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18日以
96年度簡字第65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61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 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 姦罪,被告乙○○、甲○○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3 佰元折算1 日;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銀元3 佰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之上訴意旨係以:被告2 人與 告訴人李佳俐已達成和解,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 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2 人所為通姦、相姦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心理創傷,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2 人素行均屬素行 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4 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均以銀元3 佰元折算1 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 予維持。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被告 2 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民事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離婚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2 人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