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408號
PCDM,97,訴,2408,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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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5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戊○○」印文暨署名共計拾陸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戊○○」印文暨署名共計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6號3 樓之6 「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3年8 月26日設立登記 ,原名螞蟻開發有限公司,後於83年10月24日更名為螞蟻王 開發有限公司,下均稱螞蟻王公司)之負責人,竟: ㈠明知戊○○並無出資螞蟻王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螞蟻王公司 之股東,乙○○竟與其妻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起訴書漏未敘及甲○○部分),於83年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由甲○○以不詳原因取得戊○○之身分證影 本,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戊○○之印章後,持上開 偽刻之戊○○印章,於83年8 月23日辦理螞蟻王公司之設立 登記時,在螞蟻王公司之章程、股東身份證影本、股東名單 等文件上接續蓋用偽造之「戊○○」印文各1 枚,並透過不 知情之會計師王功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為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第三科,後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下均稱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螞 蟻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戊○○」登載為螞蟻王公司之 股東,足生損害於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所附文件中 偽造印文情形、暨核准登記日期等均詳如附表壹編號1 所載 )。復於83年10月12日、89年6 月2 日,為申請螞蟻王公司 之變更登記,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 持前開偽刻之戊○○印章,連續於附表壹編號2 、3 所載之



各項文書上偽造「戊○○」之印文,用以分別表示戊○○同 意螞蟻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股東轉讓出資額、修改公司章 程等事宜後,旋將上開私文書於83年12月21日、89年6 月12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提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核准申請之變更登記 ,足生損害於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暨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前載兩次申請螞蟻王公司變更登 記之時間、目的、所附文書之內容暨其中偽造印文情形、核 准登記日期等均詳如附表壹編號2 、3 所載)。 ㈡乙○○與甲○○再分別於91年11月4 日、同年月20日、92年 8 月27日為辦理螞蟻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承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聯絡,持前開偽刻之戊○○印章,連續於附表壹編號4 、5 、6 所載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戊○○」之印文或署名, 用以分別表示戊○○同意螞蟻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股東轉 讓出資額、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後,旋將上開私文書先後於 91年11月13日、同年月26日、92年9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核准所申請之變更登記,並依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螞蟻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戊○○ 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上開3 次申請螞蟻王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目的、所附文書 之內容暨偽造印文暨署名情形、核准登記日期等均詳如附表 壹編號4 、5 、6 所載)。
㈢嗣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下述之商業會計法案 件偵訊戊○○後,始發現上情。
二、又乙○○為設於前址之螞蟻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然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遊說後 ,乙○○為提高螞蟻王公司之銷售金額,明知螞蟻王公司無 銷貨之事實,竟於92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與該不詳姓名 之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起訴書亦漏未記載該不詳之 人部分),連續多次不實填製其業務上做成屬會計憑證之如 附表貳㈠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8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9,471,000 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貳㈠所示之營業人充當 進貨憑證使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使附表貳㈠所示公 司行號應申報繳納之稅額短少共計473,550 元,並以此不正 當之方法,幫助該附表編號3 所示之鼎冠工程有限公司逃漏 營業稅額3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



