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
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為臺北市建國玉市自治會(下稱自治會)會員,因多次以「中國古玩藝品協會自救會」代表人名義指控自治會弊端叢生,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再審被告前處長郭聰欽有瀆職罪嫌,經自治會審查,以再審原告之行為有損該會名譽為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對再審原告處以七星期之停業處分(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止),並報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北市市四字第八六六一七一三八號函復自治會准予備查在案。嗣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擅自取用桌面(架)設攤擺置玉器展售,當日下午自治會理事長蕭清吉及理事謝海明等人至該攤位現場執行停業處分並進行溝通,請再審原告自行收拾桌上玉器,惟再審原告拒不接受,該會用布將玉器蓋妥,並指派管理人員在該攤位附近看守,以預防物品遺失與突發事件。至當日下午四時,再審原告擅自掀開桌上蓋布繼續營業,值日理事吳允鐘、謝海明及工作人員請再審原告停止營業,再審原告拒絕且不接受勸導,嗣雙方發生爭執,並互控傷害,再審原告並對蕭、謝二人提起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自治會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理監事二月份聯席會議決議,註銷再審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並收回攤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北市玉吉字第一○八號函報再審被告。嗣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北市市四字第八七六○二三四七號函請自治會再行勸導再審原告。自治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以(八七)北市玉吉市第一二五號函復再審被告仍予註銷再審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再審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北市市四字第八七六○三二六三號函復自治會所報註銷再審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與收回攤位乙事准予核備。自治會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北市玉吉市第一四三號函知再審原告,其會員及展售資格,經該會全體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予以註銷,經報再審被告核備在案,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遂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為不服再審被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包庇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第十一屆理事長蕭清吉、理事謝海明與王義芳、王德盛、楊布耕等人不合法組成理監事,而又不處置。依玉市⒓以前,該會章程及管理要點並無權利剝奪,再審原告憲法保障之合法攤位權益,而再審被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止,基於監督機關職責。二、為再審原告憲法保障
之合法攤位遭受害至今,請查證及查詢:⑴請求臺北市政府查詢再審原告是否上開玉市攤位具有合法權利。⑵查本件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前」處長郭聰欽等人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包庇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第十一屆理事長蕭清吉及理事謝海明與王義芳、王德盛等人不合法組成理監事等一事,請求現任市管處處長甲○○到鈞院說明及對質之必要,不要繼續包庇玉市自治會不合法組成理監事等一事,再審被告包庇犯法事實等。⑶請求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查詢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查詢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第十一屆理事長蕭清吉及謝海明、吳允鐘、王義芳、王德盛、余孝忠、許潘明婕、張慶煌、林萬吉、巫仲卿、楊布耕、曹彩鳳、賴嘉進、徐良輝等全體理監事入會會員資格及入會確實期日與入會審查流程。⑷請求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查詢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謝秋源、謝鎮、許勝吉、王義芳、王莉雯、羅宋菊英入會會員資格及入會確實期日與入會審查流程。⑸請求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函查,本案期間提供臺北建國南路高架橋下(仁愛路與濟南路口)建國南路第四橋孔部分給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多少人,合法的展售會員資格確實期日審查流程。⑹請求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查,本案期間批示臺北市○○○路高架橋下(仁愛路與濟南路口)建國南路第四 五橋孔給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是否公正、公理、合法全部展售會員確實期日及審查流程等事宜。⑺請求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調閱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謝秋源、謝鎮、王義芳、許勝吉、王德盛、楊布耕、王莉雯、羅宋菊英、黃靖雅等人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定繳款書繳費證明。⑻請求向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該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函查並調閱報案紀錄與函查及調閱文書名:再審原告八六、十二、二八與八七、一、十一向該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及八七、五、十七向該局大安分局刑事第三組報案記錄或所作筆錄,當日八六、十二、二八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姓名,待證事項說明:再審原告八七、一、三下午一時及八七、二、八早上十時與八七、五、十六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等向該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遭刁難等一事,為究明真實,通知當日值勤警員到鈞院說明之必要。三、據再審原告所知在八七、五、十七在大安分局刑事第三組報案筆錄被改過,在八七、七、二四大安分局三組陳警官來電叫我到分局拿市政府調查表資料,由我太太到分局樓上找警官拿資料結果不是,是再審原告報案筆錄資料被改過要我太太簽名,結果我太太不同意,我太太就告訴那位警官,我在樓下車內,警官就到我車內要簽名,我說沒有看內容要怎樣簽,之後事實跟報案之經過完全不符合又筆錄警官不同人,我拒絕簽名,另警官在我車內「攪」了半小時以上,他說我不簽名給他,他就沒頭路。四、依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管理要點在八四、十二、三一以前不符合等一事及無權利剝奪再審原告憲法保障之攤位權益。五、查再審原告係中國古玩藝品協會自救會代表人,中國古玩藝品協會第一屆理事長,本案為自救會會員等人爭取臺北市○○○路高架橋下(仁愛路與濟南路口)建國南路第四橋孔至第五橋孔及陳信作等人以私人名義行使,此案之經過,在民國八四、十二、三一以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前」處長郭聰欽,包庇玉市自治會第十一屆王德盛等人不合法組成理監事,又不公正,與該會自治會無關,何來損害玉市自治會之名譽?六、在大安分局等作筆錄時,建國玉市總幹事梁碧雲嘴巴貼著警官耳朶小聲說話作筆錄,梁碧雲作的筆錄我完全都沒聽到,很不可思議,梁碧雲「前是市管處退休人員」來玉市當總幹事之後,玉市自治會第十一屆多王德盛等人,造成不合法
