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無線上網卡壹只、無線網路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輪盤圖示壹張、滑鼠壹個、電源線壹條、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查被告乙○○自97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 月18日止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 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 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以1 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時間尚屬短暫,及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無線上網卡1 只、無線網路SIM 卡 1 張(門號0000000000)、輪盤圖示1 張、滑鼠1 個、電源 線1 條,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上開賭博等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現金200 元、1100元,均係賭枱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葉世吉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吉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22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126號葉聰達所經營之「好佳檳榔攤」內,見葉聰 達所僱用之店員吳英芬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徒手竊取擺放在該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300 元得手。嗣經葉聰達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發現係由葉世吉 竊取財物,即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葉聰達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聰達及證人吳英芬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國 銘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