時間歷程、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商議交易價格 等情節相吻合。則由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 內容可知,舉凡販售槍枝之時間及地點、變更地點、販售價 格等交易細節均係由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商議後, 由被告丙○○親自告知被告戊○○,足見被告苗耘就上開槍 枝買賣過程均有參與,並非僅單純介紹買賣雙方認識之人。
參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均陳稱渠等認識有約有十年了 等語,且由渠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及聯繫經過 亦可佐證渠等二人間並無怨隙,衡情被告戊○○無虛捏上情 以誣陷被告丙○○而自罹偽證刑責之理,應認被告戊○○前 揭供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是以,被告丙○○以前揭情 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信。㈣、雖被告乙○○辯稱:對方要買的是制式手槍,伊有告訴對方 伊所持有的手槍是改造的,但他們如果可以的話,伊還是會 賣給對方,但還沒談到價錢云云。惟據證人戊○○於審理時 證稱:伊與被告丙○○聯絡時,被告丙○○有告訴我說手槍 已經不是之前與伊聊天時所說的9 萬元價錢,而是12萬元, 被告丙○○也有跟伊講到槍的型號,伊都有轉達給蔡景昇、 甲○○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監聽譯 文可知,被告丙○○係在向被告戊○○講明槍枝價格後,被 告乙○○與丙○○二人方進而與被告戊○○相約見面等情無 誤。故被告乙○○之上揭辯解顯係屬避就之詞,無可採認。㈤、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與被告 戊○○以電話聯絡,約定買賣槍枝之價額,並相約在上述交 易時、地碰面,嗣因為警查獲而未能將槍枝交付予買方以完 成買賣乙節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與丙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惟尚未交付槍枝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核其等 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5 項、第1 項之罪。又被告丙○○及乙○○二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渠等二人本身原有 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改造槍枝行為,就有關買賣槍 枝之重要事項,已與買方意思合致,並已決定交付槍枝之時 間、地點,惟尚未將扣案槍枝交予買方之前即為警查獲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乙○○二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 所生危害、被告乙○○犯罪後坦承其本身犯行惟否認有與被 告丙○○共同犯罪,而被告丙○○則否認全部犯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 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丙○○所持用
之G-PL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及被 告乙○○所持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 卡)雖係被告丙○○與乙○○與從中居間買賣槍枝之被告戊 ○○聯絡之工具,惟亦係渠等平時對外通訊之用,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係專供聯絡販賣槍枝之用,故爰不於本案併予諭知 沒收,附此陳明。
乙、被告戊○○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槍 枝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初某日,由基於幫助販賣改造槍 枝犯意之被告戊○○得知案外人蔡景昇、甲○○有意購買改 造槍枝後,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 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居間介紹」案 外人蔡景昇等2 人向被告丙○○、乙○○購買槍枝,經被告 戊○○與被告丙○○、乙○○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旋於 97 年4月7 日下午3 時許,被告戊○○駕駛車號2728-MP號 自小客車,搭載案外人蔡景昇、同案被告甲○○前往臺北縣 三重市○○街176 號之「TQ咖啡店」,由案外人蔡景昇下車 進入該咖啡店與在該處等候多時之被告丙○○見面,另被告 乙○○則自咖啡店走出,搭乘被告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駛至永福街250 號前,由被告乙○○下車進入停放該處 之車號9587-HG號自小客車內拿取上揭改造槍枝,隨即返回 被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迄同日16時30分許,被告戊 ○○駕車返回「TQ咖啡店」前,於其3 人準備進入店內與丙 ○○、蔡景昇會合時,經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於該車號2728-MP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上開改造槍枝1 枝 ,並查扣前揭戊○○、丙○○、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 1 支等物,因認被告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幫助未經許 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幫助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及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
