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2040號
TPAA,91,判,2040,2002111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兄即被保險人馮玉明,原為中華李有限公司員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接受口腔癌切除及重建手術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經被上訴人審定為殘廢,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旋馮玉明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維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規定不符,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九六七號書函核定不予發給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以八七保監審字第四六五號審定書將原核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保給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函核定仍不予殘廢給付。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中所指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乃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受領順序人,該條文所明定之受領順序中並無「專受其扶養」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及六十四條乃明文規範死亡給付之請領而非殘廢給付之請領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五三○○五號函釋之行政命令違反母法之規定,不生效力。又本件被上訴人原核准之殘廢給付,已列為馮玉明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兄弟姐妹確有繼承之權利。復按軍保、公保等相關規定並未以受益人「專受扶養」為要件,勞工保險如予設限,即有違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六萬元暨自八十七年三月廿八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及六十四條已明文規定遺屬津貼之請領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僅係在規範其受領順序,並非除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及六十四條規定外另有不同之遺屬津貼請領人,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明訂:「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足徵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遺屬津貼之請領人即指六十三條及六十四條之請領人,是首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五三○○五號函並無違背母法之處。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是較諸一般財產權,勞保給付另有特殊之目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權並非完全相同。勞工保險條例於第六十三條至六十五條另規定遺屬津貼請領人及受領順位,與民法所定之繼承人及繼承順位並不相同。又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



領遺屬津貼人而非繼承人承領。足見立法上並不認勞保給付請求權係遺產,不適用民法繼承相關規定。再者,不同種類之社會保險,基於不同之立法政策、保障對象及財務狀況等相關因素,其法令規定自有不同,並無強求一致之可能及必要,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勞工保險制度中之殘廢給付,原是為了保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殘廢後喪失工作能力之生計所為之給付,如果得領取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在未領得殘廢給付之前已死亡,則該筆給付計劃即喪失原有之給付目的,理論上當然應該停止支付,改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處理被保險人身故後所遺留之問題。惟立法上對於死亡前已提出申請殘廢給付者特別給予被保險人之受益人一個選擇權,讓其有機會在「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中,選擇領取金額比較高之給付項目。此時若受益人決定領取的是「殘廢給付」,該筆給付在本質上還是對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死亡給付」。而勞工保險條例死亡給付中「遺屬津貼」之「受益人」,從規範架構之體系言之,須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因此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解為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定「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姐妹」之條件,實與此等給付具有「遺屬津貼」性質之理論一致。又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僅准許擇一請求)、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重大殘障即須退保,不可能有再領取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之機會)、第六十三條(就兄弟姐妹請領遺屬津貼所為之限制)等規定之立法精神觀之,立法者顯然從未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請求權列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遺產內,且社會保險有本諸集體互助之精神,經由政府之監督及補助,來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特質,其提供之給付,均有社會福利之意義隱含其中,其性質與一般財產權並非完全相同,也不宜列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遺產。再者,即使性質相同的多種社會保險,其保險制度仍有不同之精算基礎,承保風險與保費費率也各不相同,所以無法以不同保險之給付種類來做比較,據為判定某一社會保險制度是否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之基準。本件上訴人之法律上主張既不可採,其不具備請領本件「殘廢給付」之要件,應可認定,原拒絕處分並無不合。因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外,並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指之「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係被保險人個人意識之所為,亦有其支配使用之權利。同條例第六十三條所指之死亡給付乃係被保險人已死,其本人無意識支配之能力,遂規定由其遺留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依序給與。二者立法之本意實有差別。參酌軍人保險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均無「專受其扶養」之規定,原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查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在案。故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請領遺屬津貼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被保險人於死



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而於核發前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此時若受益人決定領取「殘廢給付」,該筆給付在本質上仍屬遺屬津貼性質,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指「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係指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請領資格及順序,故僅遺有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仍須符合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否則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申請殘廢給付,尚未核發前死亡者,其未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若可不受專受扶養之限制均得請領,而死亡後始提出申請者,則須受專受扶養之限制,對同樣之受益人即產生不公平之情形。原判決認僅遺有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請領殘廢給付應符合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