理之正確性。其亦明知螞蟻王公司與附表貳㈡所載之營業人 間並無進貨之事實,仍自附表貳㈡所載之樹宏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等3 家虛設公司行號,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12 張 ,總計金額7,761,500 元,作為螞蟻王公司會計帳簿 上之進項憑證,並連續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檢附 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螞蟻 王公司之進項項稅額,並申報扣抵上開銷項稅額,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如事實欄二所述明 知螞蟻王公司無銷貨之事實,卻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貳㈠所 示之統一發票共18紙,合計9,475,466 元,分別交予如附表 貳㈠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進貨憑證,並於92年4 月及6 月分 別將之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復明知無進貨之事實,卻連 續取得附表貳㈡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張,合計7,761,50 00元,作為螞蟻王公司會計上之進項憑證,並於92年6 月據 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為「螞蟻王公司」進項稅額等情 事,業均坦認不諱,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1 月22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00497號函文檢送螞蟻王公司 涉嫌虛設行號乙案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含螞蟻王公司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查核清單、談話紀錄、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92年3 月至 6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中部 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針對樹宏公司部分〉、 財政部台灣省中部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針對 上坤公司部分〉、財政部台灣省南部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 〈針對安豐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台灣省中部國稅局 東山稽徵所刑事案件告發書〈針對十美公司部分〉、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針對亞赫公司〉、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附於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29號偵查卷第4 至140 頁) ,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填製不實 之統一發票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已堪認定。 ㈡另訊之被告乙○○則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當初係透過伊太太甲 ○○向戊○○之太太丁○○○取得戊○○同意,且拿到戊○ ○之身分證後,才將之列為螞蟻王公司之股東,故所蓋用之 「戊○○」印章均獲得戊○○之授權始為之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螞蟻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螞蟻王公司曾將證人戊○ ○列為該公司之股東,並於附表壹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 製作暨提出附表壹編號1 至6 所載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辦理如附表壹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項設立登記、變 更登記,其中附表壹編號1 至6 所載之各份文件並分別蓋有 「戊○○」之印文或簽署「戊○○」姓名等情,業據被告所 不否認,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螞蟻王開發有 限公司案」之卷宗,核閱屬實(影本詳見本院卷第83至12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並未取得證人戊○○同意,即將其登記為螞蟻王公司 股東乙節,已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當螞蟻王 公司之股東,沒人邀我擔任股東,乙○○沒有跟我講,我有 去國稅局接受約談,但沒有跟國稅局人員說是乙○○邀請我 擔任股東,我有跟國稅局的人說我不是股東,我並沒有同意 乙○○擔任他公司股東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148-14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開過公司, 叫做紅螞蟻(應為螞蟻王之誤,以下均同),這是因為被告 的太太甲○○與我太太很好,來我家都會提到這件事情,我 自己本身及我太太丁○○○都沒有投資該公司,也不知道我 的名字被用來當作紅螞蟻公司的股東,是等到被稅捐單位約 談時才知道我參加該公司,但是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因為 並沒有任何人曾經向我問過要借我的名字去當紅螞蟻公司的



