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85號
CTDM,105,訴,885,2017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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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106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菁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淑君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黃川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4366號、105年度偵字第2174號),暨追加起訴(105年
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李淑君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黃川儼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峰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予以 轉讓,竟先後於:
(一)民國105年7月3日10時19分許,許峰菁接獲吳淑貞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許峰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吳淑貞,雙方相約於位 在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之六合火鍋店外交易,並隨即至上開 地點,由吳淑貞將新臺幣(下同)200元交付許峰菁,許峰 菁並當場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吳淑貞,而完成交易。(二)105年7月3日20時6分許,許峰菁接獲吳淑貞以門號00000000 0號公共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其洽購海洛因,詎許峰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吳淑貞,雙方相約於六合火鍋 店外交易,並隨即至上開地點,由吳淑貞將200元交付許峰 菁,許峰菁並當場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吳淑貞,而完成交 易。
(三)105年7月17日,許峰菁於8時27分許、8時34分許接獲蘇志峰



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詎許峰菁竟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蘇志峰,雙方相約於高雄市○○區○○街0號郵局前 交易,並隨即至上開地點,由蘇志峰將1000元交付許峰菁許峰菁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蘇志峰,而完成 交易。
(四)105年8月8日,許峰菁於10時20分許、10時46分許、10時59 分許接獲陳建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其洽購海洛因,詎許峰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陳建志,雙方相約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美廉社超商前交易,並隨即(起訴書誤 載為9時許)至上開地點,由陳建志將500元交付許峰菁,許 峰菁隨後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陳建志,而完成交易。(五)105年8月23日,許峰菁於17時11分許接獲陳建志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許峰 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 因與陳建志,雙方相約於前揭美廉社超商前交易,並隨即至 上開地點,由陳建志將500元交付許峰菁許峰菁隨後將海 洛因1小包交付與陳建志,而完成交易。
(六)105年8月15日,許峰菁於13時21分許接獲林聖智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 詎許峰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聖智,雙方並相約於高雄市大社區中華 路青雲宮前交易,嗣雙方至上開地點,由林聖智將1200元交 付許峰菁許峰菁隨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林聖智 ,而完成交易。
(七)105年5月3日,許峰菁於18時41分許接獲力仕文以門號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許峰菁要求提供海洛因施用,詎許峰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允諾轉讓海洛因與力仕文,雙方嗣於當日21時 許,在許峰菁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之租屋處附近碰面,許峰 菁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與力仕文施用,而轉讓之。(八)105年7月2日,許峰菁於18時3分、15分許分別接獲力仕文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許峰菁要求提供海洛因施用,詎許峰菁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轉讓海洛因與力仕文,雙方嗣 於當日18時19分許,在許峰菁之上開租屋處附近碰面,許峰 菁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與力仕文施用,而轉讓之。(九)105年7月3日8時14分、28分許,許峰菁分別接獲力仕文以門 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峰菁要求提供海洛因 施用,詎許峰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轉讓海 洛因與力仕文,雙方並隨即在許峰菁之上開租屋處附近碰面 ,許峰菁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與力仕文施用,而轉讓之。(十)105年7月3日,許峰菁於20時5分許接獲力仕文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許峰菁要求提供海洛因施用,詎許峰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允諾轉讓海洛因與力仕文,雙方並隨即在許峰 菁之上開租屋處附近碰面,許峰菁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與力 仕文施用,而轉讓之。