○持用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戊○○固坦承有幫助案外人蔡景昇向被告丙○○詢問有無槍 枝待售乙事,而經被告丙○○介紹而認識被告乙○○等情屬 實,惟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助蔡 景昇購買槍枝,並沒有幫助被告乙○○販賣槍枝之意,因為 如果乙○○將槍賣出,我也沒有從中拿到任何報酬,被告苗 耕森有講到價錢約9 萬元,我有告訴蔡景昇,我們是先講了 價錢才見面的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戊○○主觀上並無幫助被告乙○○販賣槍枝之意圖等語。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係陳稱:被告戊○○於97年4 月6 日有來找我「要買槍枝」,我說沒有,因為伊知道被告乙○ ○有槍,就要他找被告乙○○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71 至 17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稱:伊有到上址 「TQ咖啡店」,因為戊○○與乙○○他們兩邊不認識,所以 要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24頁 );參以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稱:因為我之 前有跟丙○○講過我有一把槍,所以,戊○○透過丙○○跟 我講說要買一把槍,遂與戊○○相約於97年4 月7 日在「TQ 咖啡店」見面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 頁)。是以,證人即被告丙○○、乙○○均證述被告戊○○ 是代表買方與渠等約定交易槍枝事宜。再者,觀諸如附表編 號8 號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中,被告乙○○於97年4 月7 日 1 4 時23分許,尚且需以行動電話向被告戊○○詢問:「那 『你們』等下有帶錢過來是不是?」,則由被告乙○○在對 話的用字遣詞方式益徵被告乙○○係將被告戊○○認定為買 方無誤。另綜觀卷附全部監聽譯文內容意旨,亦僅足顯示被 告戊○○係被告乙○○、丙○○交易改造槍枝之對造,並無 足顯示被告戊○○有何受被告丙○○指示而聽命行事之情形 ,是以,尚難僅以被告戊○○有負責居間連繫事項包含槍枝 交易地點、槍枝價格等重要事項之行為,遽認被告戊○○上 開行為係「出於幫助被告丙○○等販賣槍枝之決意」而為之 ,故被告戊○○前揭所辯伊只是單純幫助蔡景昇購買槍枝乙 節,並非無據。
㈡、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固然被告戊○○從 中居間買賣槍枝雙方,聯繫買賣雙方槍枝交易時間、地點、 價格,足以促成被告乙○○及丙○○出售槍枝之結果,惟其 既係基於幫助案外人蔡景昇、甲○○購買槍枝之意而為之, 尚難逕以幫助販賣論處。又在上開車號2728-MP號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起出,且有以黑色塑膠袋裝放並以報紙包 裹之上開扣案槍枝係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乙○○當時係 坐在該車副駕駛座等情,業據被告乙○○、戊○○供明在卷 ,則被告乙○○所持有之上開槍枝,迄至為警查獲止,均仍 在其管領支配下,並未交付予被告戊○○或案外人蔡景昇、 甲○○,從而,應認被告戊○○或案外人蔡景昇、甲○○均 未持有過扣案槍枝。而幫助犯以正犯成立為必要,則案外人 蔡景昇、甲○○既然因尚未自被告乙○○處受領而持有上開 改造手槍,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處罰未經許可而持有 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行為,而未處罰購買具 殺傷力槍枝未遂或持有具傷殺力槍枝未遂行為,以致案外人 蔡景昇及甲○○均並未成立犯罪,則幫助案外人蔡景昇購買 槍枝之被告戊○○,自亦無從成立犯罪。又被告戊○○僅負 責居間介紹案外人蔡景昇、甲○○向被告乙○○購買槍枝, 向案外人蔡景昇、甲○○報告訂約之機會,擔任訂約之媒介 ,嗣被告乙○○與案外人蔡景昇因為警查獲以致未能完成交 付,致買賣未成,則被告戊○○所居間之買賣上開槍枝行為 ,尚處於未遂階段,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無就居間牙 保行為設立處罰之明文,則依罪刑法定之原則,被告戊○○ 之行為尚不為罪。
㈢、綜上,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刑成被告戊○○有罪 之心證,被告戊○○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戊○○之幫助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未遂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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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A │B │通話內容 │附卷處│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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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4 月│乙○○│丙○○│B:看你什麼時候,我要跟人家講一下啊。 │偵查卷│