股東,該公司辦理登記相關文書上所載「戊○○」的印章經 當庭看的結果,好像不是我的印章,因為我沒有這麼大的章 ,這個我可以確定,我的印章都比較小;至於在北區國稅局 約談時,我當時陳述的意思是我沒有當過股東,我是回答沒 有,但是我沒有看清楚筆錄的內容就蓋章,我女兒當時雖然 也陪同我在場,但是並沒有幫我看過筆錄,國稅局人員問我 有無參加被告的公司,我回答說沒有,他還有問我有沒有開 過會,我也回答沒有;我的身分證我不知道我太太是否有拿 給被告的太太,但是我沒有拿過,而我太太也沒有告訴過我 ,甲○○有要向我借身分證的事情,我也沒有收到過紅螞蟻 公司要我繳稅所得的證明等語甚詳(詳本院卷宗第55-59 頁 );另其妻即證人丁○○○亦到庭證述:我與被告的太太認 識30多年了,是被告與他太太認識不久後,他太太帶被告過 來時,我才聽說他們有開公司叫紅螞蟻(應為螞蟻王之誤, 以下均同),時間大概有十幾年,但我或我家人沒有投資該 公司,被告或是甲○○也沒有向我詢問過可否租借我或家人 的名義擔任他們公司的股東,我接到稅捐單位的傳單才知道 這件事情,當時我們都嚇了一跳,我還有問我先生什麼時候 入股的,他回答我沒有,而且他當時說他沒有拿身分證,不 知道身分證為何被被告拿去用;我可以確定甲○○沒有向我 拿我先生的身分證要當紅螞蟻的股東,不過甲○○在10多年 前曾經有講過要拿身分證去開支票,並且表示沒有票據法的 限制,但是我先生回答即使是最好的朋友,也不會交給身分 證,這個是我們在吃飯的時候,甲○○在我家時跟我先生提 到的,但是我先生表示不可能借給他;甲○○雖然表示是我 親手拿證人戊○○的資料給她,我當時也有仔細再回想,但 是確實沒有這件事情,何況我與我先生一直有個觀念,再怎 麼樣也不可能將身分證交給別人,所以我真的想不起來我曾 經拿身分證給甲○○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宗第60-62 頁) 。且證人戊○○、丁○○○兩人所述內容乃大致相符,該兩 人與被告間又無任何仇恨嫌隙,被告亦自承稱其與證人戊○ ○、丁○○○之子女均互叫對方夫妻為乾爸乾媽,顯見雙方 感情甚篤,益徵證人戊○○、丁○○○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或 其妻甲○○之犯意存在,是證人戊○○、丁○○○所為之證 述,自堪認可採。
⒊至證人即被告之妻甲○○雖到庭證稱:紅螞蟻公司(應為螞 蟻王公司之誤)已開設1 、20年之久,在20幾年前,應該是 在剛設立公司時就請戊○○擔任股東,但是戊○○並沒有實 際出資,公司設立時之設立登記事情都由被告負責,但公司 要戊○○擔任股東,是我親自與戊○○的太太談這件事情,



因為我與他太太多年的朋友了,應該是我請他太太再跟戊○ ○說,當時係透過戊○○的太太在其家裡取得戊○○之身分 證及印章,當時戊○○應該不在場,至於去辦理登記前,有 無再向戊○○確認過他是否願意擔任公司的股東,因為時間 已久,我忘記了;戊○○的身分證、印章我拿到之後交給被 告,在被告辦好手續之後,戊○○的身分證、印章,是我拿 回來還給戊○○的太太,是由我交還的,但還的時間久了, 我有點忘了,除了設立登記那次向戊○○的太太借過戊○○ 的身分證、印章外,沒有再向他們借過印章、身分證,我只 跟丁○○○拿過戊○○的印章1 次,且用完之後就返還;當 時是被告告訴我,要我去找我的好朋友,因為我與戊○○及 他太太交情很好,所以找他們,我與戊○○他們是乾親家, 兩家的小孩互叫乾媽、乾爹,我也有跟被告說過我是跟丁○ ○○談借名的事;至於公司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其將證件 等交給被告後,都是被告在處理,至於為何相關文件上會蓋 用戊○○的印文等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4-70 頁)。 然證人甲○○上開證稱:僅自戊○○之妻丁○○○處取得戊 ○○之印章及身份證一次,且用完即返還之情,核與螞蟻王 公司除於83年8 月26日為辦理設立登記所製作暨提出之文件 曾經蓋有「戊○○」之印文外,另於同年12月21日、89年6 月12日、91年11月13日、91年11月20日、92年9 月3 日更因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於附表壹編號2 至6 之文書上蓋有「 戊○○」之印文,而各個「戊○○」印文,依目視結果,即 可清楚判斷係屬同一印章所蓋用,另附表壹編號4 、5 、6 之股東同意書上更已書寫「戊○○」之簽名等客觀事實,已 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08 、116 、122 頁);另參諸證人 甲○○對於其開口向證人丁○○○借用戊○○之身分證、印 章等物後,丁○○○係於多久後交付,是否曾向丁○○○提 到要用多久、多久後返還、被告是否曾經出面與戊○○或丁 ○○○接觸過等情節,均避重就輕陳稱忘記了,僅一再陳述 有向丁○○○取得印章及身分證云云,是其證述顯有維護被 告之嫌,無從遽以採信。
⒋且如再勾稽、比對被告先後對於如何取得證人戊○○同意擔 任股東經過之陳述內容,其於偵查中係稱:是我太太跟戊○ ○的太太借了身份證,至於戊○○的印章何人所刻的,我忘 記了,也記不得如附表壹編號4 、6 所載股東同意書上「戊 ○○」之簽名何來等語(見其開偵查卷第149 、150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謂:戊○○的身分證正本是我太太拿給 我的,至於當時我太太有無交給我印章,我忘記了,我太太 也忘記了,當時是我太太在與他聯絡,我沒有與戊○○接觸



,所以戊○○有同意是我太太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 );於審理中經訊之證人戊○○、丁○○○、甲○○後,被 告再稱:證人確實有同意,但證人何時同意我現在想不起來 ,因為我太太與證人是好朋友,我太太很常去他家,但我忘 記是我還是我與我太太一起去找證人談,但我確定地點是在 證人的家,身分證是我太太拿給我的,至於我與證人有無對 談過請證人當股東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甲○○是在什麼 時候拿給我證人戊○○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我已經忘記了 ,我這家公司已經開了20幾年,設立公司當初股東並沒有戊 ○○,是等到我擴大工廠需要有5 個股東,好像是我的公司 變成股份有限公司時,戊○○就是股東,因為總共股東變更 過三次,所以我也不是很確定,但是時間至少有10年,戊○ ○的證件辦完登記之後就透過我太太還給戊○○,至於印章 的部分好像是自己刻的,因為我太太有告訴我說「這印章不 是你叫我刻的嗎?」我現在想不起來,印象中好像沒有從戊 ○○那裡拿過印章,但是身分證是確定是有的等語(詳本院 卷第59、63頁),顯見被告對於如何取得證人戊○○之同意 擔任螞蟻王公司股東、有無拿取戊○○之印章等情,前後供 述不一,亦核與證人甲○○所述未盡相同。