組成理監事,而非法拒斥合法之再審原告。七、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再審起訴狀引用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提起再審之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假日玉市展售業者,應成立對內自治組織辦理有關展售自治事宜,所有展售業者,均應加入自治組織內為會員。...」第八點規定:「自治組織應負責執行左列事務:參加展售者資格之審核。...假日玉市違規展售之取締。...假日玉市營業秩序之維持及環境衛生之管理。...」。二、有關自治會會員資格之審核、展售攤位之使用等,均屬自治會自治事項,再審被告僅為監督暨核備機關,而觀諸事實之處理過程,自治會處置本案並無違反相關規定或不符開會程序之處,且該會組織章程係經全體會員大會通過並經再審被告核備在案,自治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依該會組織章程第十條作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止停止營業七星期之決議並送再審被告核備,係屬該會依章程賦予之權限範圍,亦屬人民團體自律行為之實施。再審原告既係該假日玉市自治會之會員,自有遵守該會章程及相關規章之義務。又再審原告既已受停業之處分,其在假日玉市擺攤之權利即應受到限制,再審被告核備自治會之決議實難謂有強制妨害再審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殆無疑義。又該會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停業或註銷處分均符程序規定,自屬有效,而自治會為貫徹該會決議事項,幹部對於依組織章程成立之理、監事會議,依章程作成之決議,自亦有執行之義務,再審原告所稱妨害自由、剝奪權利、聯合迫害等實有欠允當。又再審被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止,基於監督機關職責,依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規定,訂定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對建國假日玉市違規會員強制停業處分作業計畫,主動對違規會員註銷其資格者計達五十一人,均依相關規定為之,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處。三、有關再審原告之會員暨展售資格既經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在前項自治原則下依程序辦理,依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假日玉市展售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以書面警告,第二次處以三星期至七星期停止展售,一年內累積違反三次者,由自治組織收回展售攤位報請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三)不接受指導人員之指導與勸告者...。」之規定,再審被告基於尊重自治會辦理其自治事項及該會理、監事決議立場,所為准予核備之處分、認事用法自無不當,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無違誤,請予維持。四、有關再審原告所提該會前總幹事梁碧雲也是市場處退休人員乙節,經查該員係於八十年八月一日退休,在市場處僅擔任總務工作並未涉及玉市管理工作,自無理當迴避之因素,另有關檢舉再審被告前處長郭聰欽及自治會幹部等人瀆職乙節,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二三一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五、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第二、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被告認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再審事由規定,且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係於本(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作成,再審原告於本年八月三十日始提出再審之訴,已逾前揭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提起之期限,原判決已闡明「有關假日玉市之展售、自治會會員資格之審核、展售攤位之使用、違規之取締等,均屬自治會自治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將公有場地委託自治會辦理玉市之展售業務,並由自治會自行維護玉市場內之交易秩序。」再審原告之訴所提九十年四月三日行政訴訟法起訴補充理由(二)並未函送被告機關,惟併同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皆係於貴院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院曜卯股九○判○一二七六字第○六五九五號函檢送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前提出者,已於原判決審理考量範圍內,再審原告所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與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云云,皆無明確事實證據可言,綜上所論,再審原告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有違,本件行政訴訟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六、綜上,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判決係以:「按台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八二)府建市字第一八二○四四九一四號公告修正之『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台北市政府為管理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建立玉類器物交易秩序,維護玉器業者及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規定:『假日玉市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並指揮監督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輔導管理。』第六點第一項規定:『假日玉市之展售業者,應成立對內自治組織辦理有關展售自治事宜。所有展售業者,均應加入自治組織內為會員。...』第八點規定:『自治組織應負責執行左列事務:(一)參加展售者資格之審核。...(四)假日玉市違規展售之取締。...(六)假日玉市營業秩序之維持及環境衛生之管理。...』第十三點:『假日玉市展售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以書面警告,第二次處以三星期至七星期停止展售,一年內累積違反三次者,由自治組織收回展售攤位報請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三)不接受指導人員之指導與勸告者。...』次按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會會員資格之取得,應由本會審核其資格合格者為會員,報市場處備查後,始得參加展售。』第十條規定:『本會會員凡有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暨本會組織章程及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