(十一)105年7月9日,許峰菁於12時6分許接獲洪瑞鎮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許峰菁要求提供海洛因施用,詎許峰菁竟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轉讓海洛因與洪瑞鎮,雙方並隨 即在許峰菁之上開租屋處樓下碰面,許峰菁無償提供少量 海洛因與許峰菁施用,而轉讓之。
(十二)105年7月12日,許峰菁於11時2分許接獲洪瑞鎮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 詎許峰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 販賣海洛因與洪瑞鎮,雙方並相約於位在高雄市大社區中 山路之814大賣場前交易,雙方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在 上開地點,由洪瑞鎮將500元交付許峰菁許峰菁則將摻 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交付與洪瑞鎮,而完成交易。(十三)105年4月25日某時,許峰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犯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置於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置物箱中,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22時49分許,分別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淑君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李淑君上開毒品之放置地點,由 李淑君自行至上開機車處取得上開毒品,而轉讓之。(十四)105年7月16日23時許,許峰菁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廉社超商樓上607室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將3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置於該處,無償提供李淑君施 用,而轉讓之。




(十五)105年8月12日某時,蘇昱銘以不詳電話與許峰菁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其洽購海洛因,詎許峰菁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 因與蘇昱銘,雙方並相約於位在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路郵局 前交易。嗣同日11時許,雙方至上開地點後,由蘇昱銘將 500元交付許峰菁許峰菁則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蘇昱銘 ,而完成交易。
(十六)105年4月30日20時44分許、51分許,許峰菁分別接獲洪瑞 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許峰菁指示洪瑞鎮李淑君聯繫,並通知李淑君代為交貨收款。嗣李淑君發 現並無足夠海洛因可資交易,而以不詳方式聯繫許峰菁告 知此情,許峰菁因認為未能進行交易對洪瑞鎮不好意思, 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指示李淑君無償提供1支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與洪瑞鎮李淑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與許峰菁共同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許峰菁之指示在許峰菁之上開租屋 處樓下之停車場,將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交付與洪 瑞鎮,而轉讓之。
二、黃川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 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先後於:
(一)105年8月15日8時20分許,柯丁貴黃川儼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住家門口,向黃川儼索討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黃川儼遂無償提供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柯丁 貴,而轉讓之。
(二)105年8月19日9時10分許,柯丁貴黃川儼之上開住家門口 ,向黃川儼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黃川儼遂無償提供約0.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柯丁貴,而轉讓之。
(三)105年8月24日9時許,柯丁貴黃川儼之上開之住家門口, 向黃川儼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黃川儼遂無償提供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柯丁貴,而轉讓之。
三、嗣因警方對許峰菁黃川儼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發現可疑通聯內容,並於105年8月24日分別至許峰菁之住處 、黃川儼之住處及農舍實施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李淑君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以證人洪瑞鎮警詢中 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證人洪瑞鎮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被告李淑君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 外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故證人洪瑞鎮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淑君無證據能力。