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再 審原 告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
陳井星 律師
蔡杏妙 律師
再 審被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
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訴外人張周美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之製造方法」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再審原告(即原審參加人)。再審原告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新名稱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稱請求專利部分)改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以五四六二五號並審准核發新型專利證書第四九八六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其間因再審原告以專利侵害為由,對再審被告(即原審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雙方涉訟二十餘年,終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分別確定。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檢具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影本等提起舉發。案經該局以專利權已屆滿失效,而本件專利權所致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終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有不可廢棄性之確定力,且有關刑事案件亦執行完畢,再審被告已無因系爭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可言,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乃為程序上不受理處分。再審被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之規定,既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新修正條文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始發生效力,又專利法別無規定該修正條文效力得為溯及既往之明文,且依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例要旨觀之,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已發生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
滅之事項,並無適用該新修正規定之餘地,否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與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想。原判決未就此項「不溯及既往原則」審酌論斷,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本件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間以系爭專利異議事件就鈞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主張有侵害人民訴訟權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後段之保護人民訴訟權等為由,而聲請司法院以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其中第三項解釋意旨雖指明:「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云云,但此項解釋依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亦僅自該解釋意旨公布當日起始發生效力(即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再審被告僅可據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而已,不得據為主張其得提起本件之舉發。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新法規」之餘地;反之,如在各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後」法規才發生變更者,即不得適用新法,(參閱鈞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茲修正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既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而再審被告對系爭專利權原聲請許可撤銷之案件,業經鈞院分別以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確定,再審被告雖提起十一次再審之訴,均遭鈞院判決予以駁回,可見再審被告於原處分機關聲請許可撤銷系爭專利權之案件,其處理程序早於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公布前(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業已終結,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縱然其後在八十三年修正增訂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三再審被告辯稱:「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修正條文雖無得為溯及既往之明文,然亦無不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法諺所謂『法律規定未涉區別者,吾人亦不得加以區別』...,該條項既未明示排除不得溯及既往,何得妄加限制?另依法諺『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該條項既省略不得溯及既往之規定,依何法理或法律規定,竟能節外生枝自行認定?」云云,立論荒謬並對前揭法理及法律規定故為曲解,與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例意旨相違,不足為採。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旨在于「既得權尊重」與「法律秩序維護」,並非僅適用於處罰行為,而為一般之法律適用原則。四、再審被告又辯稱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在規範提起舉發之形式案件,核屬程序事項,又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本應依新法規定云云。但查有關「利害關係人」、「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事涉權利義務事項,絕全非形式要件而為實體要件。況且本件再審之訴求,乃係因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案件,應指公布生效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後發生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之案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者,非僅形式要件之程序事項而已。且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之意旨,並未言得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因此並不包括得提起或續行「舉發」在內。則再審被告辯稱依前揭解釋提出系爭專利舉發或訴訟,殊屬誤會。再審被告又引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所謂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解釋云云。惟查前揭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之案件為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該案判決確定為「異議」事件而非「舉發」事件。則與本件無關。五、本件系爭舉發第(六)號案及其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在本件之前即系爭舉發