,得經本會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並提報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收回攤位。』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原為自治會會員,因多次以『中國古玩藝品協會自救會』代表人名義指控自治會弊端叢生,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前處長郭聰欽有瀆職罪嫌,經自治會審查,以原告之行為有損該會名譽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對原告處以七星期之停業處分(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止),並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屬之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北市市四字第八六六一七一三八號函復自治會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擅自取用桌面(架)設攤擺置玉器展售,當日下午自治會理事長蕭清吉及理事謝海明等人至該攤位現場執行停業處分並進行溝通,請原告自行收拾桌上玉器,惟原告拒不接受勸導,嗣雙方發生爭執,並互控傷害,原告並對蕭、謝二人提起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自治會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理監事二月份聯席會議決議,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並收回攤位,報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北市市四字第八七六○三二六三號函復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與收回攤位乙事准予核備。自治會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北市玉吉市第一四三號函知原告,其會員及展售資格,經該會全體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予以註銷,經報被告核備在案,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生效。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按首揭假日玉市管理要點及其相關規定,已明白揭示,有關假日玉市之展售、自治會會員資格之審核、展售攤位之使用、違規之取締等,均屬自治會自治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將公有場地委託自治會辦理玉市之展售業務,並由自治會自行維護玉市場內之交易秩序。原告為自治會會員之一,其於入會時即已知悉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有遵守相關規定及約定(自治會自行通過之自治會組織章程)之義務。倘其違反相關規定或約定,自治會自得依規定予以警告、停權,並提報被告註銷其展售資格收回攤位。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既經自治會為停業之處分,並報經被告函復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在假日玉市擺攤之權利即應受到限制,自不得再於該地設攤營業。詎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竟擅自取用桌面(架)設攤擺置玉器展售,且繼續營業,經自治會理事長蕭清吉等人至該攤位現場執行停業處分並進行溝通,惟原告拒不接受,嗣原告復擅自掀開桌上蓋布繼續營業,經值日理事吳允鐘及工作人員等請原告停止營業,原告拒絕且不接受勸導,雙方發生爭執,並互控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原告所為,已違反首揭『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管理要點』第十三點之規定,從而被告基於尊重自治會依據自治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理監事二月份聯席會議決議,核備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並收回攤位之處分,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政府機關如將政府財產出租、出售等行為,應依法經公告招標,或有合法權限始得為之。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於該攤位擁有合法權利,有稅捐處核定稅額繳款書,是其有合法正當之財產權應無疑義,自治會無權利註銷原告會員及展售資格云云,核無足採。又查原告訴願之真意,係對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北市市四字第八七六○三二六三號函就自治會註銷其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所為准予核備之處分不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訴其檢舉被告前處長違法,既與憲法無違,亦與自治會無關,何來損害自治會之名譽,自治會之理監事組成及決議均不合法云云,所指前述停
業之處分違法,尚非本件所應審究。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起訴論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敍明。」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曾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逕為判決據以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判決既已論明「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起訴論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證據...核無必要...」,足證原判決已依職權審認再審原告前開聲請狀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決之依據,此乃原審認定事實,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難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事由。次查:再審原告上開聲請狀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既經原判決審酌認為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決之依據,而不予調查,自難以上開聲請狀(證物二)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一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市四字第九○六一四○一一○○號函及證物三之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刑事答辯狀均係在原判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判後始制作,圴難認為係原判決審理所已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重要證物(其所附之檢察署函文為再審原告所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難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決之依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認為顯無再審理由。末按原判決之理由均係就再審原告之主張詳予剖析指駁,核與原判決之主文相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認為顯無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