至本案引 用之其餘證據,因被告李淑君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檢察 官、被告李淑君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對被告李淑 君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峰菁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川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0 9頁至第110頁),且檢察官、被告許峰菁及辯護人、被告黃 川儼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對被告許峰菁黃川儼應均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峰菁李淑君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峰菁分別於警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坦承(詳如附表一所 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一 卷第108頁、訴二卷第3頁、第91頁),核與證人吳淑貞(見 警一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蘇志峰 (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陳 建志(見警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



)、林聖智(見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偵一卷第16頁至 第18頁)、力仕文(見警一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偵一卷第 30頁至第31頁)、洪瑞鎮(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6 頁至第98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蘇昱銘(見追加警卷第6頁至第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淑君(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許峰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吳淑貞(見警一卷第11頁)、蘇志 峰(見警一卷第12頁)、李淑君(見警一卷第205頁、第227頁) 、力仕文(見警一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洪瑞鎮(見警一卷 第245頁、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所用上開電話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8月24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 證人林聖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 (見訴卷第140至151頁)、證人陳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見訴卷第175頁至第183頁)、本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證人蘇昱銘 於105年8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證人 陳建志於105年8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等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二)上開犯罪事實一(十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1、被告許峰菁曾於犯罪事實一(十六)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與 證人洪瑞鎮洽談交易海洛因之事宜,洪瑞鎮表示欲代其同事 向被告許峰菁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被告許峰菁則指示證人 洪瑞鎮與被告李淑君(即「妹仔」)聯繫,並通知李淑君代 為交貨收款,而李淑君於發現並無足夠海洛因可資交易後, 在許峰菁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之租屋處附近,將1支摻 有海洛因之香菸交付與洪瑞鎮,且未向洪瑞鎮收受價金之事 實,業據被告許峰菁李淑君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第3頁、第91頁、第98頁至 99頁反面),並有證人洪瑞鎮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 105頁)及被告許峰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 人洪瑞鎮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間、被告李淑君持用000000 0000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五)等事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依據證人洪瑞鎮之證述,認被告許峰菁李淑君 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 地共同以500元之代價,將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販賣與洪 瑞鎮。並論謂:依上開被告許峰菁與證人洪瑞鎮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雙方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許峰菁確有販賣海洛因 與證人洪瑞鎮之意思,且證人洪瑞鎮證稱事後曾就該摻有海 洛因之香煙交付500元價金與被告許峰菁,又被告李淑君並 未對證人洪瑞鎮明確表示該支香菸為贈與,可見本次應係被 告許峰菁李淑君共同販賣該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非無 償轉讓證人洪瑞鎮等語(見訴二卷第101頁)。惟查: (1)被告許峰菁與證人洪瑞鎮間在上開電話中原有意進行毒品交 易乙情,固經認定如前,惟當時洪瑞鎮於電話中所表示者, 係有意代其同事向被告許峰菁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已如前 述,故當時雙方所洽談者,既非證人洪瑞鎮自己欲購買海洛 因,洽談之購買標的亦非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自無從以 上開通話內容認定被告許峰菁與證人洪瑞鎮間,就後來被告 李淑君交付之該支海洛因香煙,已有買賣合意。 (2)證人洪瑞鎮固曾於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30日那次交易我本 來是跟被告許峰菁聯絡,因為他在忙,就請他女朋友跟我聯 絡,後來是他女朋友拿海洛因菸給我,這次我欠他500元, 我大概隔了一個禮拜之後有把錢還他、當天的通訊監察譯文 提到拿3000是我們在開玩笑說要叫小姐,我有印象我們在聊 要找小姐那次我有欠他500元的海洛因菸云云(見偵一卷第 105頁),惟查:
I、證人洪瑞鎮與被告許峰菁於當次通話中,所提及之「81年次 」是指海洛因,且該次談話內容即為洽購海洛因事宜等情, 業據被告李淑君許峰菁警詢中及審判中分別供承在卷(見 警三卷第27頁、訴二卷第6頁反面),而觀諸該次通話內容 除「81年次」之用語外,均未聊到其他與叫小姐有關之事, 反而在數分鐘後之下一通電話談及在停車場、拿3000等語, 可見所謂「81年次」應確係指海洛因,而非「小姐」無誤。 從而,證人洪瑞鎮偵查中所述「當日曾與被告許峰菁聊要叫 小姐」之事既非事實,其所稱「記得我們在聊找小姐那次, 有欠被告許峰菁500元之海洛因菸」云云,是否可信,自有 疑義。
Ⅱ、證人洪瑞鎮之上開證述,與被告許峰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這次的海洛因香菸是要請洪瑞鎮,而非要賣給他, 洪瑞鎮事後也沒有拿500元給我等語(見訴二卷第5頁反面至 第6頁、第11頁)明顯不符。又被告許峰菁審判中陳稱:洪瑞 鎮說他在難過的時候,我會請他海洛因香菸等語(見訴二卷 第100頁反面),且觀諸上開犯罪事實一(十一)及(十二) 之事實,均為被告許峰菁提供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與證人 洪瑞鎮,然一次為無償,另一次則為有償,可見被告許峰菁 提供毒品與證人洪瑞鎮時,未必均會收取代價。而證人洪瑞



鎮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許峰菁有請過我菸,我也有買過幾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反面),並表示無法確定檢察官 當時所提示105年7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涉及毒品之轉 讓或交易。又被告李淑君警詢中曾陳稱:洪瑞鎮每次要找許 峰菁購買毒品找不到時,才會找我,我會拿一點毒品給他, 我不會跟他收錢等語(見警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故證人 洪瑞鎮平時既會自被告許峰菁處,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取得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類似本案由被告李淑君交付毒品與洪 瑞鎮而未向其收錢之情形,對證人洪瑞鎮而言又非罕見,在 此情形下,證人洪瑞鎮是否確實能夠就其歷次自被告許峰菁李淑君處取得毒品時,曾否支付代價之具體情形,為清楚 之記憶,實屬可疑。
Ⅲ、被告許峰菁雖曾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就包括本 次在內之檢察官起訴事實全部表示承認,並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本次有收到500元云云(見訴一卷第108頁),惟嗣於審判 程序中作證時否認,並為上開陳述。查被告許峰菁於前開移 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係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概括表示承認,則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實未必係本於對各次 起訴事實之記憶所為,而可能只是依照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表示承認而已,故被告許峰菁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而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明確針對本次事實進行交互詰問時 ,作出上開與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不同之陳述,且其審判 時之證述內容,復與其警詢及偵查時均承認提供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與洪瑞鎮,然否認有進行交易之說法一致(見偵二卷 第59頁、第75頁、第91頁),應具相當可信度。從而,被告 許峰菁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承認,即未必與事實 相符,而難以遽採。
Ⅳ、被告李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次交易之陳述,雖均未明確 提及當時曾否對洪瑞鎮表示是要請其免費施用,然均曾表示 該次並未向證人洪瑞鎮收錢等語(見警三卷第26頁、偵三卷 第78頁),且其於審判中陳稱:我叫洪瑞鎮把摻有海洛因的 香菸拿去施用,就是要請他,這我們都聽得懂等語(見訴二 卷第99頁),而被告李淑君平時亦會有無償轉讓毒品與洪瑞 鎮之行為,既如前述,則其將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提供洪 瑞鎮施用,即使並未明言是否無償贈與,對雙方而言,實不 見得是基於交易毒品之意思為之。
Ⅴ、綜上所述,證人洪瑞鎮所為本次向被告許峰菁購買海洛因香 菸之陳述,既經被告許峰菁李淑君否認,又有上開可疑之 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峰菁、李 淑君本次係共同販賣該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非無償轉讓



證人洪瑞鎮乙節,自非可採。
3、有關被告李淑君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瑞鎮之行為 ,是否與被告許峰菁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乙節:
(1)被告李淑君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當時是我自己決定要 給洪瑞鎮1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許峰菁就此並不知情云云 (見訴二卷第98頁反面),惟被告許峰菁則於審判程序中陳 稱:是我拜託李淑君拿一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洪瑞鎮等語 (見訴二卷第99頁反面),二人所述並不相符。 (2)查被告許峰菁於審判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都是以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淑君聯絡云云(見訴 二卷第6頁),惟依該行動電話門號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被告許峰菁李淑君通話內容(如附表五)觀之,被告許 峰菁於20時44分許接獲證人洪瑞鎮來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 並於20時51分許之電話中指示洪瑞鎮與被告李淑君聯絡後, 即於20時52分許接獲被告李淑君之來電,向被告許峰菁確認 其所述之事,被告許峰菁並向被告李淑君表示「就照我說的 」、「拿給他然後收三千」等語,可見被告許峰菁在20時52 分接獲此通來電之前,應該已經向被告李淑君提及請其代為 交貨收款之事,被告李淑君才會再以電話進行確認。