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添財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被告為闢建臺南市體育公園,以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地權字第四五三三號公告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坐落臺南市○○段六五三地號土地,因所有權人逾期未領取地價補償,再審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補償費提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再審原告以該公司與日據時期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向再審被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及住址,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市地權字第一三四四四六號函復歉難辦理。嗣再審原告再提出陳情,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南市地權字第七○三七六號函復,謂所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市地權字第一三四四四六號函復在案。再審原告對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南市地權字第七○三七六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上開函非行政處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訴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嗣臺灣省政府重為審議中,再審原告復對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市地權字第一三四四四六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駁回;而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南市地權字第七○三七六號函所提之訴願,嗣亦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兩訴願決定均不服,循序提起提起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臺南市○○段二一八號、永寧段一八號、公英段六五三─一號、鹽埕段六七七─八一號、臺南縣仁德鄉○○段四三四號等地號土地,原登記日據時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臺灣光復後,日本人持分部分(即一○○○○○分之一九一六)依土地法規定強制登記為國有,此項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書第九面理由欄第一行所不爭執。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及其繼承人所組成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為求前揭土地之完整性,乃向國有財產局買回前揭被國有徵收之持分土地,而合計為所有權全部,此項事實為另案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不否認(參見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一號判決書第六頁倒數第一、二行),是臺南縣仁德鄉○○段四三四號等地號土地,因囿於臺灣光復之現實而喪失十萬分之一九一六持分予國有,其後原國人股東為求土地之完整而復向國有機關買回,此僅為原有部分股東(即指日人)消滅,並由其他股東買受之態樣,而非原確定判決書第七面第四、五行所稱「兩者非屬同一權利主體」之情事。況臺灣省地政處七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七三地一字第三一四四
二號函:本案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若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確定,確係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或其繼承人所組成,應即准予受理,得免添附繼承系統表及臺南市政府七十三年三月七日南市地籍字第○三六六一號函: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更正登記一案,既經貴所查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更正登記以觀,再審被告既已於七十三年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變更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准予辦理更正登記,並經公告三個月辦理變更在案,豈可於函示後之時日卻不依法行政。復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十七條有對公司股份銷除之規定,即在特殊情形下,允許公司收買收回其已發行之部分股份,而收回前與收回後並不影響公司之「同一性」,然日據時代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民國時代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間差異部分僅一、九一六%,係因臺灣地區朝代更替為政府以公權力強制沒收銷除之日股部分,其餘九八、○八四%股份皆為株式會社原股東或原股東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承續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全數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份所轉換,股東並未另行出資,依照公司法之立法之意旨,兩者應具有同一性及延續性,不能因為時代變遷,政府強制沒收日人股份,導致再審原告公司部分股權被銷除,進而否認再審原告與前株式會社間之同一性與延續性,損害再審原告之合法權益,原判決對此部分亦漏未斟酌。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將系爭土地補償費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受取人而提存於臺南地方法院,然再審被告已於本件確定判決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二二九三七號函臺南地院提存所,以前揭提存事件有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情事而予以申請領回該筆提存款,顯見此項提存自始不當。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是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而逕為更名登記,以規避有關稅負及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然系爭土地已由再審被告於八十年徵收,是兩造間僅存在徵收款之發放問題,而無涉土地登記,亦未有前揭判決意旨所稱不得規避有關稅負。是再審被告一再援引上揭判決,此即有適用法律錯誤。退步言之,再審被告如執意援用上述判決,則系爭土地亦應重新登記為株式會社權利人個人後,再由再審被告對該等個人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才是,豈可一方面援引上述判決,一方面又違背上述判決意旨,擬將徵收款逕行發給,而疏略先辦土地登記完竣之程序?本件訴訟標的係主張再審被告應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二四號提存受領人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名義。然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呈答辯狀理由欄第四大項載「再審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回上開提存物。」則本件更應重新審理以明詳情,俾明再審原告有無訴訟利益。按如依再審被告答辯狀所言,則系爭公告是否失效力?如已失效力,則再審原告根本喪失再審利益。然再審被告卻未以再審原告已喪失訴訟利益為由抗辯,莫非系爭八十三年提存事件與九十年現在提存事件為同一,如二者相同則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有須更改,此皆涉及法律適用,更有重審之必要。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被告為開闢「臺南市體育公園」,徵收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公英段六五三地號土地,其地價補償費因無人領取,經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民法第三二六條等規定提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故本案徵收土價補償費提存係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辦理。依
據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內政部台(六六)台內地字第七三四二一六號函訂頒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五、會社土地已以會社名義辦竣總登記者,依左列情形辦理:㈠會社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清理審查確定並通知申請人後,其經查確定之原權利人部分或全體,得檢附審定及有關文件,申請更正登記。㈡地政機關受理前項更正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即予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比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㈢申請人依第一款申請更正登記時,並應加具切結書,載明『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擔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字樣。」另依據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六八○號判決:「...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未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既為不爭事實,則依上揭說明,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共有。」準此,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依據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回上開提存物,為確定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個人股份,目前正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定之原權利人名冊、股份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二四七號函示,依法公告中(公告期間: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各股東即可檢證向再審被告辦理領取手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斟酌,或該證物無關重要,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原均係「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該社係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法人,日人股份占十萬分之一九一六,我國人股份占十萬分之九八○八四,臺灣光復後,日人股份部分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六十九年間以總登記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我國人股份部分則未依我國法令變更為我國法人組織,仍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嗣再審被告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地權字第四五三三號公告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八○八四即我國人股份部分,因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逾期未領取地價補償,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補償費,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受取人提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違法。再審原告既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亦非上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中我國人股東全體,卻請求再審被告變更提存書之受取人為再審原告,自無理由,再審被告予
以否准,即無違誤。且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再審原告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可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一字第○六三○號函並未認定再審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權利主體係屬同一;而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九五七九號函係謂「國人股部分仍請依規定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以新法人名義辦理登記」,及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台內字第七三四四二號函係指再審原告若經地政事務所審查認定確係「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或其繼承人所組成,應由再審原告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辦理更正登記,亦未認定再審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權利主體係屬同一。再審被告所為處分,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查原判決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變更為我國法人組織,其法人人格應已不存在,關於我國人股份部分,應視為合夥組織,其權利屬於該我國人股東之公同共有,而再審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新公司,其股東僅由我國人股東所組成,並無日人股東,足見再審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顯無同一性可言。再審原告主張臺南市○○段二一八地號等土地原登記日據時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因囿於臺灣光復之現實,而喪失十萬分之一九一六持分為國有,其後原國人股東為求土地之完整復向國有機關買回,此僅為原有部分股東(即指日人)消滅,並由其他股東買受之態樣,而非原判決所稱「兩者非屬同一權利主體」之情事云云。核屬再審原告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漏;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一號判決、臺灣省地政處七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七三地一字第三一四四二號函、臺南市政府七十三年三月七日南市地籍字第○三六六一號函、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公函等影本等。惟查上開證物為本院另案之判決、提存所之通知,或屬於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正事件之相關資料,顯然並非首揭法條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