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345號
PCDM,97,簡,9345,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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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 充犯罪事實如下:「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 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四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無將該二顆子彈為不法使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 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至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二顆,已經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 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參,乃已經射擊而為不具殺傷力之物,已非屬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269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段82號地下 2樓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
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嗣於民國97年8月4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民生路3段48號1樓之公司內查獲其 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並扣押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持有非制式子彈│
│ │ │2顆之事實。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具有 │
│ │局97年9月15日刑鑑字 │殺傷力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定書乙份。 │ │
├──┼──────────┼────────────┤
│ 3 │扣案改造子彈2顆。 │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子│
│ │ │彈2顆之事實。 │
│ │ │ │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警方在台北縣板橋巿民生路│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3段48號1樓查獲被告持有上│
│ │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開非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 │
│ │現場照片2張、非制式 │ │
│ │子彈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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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