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所為之97年
度簡字第65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
年度偵字第15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係於97年4 月間看報紙分類廣告,攜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前往板橋車站應徵工作,負責面試的人表示要 表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他,才能確定薪水可以匯入,還要求 被告寫下金融卡密碼,被告不疑有他,遂將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交予該負責面試之「陳先生」,之後再打電話聯絡 對方,即無法接通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於96年11月2 日開戶;而告訴人姜柏丞則係於97 年4 月18日接獲自稱網路書店會計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表 示其交易有誤,造成分期付款,必須至郵局提款機按其指示 進行認證云云,姜柏丞不疑有他,遂於同日晚間18時45分許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匯出款項新台幣( 下同)28,797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等情,經告訴人姜 柏丞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且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 、報案三聯單、受理報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11至12頁、第22至25頁)。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時被騙 ,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云云,並提出 報紙分類廣告1 紙為據。然被告係於97年4 月25日下午14時 30分許前往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帳戶結清手續,經行 員發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查獲乙節,亦經證人 胡凱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對照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其係於97年4 月18日下午 前往板橋車站應徵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姓男子
,而該陳姓男子係稱欲確認被告是否有積欠銀行債務,以免 匯入薪水後被告無法收到,故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云 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 卷第36頁),僅於97年4 月17日下午14時14分、16時59分, 及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32分許及同日晚間21時56分許曾撥打 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後直至同 年月25日,均再無通聯紀錄。而97年4 月20日係週日,倘果 如被告所言,係因應徵面試而將帳戶交予該「陳先生」,何 以於週日非上班時段撥打該電話?且於4 月20日發覺無法撥 通電話後,均再無任何嘗試聯繫之作為,反於數日後辦理帳 戶結清,顯與常理有違。況且,通常應徵工作即便需提供帳 戶資料供薪資轉帳,亦斷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 竟將等同於帳戶鎖鑰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男子, 亦顯有悖於常情。足見被告可預見該陳姓男子係欲將系爭帳 戶作為不法詐欺所用,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明。 是被告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斟酌被告素行尚佳,其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 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 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 日,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