此外,依據本院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螞蟻王公司登記案卷宗資料,其 中如附表壹編號4 、5 、6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除蓋有「戊 ○○」之印文外,尚有「戊○○」之簽名,而三枚「戊○○ 」簽名,經目視比對,可認應係同一人所簽,且與前揭三份 股東同意書原本上據被告自承為其親自書寫之「乙○○」字 跡,在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上相近,依墨水顏色更可判 斷三份文書原本上「戊○○」及「乙○○」等簽名應係同時 由同人使用同一枝筆所撰寫(影本可見偵查卷第108 、116 、122 頁),另除被告已自承附表壹編號6 即92年8 月27日 股東同意書上「戊○○」字跡中之「楊」「喬」兩字乃與其 筆跡相似外(見本院卷第160 頁),前列三份同意書上「戊 ○○」之字跡,經與本院依職權諭被告當庭簽寫之「戊○○ 」字跡進行比對後(附於本院卷第167 頁),在勾勒、轉折 、字形等特徵上兩者相近,卻與證人戊○○在偵查暨本院審 理時於偵訊筆錄或證人結文中所書寫真正之「戊○○」簽名 有所不同(見前列偵查卷第150 、152 頁,及本院卷第74頁 ),但酌以證人甲○○於審理中從未談到曾經持相關文書要 求證人戊○○簽名乙情,暨被告原辯稱:並沒有將公司之章 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拿給戊○○簽名過,戊○○也從來沒 有在章程或同意書上簽名云云,經本院提示上開文書後,則 又改稱:這個是我太太拿給我,並且告訴我戊○○交給我們



來處理,所以上面「戊○○」的簽名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 這個要問我太太,看她有無拿去給戊○○簽名過,至於我是 否有請我太太拿這些文件給戊○○簽名,我則忘記了云云( 本院卷第158 、159 頁),顯然兩人就此部分所述避重就輕 ,更相互推諉,而無足採信,可認上開「戊○○」之簽名非 由證人戊○○所親簽。況且,倘證人戊○○確實同意擔任螞 蟻王公司之股東,則依被告或證人甲○○所述雙方往來頻繁 暨借用其名義期間長達10餘年等客觀情事,被告方面要求證 人戊○○於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被告或甲○○在此段期 間與證人戊○○、丁○○○接觸時,雙方會談及借名擔任股 東、代為簽名用印、代刻印章、暨於92年9 月間將原登記在 戊○○名下股份轉讓予甲○○而剔除戊○○之股東身分等情 事,應屬事理之常,但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卻均 無法詳細交代證人戊○○或其妻丁○○○曾經同意擔任螞蟻 王公司股東之經過、交付之文件、嗣後還有無於螞蟻王公司 歷年之變更登記文件上用印或簽名之事,兩人亦從未敘及雙 方在此段期間曾經談論此事而足證明戊○○確實知悉其擔任 螞蟻王公司股東之有利事實,實難信被告及甲○○確實已經 取得證人戊○○之同意始將之列為螞蟻王公司名義上之股東 。
⒌此外,被告雖一再抗辯:證人戊○○在國稅局查察逃漏稅案 件時曾接受約談,且當場承認被告有邀其擔任公司股東等情 ,然查,證人戊○○於北區國稅局接受約談時,固曾表示「 (問:為何無出資卻取得股權?)因為負責人乙○○先生邀 我當股東」等語,但其在該次約談中並未陳稱已經同意擔任 螞蟻王公司之股東,復一再表示並未出錢投資、沒有參與公 司經營、開會、不知道該公司之營業狀況等語(參前開他字 偵查卷第70、71頁),且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 一再堅稱:其不知道亦未同意有擔任螞蟻王公司股東等語, 再佐以前述之各項證據,尚難認為其於北區國稅局所為之談 話內容,較之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為可信。另被 告固又辯稱:戊○○應該有繳稅,為何會不知到他有擔任股 東云云,然被告復又供陳:戊○○並未取得公司之股東分紅 ,公司有替戊○○報稅,且其稅金亦由公司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宗第159 、160 頁),顯見證人戊○○是否曾經收受螞 蟻王公司所寄發其擔任公司股東因而領取股金或股利之所得 證明,即非無疑;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 稽徵所調閱證人戊○○之報稅資料後,其於90年、91年、92 年間之核定通知書內並無申報螞蟻王公司之營利所得,至89 年以前則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等情,有該所97年10月27日



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971022096號號函暨所檢附之綜合所得 稅核定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30 至153 頁),仍無從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⒍基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 人丙○○部分,除其未能遵期陳報證人之地址外,因被告係 辯稱:是透過太太甲○○向證人丁○○○取得戊○○之同意 暨拿取戊○○之證件後交付予伊,伊則再交給公司經理丙○ ○辦理相關登記等語,且證人甲○○之證述,既已無法證明 證人戊○○確實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乙情,則案外人丙○○就 是項爭點,亦顯然無從證明之;況依前述,本件被告確實有 冒用證人戊○○之名義而偽造暨行使如附表壹所示之各項私 文書等犯行,業屬明確,故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丙○○部分 ,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 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 定。
㈡被告於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日 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 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 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 連犯之規定論處。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結果,亦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⒍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⒎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