惟經本 院職權調閱並當庭勘驗被告許峰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 監察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該門號於當日20時44分13秒至同日 20時52分16秒之間,除上開3通電話以外,並無其他與被告 李淑君通訊之紀錄,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訴二卷第96頁)。 參諸被告李淑君審判中陳稱:許峰菁當時有先跟我講洪瑞鎮 要買海洛因的事,沒有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我們還有用LINE 聯絡等語(見訴二卷第98頁),被告李淑君雖嗣又改稱:忘 記是否用LINE聯絡等語(見訴二卷第100頁反面),然考量 現代通訊科技發達,與他人聯繫之方式甚多,縱無法確定其 二人究係以何種方式聯絡,依上開事證仍可確認被告許峰菁李淑君之間,除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外,尚有以其他 方式聯繫之事實,故尚無從僅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判斷被告許峰菁李淑君間當日之實際聯絡狀況。 (3)被告許峰菁於審判程序中,就本次交易當日之狀況以證人身 分證稱:當天李淑君在20時52分許的電話之後,還有再打電 話,跟我說家裡沒有3000元的海洛因,我因為沒有足量可以 賣給洪瑞鎮,覺得不好意思,就叫李淑君拿一支摻有海洛因 的香菸請洪瑞鎮等語(見訴二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衡諸常情,被告李淑君原本既接受被告許峰菁之委託,要 將3000元之海洛因交付洪瑞鎮並收取款項,亦曾以電話向許 峰菁確認相關事宜,則其在事後發現未有上開海洛因可供販



賣時,理應會再向被告許峰菁回報此一狀況,由被告許峰菁 決定應如何處理(如通知洪瑞鎮取消交易,或另行調貨等) ,而不致僅自行決定提供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與洪瑞鎮, 卻將原本預定之交易棄於不顧。由此觀之,被告李淑君上開 所述,既與被告許峰菁所述不符,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自 難憑採,應以被告許峰菁所述較為可信。又卷內通訊監察譯 文雖無被告李淑君事後再與被告許峰菁聯絡之紀錄,惟被告 2人間尚有其他方式可資聯繫,業經認定如前,自可推認被 告許峰菁李淑君間,確曾於20時52分許之通話後,再以其 他方式聯繫,並由被告許峰菁指示被告李淑君將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交給洪瑞鎮。可見被告許峰菁李淑君間就本次轉讓 海洛因與洪瑞鎮之行為,係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為之。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 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本件依據 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確認被告許峰菁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然依據前揭說明,及被告許峰菁於審判中自 承販賣毒品是要作為家計來源等語(見訴二卷第100頁), ,自可認定被告許峰菁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五)、(十二)、(十五)之所示販賣海洛因, 及犯罪事實一(三)、(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應予更正: 1、起訴意旨雖認定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毒品交易之雙方交 易時間為13時30分許,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許峰 菁與證人蘇志峰間106年7月17日8時34分許之通話內容(雙 方相約馬上碰面),及證人蘇志峰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應 該是8、9點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可見該次交易應是發 生於雙方上開通話結束不久之後。
2、起訴意旨雖認定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雙方以行動電話聯



繫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05年8月8日9時許,雖與證人 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交易之時間為上午9時許( 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3頁)相符,惟依證人陳建志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其當日與被告許 峰菁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時間為10時20分許、10時 46分許、10時59分許(見訴二卷第177頁),此與證人陳建 志所述之時間差異並非甚大,證人陳建志確有誤記可能,可 見該次交易應是發生於當日10時許雙方通話之後。 3、起訴意旨雖認定如犯罪事實一(六)所載雙方以行動電話聯 繫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05年8月15日10時許,雖與證人 林聖智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許峰菁當日交易之時間為 10時許(見警二卷第19頁反面、偵一卷第17頁)相符,惟依 證人林聖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 其當日與被告許峰菁以行動電話聯繫之時間為13時21分許及 17時38分許(見訴一卷第147頁),考量上開13時21分許之 通話與證人林聖智所述之交易時間差距約3小時,尚非甚大 ,且證人林聖智偵查中亦證稱其記不清曾向被告許峰菁買過 多少次毒品(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其就本次毒 品交易之具體時間,自有誤記可能,應認該次交易實際上應 是發生於當日13時21分許雙方通話之後。