│ │6 日20時│(09272│(0927│A :好啊! 明天.. 明 天下午是一定可以的啊。是中│第112 │
│ │22分 │28716 │256557│ 午我先去找你啊,然後確定看看在哪邊。 │至113 │
│ │ │) │) │B :啊不然這樣子啦。 │頁 │
│ │ │ │ │A:嗯。 │ │
│ │ │ │ │B:我叫『雞蛋』打給你啦。 │ │
│ │ │ │ │A:誰啊? │ │
│ │ │ │ │B:我一個小弟! │ │
│ │ │ │ │A:嗯。 │ │
│ │ │ │ │B:啊他比較不懂啦!亂報價錢啦! │ │
│ │ │ │ │A:他報多少? │ │
│ │ │ │ │B:報9啊。 │ │
│ │ │ │ │A:哪有可能。 │ │
│ │ │ │ │B:我(語意不清)。 │ │
│ │ │ │ │A:不然你叫他打給我,我再跟他約好了。 │ │
│ │ │ │ │B:對啦!然後看..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 │ │A:好好。 │ │
│ │ │ │ │B:我剛有跟他講啦!我說那個要一萬二啦! │ │
│ │ │ │ │A:對啊! │ │
│ │ │ │ │B:對啊! │ │
│ │ │ │ │A:好,不然就約他出來啊,叫他打給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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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4 月│乙○○│丙○○│B:有沒有聯絡好了? │偵查卷│
│ │6 日20時│(09272│(0955│A:什麼? │第113 │
│ │36分 │28716 │147780│B:什麼?有沒有聯絡好了? │頁 │
│ │ │) │) │A:地方喔? │ │
│ │ │ │ │B:沒有啦!剛剛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你? │ │
│ │ │ │ │A:還沒啊!沒接到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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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4 月│乙○○│戊○○│B:喂!你好,我是『雞蛋』。 │偵查卷│
│ │6 日20時│(09272│(0989│A:嗯嗯,你說。 │第113 │
│ │38分 │28716 │027418│B:嗯。 │至114 │
│ │ │) │) │A:明天下午可以嗎? │頁 │
│ │ │ │ │B:明天下午OK,大概幾點?你比較… │ │
│ │ │ │ │A:他對方是說直接下來就對了啦! │ │
│ │ │ │ │B :嗯,他現在已經上來了,他現在住在那個西門町│ │
│ │ │ │ │ 那邊。 │ │
│ │ │ │ │A :他喔?想約哪裡呢? │ │
│ │ │ │ │B :那你到他住的地方就可以了,他住的地方很安全│ │
│ │ │ │ │ 。 │ │
│ │ │ │ │A:哪邊? │ │
│ │ │ │ │B:在那個..西門町錢櫃這邊。 │ │
│ │ │ │ │A:飯店是不是? │ │
│ │ │ │ │B :嗯.. 類 似飯店,他是那種舊館不是把他改裝成│ │
│ │ │ │ │那個了嗎,改裝成那種類似小套房那種。 │ │
│ │ │ │ │A:我不知道耶! │ │
│ │ │ │ │B:那明天中午的時候我聯絡你。 │ │
│ │ │ │ │A:好,OK,那你怎麼稱呼啊? │ │
│ │ │ │ │B:沒關係!電話就不用講。 │ │
│ │ │ │ │A:OK,好,那你明天再打給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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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4月6│乙○○│丙○○│A:他說明天中午叫我直接到西門町就好啊。 │偵查卷│
│ │日20時44│(09272│(0955│B:開玩笑。 │第114 │
│ │分 │28716 │147780│A:什麼? │頁 │
│ │ │) │) │B:在開什麼玩笑。 │ │
│ │ │ │ │A:就到他那個人住的地方,飯店。 │ │
│ │ │ │ │B:不要開玩笑。 │ │
│ │ │ │ │A :我說.. 嗯.. 那我明天中午再打給他好了,我說│ │
│ │ │ │ │明天中午打給他。 │ │
│ │ │ │ │B :約在我們地方,我們自己的那個,你不要他媽傻│ │
│ │ │ │ │傻。 │ │
│ │ │ │ │A :我知道啊! 而且我想說.. 就 不用.. 單 純見面│ │
│ │ │ │ │而已啊! │ │
│ │ │ │ │B:什麼單純見面而已? │ │
│ │ │ │ │A:對啊! │ │
│ │ │ │ │B:沒有單純見面。 │ │
│ │ │ │ │A:是喔? │ │
│ │ │ │ │B:對啦! │ │
│ │ │ │ │A:他不是見面講而已嗎? │ │
│ │ │ │ │B:直接簽約了啦! │ │
│ │ │ │ │A:是喔!那我..那我明天約三重好了。 │ │
│ │ │ │ │B:明天你看什麼時候那個啦,早點碰面啦! │ │
│ │ │ │ │A:我怕你起不來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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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4 月│乙○○│丙○○│A:喂! │偵查卷│
│ │6 日20時│(09272│(0955│B:直接約在路邊,車上有沒有。 │第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