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應補充「金千益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小 利而居間媒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贓物之買賣,助長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所牙保贓物價值約新 臺幣30萬元,並據被害人張玉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被告犯 罪所得則為3000元,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