4、起訴意旨雖認定如犯罪事實一(七)所載雙方以行動電話聯 繫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05年5月3日18時41分許,惟依 上開證人力仕文與被告許峰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通 話內容,雙方係相約於21時許見面(見警一卷第143頁), 可見該次交易實際上應是發生於當日21時許。 5、起訴意旨雖認為犯罪事實一(十六)之犯行係發生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美廉社超商前,惟當時被告許峰菁與李 淑君均居住於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之租屋處,該處為上開美 廉社超商旁邊巷內之大樓,距離美廉社超商約有不到2分鐘 之路程,該次李淑君是在該租屋處樓下停車場與洪瑞鎮碰面 等情,業經被告許峰菁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見訴二卷第7頁反面、第10頁、13頁),故起訴書所載之地 點雖亦屬被告許峰菁租屋處附近,然與實際交易地點仍屬有 別。又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八)、(九)所示犯行之地 點為上開美廉社超商大樓內,惟證人力仕文偵查中表示此2 次之交易地點在被告許峰菁住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 ),可見雙方應係相約於被告許峰菁之上開租屋處,而非在 美廉社超商大樓內。又起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一(十一)係 發生於上開美廉社超商前,惟證人洪瑞鎮警詢中證稱本次交 易是在被告許峰菁之租屋處樓下碰面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



),故起訴意旨就被告許峰菁本次轉讓海洛因之地點亦有誤 會。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峰菁李淑君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洪瑞鎮到庭作證,然 洪瑞鎮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 洪瑞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所 附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訴二卷第39頁、第40頁、第 65頁、第70頁至第72頁、153頁至第155頁),是本院無從令 洪瑞鎮到庭作證,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二、被告黃川儼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川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矢口否認 有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我是跟柯丁貴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柯丁 貴來找我拿沒有施用完的部分,我並不是轉讓給柯丁貴云云 (見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惟查 :
1、被告黃川儼前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就前揭犯罪事 實二(一)至(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柯丁貴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偵一卷第36頁 反面至第37頁、聲羈卷第21頁),核與證人柯丁貴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偵一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5年8月24日至被告黃川儼住處及農舍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 92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94頁)、本院106年 度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柯丁貴於105年8月24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見訴二 卷第30頁至第30-1頁)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儼前 揭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 堪認定。
2、被告黃川儼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 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柯丁貴,而是與柯丁貴合購云云, 而證人柯丁貴亦於審判程序中改稱: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在105年8月24日跟黃川儼合資買回來吸食的,我們就只有合 買過這一次,我105年8月25日有去黃川儼家裡把剩餘毒品施 用完畢,之前說黃川儼給我3次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云云( 見訴二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然查: (1)證人柯丁貴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各次向被告黃川儼索取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相當明確具體(如經過黃川儼家門口



時向其索取、搬桌子去給黃川儼之後向其索取等),與一般 信口編造案情之人,就細節大多交代不清,或均為類似陳述 之情形有別。而證人柯丁貴審判中雖證稱先前是因警察要求 ,方會表示黃川儼有轉讓3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若其果 真因受到警察之要求,方為如此表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 應可向檢察官說出是合資購買之真相,然其在檢察官偵訊時 ,仍於具結後具體證述曾向黃川儼索取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等情節(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未向檢 察官表示其實際上是與黃川儼合購等情,自此可見證人柯丁 貴所稱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因應警察要求所為云云,並 不可採。證人柯丁貴審判中雖又證稱,其未向檢察官說出實 情,是因為不信任該檢察官,想要到法院再跟法官說云云( 見訴二卷第130頁),然證人柯丁貴又表示並無不信任該檢 察官之特殊理由,則其何以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 意向檢察官為不實證述?足見證人柯丁貴審判中所述此節並 非屬實。再者,證人柯丁貴於偵訊時,非但曾就黃川儼之3 次轉讓情節為具體陳述,更曾針對警詢與偵訊不一致之處( 105年8月15日遇到黃川儼之地點,是黃川儼家門口或水塔處 )予以更正(見偵一卷第22頁),衡諸常情,若證人柯丁貴 當時所述均屬杜撰,應無必要在意所杜撰之地點正確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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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