第(三)、(五)案(案號: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七號、一五五九號)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以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再者,本件即舉發第(六)案行政訴訟與之前即舉發第(三)、(五)案又係同一系爭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一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為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裁定駁回本件之訴。原判決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查再審被告提出舉發第(三)、(五)案等二件既經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標的與再審被告之前所提舉發第(二)案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案號: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八號),以及之後五度再審裁判(案號: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字第一○八五號、同年度裁字第七三二號、一○七一號、七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一一號裁定)均屬同一且屬已確定,自應依修正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即舊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以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但原判決卻引修正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意旨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與邏輯上「排斥法則」相違。蓋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同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本件系爭專利再審被告前曾依法提出異議案與舉發案,乃至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再審被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舉發第(六)案之行政與司法救濟。從而,本件應依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予駁回,毋庸置疑。惟原判決竟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其判決具有法定再審理由。六、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另請求行言詞辯論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在規範提起舉發之形式要件,核屬程序事項。現行專利法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由總統公布施行,然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法律基本原則,故適用程序事項本應依新法規定。本件舉發依新程序規定提出,請求主管機關重新檢視系爭專利符否行為時法定實體核准要件,本無可議!又該條項之修正雖無得為溯及既往之明文,然亦無不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法諺所謂「法律規定未涉區別者,吾人亦不得加以區別」,該條項既未明示排除不得溯及既往,何得妄加限制?另依法諺「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該條項既省略不得溯及既往之規定,依何法理或法律規定,竟能節外生枝自行認定?然所謂「法律不溯既往」法理原係指法律不能追究行為時缺乏實體規定之行為而竟欲於行為後處罰行為人之場合,本件乃係請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實體規定重為審理,根本完全不同!故再審原告主張該條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之規範,僅適用於公布生效後所發生之事件,顯乏其據!系爭專利權雖已期滿或當然消滅,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再審被告為其聲請人,並因系爭專利而聲請),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專利舉發或訴訟,有何錯誤?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準此司法院解釋而制訂,審諸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之解釋,益發彰顯系爭專利更得適用該條項而尋求救濟!再審原告既誤解法律在先,故本件顯未符提起再審之訴要件。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就本件同一系爭新型專利,尚提出有舉發第(三)號、第(五)號等語。惟查,所涉專利雖一,然各舉發案訴求系爭專利違法理由
不同,且其既判力所及範圍或訴訟標的相異、訴因皆不相侔外,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就舉發第(五)號所為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五一號判決俱業經判決確定在卷可稽,除更能證明系爭專利確有諸多違法情事外,其爭執該兩號舉發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於本事件何干?故鈞院就本件另為原判決,何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可言。三、再審原告復主張本件舉發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此一主張,實有大謬:蓋如本件舉發適用修正前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豈非直如「程序從舊」之法學創舉?於此創舉未經理論及實踐認可前,吾人委無是認之理。而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皆與先前異議或舉發案所主張或引用者迥不相侔。故本件舉發亦無修正前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不得再為舉發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豈有可採。四、又再審原告引學者洪家殷之見解認:「...本於信賴保護原則,法規自不得任意溯及適用過去已發生之事實」。然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法規任意溯及適用於過去已發生事實之情事,本件非但依現行專利法為合法且有理由,縱依上開再審原告所引修正前專利法之規定,亦屬合法且有理由,則本件何有法規任意溯及適用於過去已發生事實之情事。且修正前後專利法規範舉發程序事項之規定皆為「非真正的溯及」之典型,蓋專利法本應有舉發程序事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本宜依時代之進步有所調整。至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屬前述舉發程序事項隨時代進步而調整之一種表現,殊無法規任意溯及適用過去發生事實情事之何言!縱依前開修正前專利法,本件舉發亦合法而有理由。五、再審原告又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旨在「既得權尊重」與「法律秩序維護」,並非僅適用於處罰行為,而為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等語。惟再審被告從未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適用於處罰行為,然其適用不能故意牴觸或毀敗「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律原則。此兩原則本各有適用時機,乃再審原告竟欲於應適用後一原則之場際,強行適用前者,豈非錯亂?又所謂「既得權尊重」必須建立在過去享有合法利益,且該合法利益並非建立在現實他人損害之基礎上,否則尊重該既得權實無異隳毀社會正義,允非保全法正義之正道。以本件而論,再審原告應受保護之既得權為其曾經獲准專利權此一單純事實,至其因之而得之非法利益本應予以剝奪,始符社會正義。詳言之,本件被舉發專利案本不合乎專利要件,既不應准予專利,則何有合法利益之可言?且再審原告獲有非法利益係來自再審原告因錯誤行政處分所收受之賠償金。故如繼續尊重再審原告該非法既得權,將致該現實他人(再審被告)之損害於何地?而所謂「法律秩序維護」亦然,如原法律秩序係建立在錯誤之行政處分上,且一造因該錯誤行政處分之獲有利益,係源自特定他造之現實損害,則所謂「法律秩序維護」應著眼於訴求該特定他造之損害回復,俾保障其基本合法依正當「法律秩序」而生存之固有權利;洵非應著眼繼續迴護該一造之不法利得。六、另孰為「利害關係人」?何謂「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本屬形式要件!何涉實體要件?蓋單純身為「利害關係人」或擁「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以令該「利害關係人」取得何等實體權利或現實法益,必已備具實體法之特定要件,該利害關係人始能享有特定權利或法益!故「利害關係人」、「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絕全非形式要件而為實體要件。而再審原告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主張不能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或「舉發」乙節。其立論核屬荒誕,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屬重度救濟行為之訴訟既許提