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 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 ,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 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 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 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敘如附表壹編號1 、2 、3 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 就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壹編號4 、5 、6 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另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 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 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會計憑證;是被告將如附表貳㈡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 證申報為「螞蟻王公司」之進項金額,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行使而持之交付予如附表貳㈠ 所示之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幫助附表貳㈠編號3 所示之公 司逃漏營業稅,故核其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偽刻「戊○○」印章、暨偽造「戊○○ 」簽名、印文等,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 事實欄二部分,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基於相同之目的,分別在如附 表壹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多份文書上多次偽造印 文或簽名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為單一接 續行為,故就附表壹編號1 、2 、3 、4 、5 所示偽造私文 書行為,均各論以一罪。
㈢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抗辯:均係由其妻甲○○向戊○○ 取得同意暨拿取相關證件,伊不記得有與戊○○接觸云云, 另甲○○亦到庭證稱係由其出面取得戊○○之同意及拿取證 件等語,再參以92年9 月3 日螞蟻王公司乃係將原登記為戊 ○○之股份全部轉讓予甲○○承受,並製作相關私文書後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為變更登記,顯見被告與其妻甲○ ○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就事實欄二所 敘部分,因迭據被告陳稱:係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 伊表示要輔導螞蟻王公司上市,需要衝業績,因而明知無銷 售之事實,但仍提供或拿取如附表貳㈠㈡所示之發票等語, 是就前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部分,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代刻偽造「戊○○」印章、及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功勳就附表壹編號1 部分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等行為,則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人對於上開應就 被告論以共同正犯、間接正犯等部分,均漏未敘述,尚有未 合,皆應予補充。
㈣再者,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間,暨就事實欄二內所犯連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間,均各具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 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此外,被告於91年11月4 日及同年月20日持偽刻之「戊○○ 」印章,除在附表壹編號4 、5 所述之股東同意書上盜蓋「 戊○○」印文各1 枚外,尚另偽簽「戊○○」之署名各1 枚 ,公訴人雖漏未述及此偽造「戊○○」署名部分,然該偽造 署名部分既與同一時間內被告所為偽造印文部分具接續犯之 關係,自應併予論述。另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 、2 、3 、6 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 此與被告所為並經公訴人起訴之附表壹編號4 、5 所載犯行 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得併予審究。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 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 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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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螞蟻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