起,則同屬救濟一環之輕度行為之行政舉發,緣何竟有不准提起之理?七、另再審原告歷數舉發第(二)、(三)、(五)、(七)、(八)等案之行政救濟過程,然因各該案之訴訟標的殊異,相關舉發事實與證據互不相涉。則依個別行政救濟之程度,分別依法向該管機關提起訴訟,實乃依行政訴訟法之合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縱認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係同法條二項之例外規定(再審原告此一立論有待商榷?),因本舉發第(六)案並無同條二項之適用,則鈞院援引同條三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意旨為判決,犯有何種「排斥法則」之邏輯錯誤?「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根據是否同一訴訟標的為判斷,各該舉發或異議案訴訟標的非一既明,本件舉發第(六)案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何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何有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新型專利權之消滅而一同消滅,利害關係人又因新型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因專利法對於舉發期間別無限制之規定,除因基於誠信原則不許再事舉發而生失權效果外,仍應許利害關係人提起舉發,進而爭訟,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項可以得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即係參照上開解釋而增訂(參考立法理由說明),其結果並無不同(參見本院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件訴外人張周美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之製造方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明專利,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再審原告(即原審參加人)。再審原告旋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新名稱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稱請求專利部分)改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以五四六二五號並審准核發新型專利證書第四九八六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其間因再審原告以專利侵害為由,對再審被告及其代表人提出民、刑事訴訟,雙方涉訟二十餘年,終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分別確定。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檢具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影本等資料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本案專利權已屆滿失效,而本件專利權所致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終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有不可廢棄性之確定力,有關刑事案件亦經判處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再審被告已無因系爭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可言,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乃為程序上不受理處分,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上開民刑事案件係因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提起追訴而發生,究竟再審被告生產之產品與再審原告系爭專利權生產之專利產品特徵是否相
同,關係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民刑事責任之成立,再審被告自屬利害關係人。上開民刑事案件雖經判決確定,認定再審被告或其代表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舉發時,又已無民、刑事案件繫屬中;第查確定判決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非不可以再審之訴推翻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即係以系爭專利權發生效力為前提,觀原處分卷附上開確定判決,均論明系爭專利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給,從未被撤銷,始終繼續有效存在,再審被告偽造銷售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侵害再審原告之專利權等情甚明。是確定判決無異以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專利權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系爭專利權如因舉發而被撤銷確定,即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而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再審被告非不得於法定期間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三項)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使其訴訟救濟權以推翻所受不利益之判決。準此而言,再審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尚非無據。至於舉發結果系爭專利權如經撤銷,再審被告是否據以再審確定判決,其結果如何,尚繫其他因素,於茲固均不確定,無礙再審被告有可得行使之訴訟救濟權,不能否定其有法律上利益之存在。又因系爭專利權有效時,形成再審被告侵害專利權之法律效果,於系爭專利權期滿消滅後依然存在,揆諸上述說明,應許其提起舉發。乃原處分僅以再審被告所涉民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為由,認其已無因撤銷系爭專利權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逕予舉發不受理,不無可議。次查系爭專利權暫准公告中及公告確定後,再審被告固曾提起異議及舉發,經原處分機關為異議及舉發不成立審定,再審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敗訴確定;但經異議或舉發不成立後,僅係不得以同一理由即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再行舉發,本案再審被告主張其舉發係不同理由,究竟如何,未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茲自無從論斷。又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與前異議或舉發行政訴訟案件之處分不同,不生重復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原處分既有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等情為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如事實欄所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項謂:「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專利權雖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然其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應否享有專利權,與專利期滿後所發生有關該專利權之民、刑事訴訟關係密切,並非無實益。故當事人於專利權消滅後提出舉發,如能證明該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應予受理。此乃法理之所當然,無待於法律之規定,亦無何時發生效力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權有效時,形成再審被告侵害專利權之法律效果,於系爭專利權期滿後依然存在,應許其提起舉發,係以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項為其論據;判決理由雖另敍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即係參照上開解釋而增訂,其結果並無不同等語,僅係說明該次修正增訂之緣由,並非作為判決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僅能適用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發生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之新案件,原判決未審酌不溯既往之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顯有誤會。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二一三號解釋既明示:「仍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則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諸如提起舉發或訴願,自應一體准許。再審原告主張不得據為提起舉發云云,顯係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是則原判決核與再審原告所引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均無違悖,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按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本件再審被告曾對系爭專利權提起異議及舉發,經審定不成立,固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惟再審被告所提本件舉發案,其事實與證據異於以前之異議或舉發案,揆諸上開規定,即非同一訴訟標的,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就系爭專利權,尚提出其他舉發均經本院判決在案,主張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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