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琪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麗琪與余長城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分手; 余李木乳則係余長城之母。余長城於94年間購買高雄市○○ 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阿蓮區土地),借 名登記於羅麗琪名下,嗣於101年1月間委託羅麗琪將系爭阿 蓮區土地移轉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余李木乳並將印鑑章、 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交予羅麗琪供其辦理系爭阿蓮區土 地移轉登記事宜,羅麗琪乃受余長城委託辦理系爭阿蓮區土 地移轉登記事務之人,其於101年1月31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 記。詎羅麗琪明知余長城僅委任其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之移 轉登記事宜,且余李木乳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 等物,亦僅在於供其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余長城、余李木乳均未同意將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登 記至羅麗琪名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系爭阿蓮 區土地之所有權狀、余李木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 簿影本等資料之機會,於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23日間某 日,盜蓋余李木乳之印鑑章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違背其任務,再於101 年3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宗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 簿影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 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登記至羅麗 琪名下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 正確性及余長城、余李木乳,並致生損害於余長城之財產。二、余長城復於101年6月間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之1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512建號房 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橋頭區房地),並欲借名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余長城 遂委託羅麗琪將系爭橋頭區房地移轉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 羅麗琪乃受余長城委託辦理系爭橋頭區房地移轉登記事務之 人,於101年6月19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羅麗琪明知余 長城僅委任其辦理系爭橋頭區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且余李 木乳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亦僅在於供 其辦理系爭橋頭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余長城、余 李木乳均未同意將系爭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羅麗琪名下,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系爭橋頭區房地之所有權狀 、余李木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之機會 ,於101年6月19日至101年7月6日間某日,盜蓋余李木乳之 印鑑章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 變更)契約書,違背其任務,再於101年7月6日持上開偽造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系爭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羅麗琪名下而行使之,使該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余長城、余李木乳 ,並致生損害於余長城之財產。
三、案經余長城、余李木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羅麗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 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1年3月23日、101年7月9日,將系爭阿 蓮區土地、橋頭區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 犯行,辯稱: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均是余長城買給 我,用亞洲野生貿易有限公司的錢清償貸款。當時我在公司 幫忙並沒有支薪,所以公司賺的錢就是我的薪水,而且告訴 人余長城也承認我是公司股東。因為銀行曾經查封土地,我 怕銀行再來查封,才把土地轉移給余李木乳,後來為了保障 我自己,才信託登記給自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 告訴人余長城從79年間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都在告訴人 余長城公司幫忙,並未有領取薪資,告訴人余長城體恤被告 多年辛勞才會購買本件房地予被告,買賣之手續均由被告處 理,權狀均由被告持有,且稅金、水電及瓦斯等費用都由被 告支付,告訴人余長城因與被告分手心有不甘始提起告訴等 語。經查:
㈠系爭阿蓮區土地於9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於被告名下,於同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鳳山農會擔保貸款 債務,於101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告訴 人余李木乳名下,於同年3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橋頭區房地則於101年6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於同年7月9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院二卷第71頁反面),並有路竹地政事務所94年 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見他卷第96頁至第99頁)、路竹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見 他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路竹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 告訴人余李木乳之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卷第82頁、第110頁至第114 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岡山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8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見他卷第57頁至第62頁)、岡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告訴人余李木乳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各1份(見他 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登記於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 告訴人余李木乳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余李木乳、余長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他卷第22頁、第161頁:院二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 ),被告亦不否認此情(見他卷第143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又系爭阿蓮區土地於94年10月28日由被告以買賣 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告訴人余長城為 連帶保證人,向鳳山農會辦理貸款,借得490萬元,至105年 2月3日尚有本金10638元未清償,有鳳山農會105年3月16日 鳳區農信字第1050000516號函檢送之貸款資料附卷可憑(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卷二第4、6、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系爭阿蓮區土地部分:
⑴證人余長城:
①於偵查中證稱:94年的時候,我借羅麗琪名字買了一塊中路 段的土地,羅麗琪沒有出資,因為我的銀行信用有瑕疵,無 法貸款,所以才借用她的名字去買。因為我有生意上需要, 所以有將這塊土地拿去跟地下錢莊借錢,一直到101年的時 候,我把錢還給當舖以後,當舖才解除土地上面設定,我就 要求羅麗琪將土地過戶到我母親余李木乳名下,我有授權移 轉登記,但沒有授權辦理信託登記。我跟羅麗琪交往有1、 20年,之前我經營長城貿易行,羅麗琪有協助我處理行政業 務。另外羅麗琪有協助我處理寵物店經營,亞洲國際野生貿 易有限公司是我自己開的,羅麗琪完全沒有協助。購買土地 付了頭期款30萬元,另外490萬元是貸款,農會設定抵押是 588萬元,因為我債信不好,當時抵押權設定的債務人是羅 麗琪,我是保證人,貸款都是我在還,匯到羅麗琪的帳戶直 接扣款等語(見他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第154頁反 面至第155頁正面、第162頁正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阿蓮區土地於94年由我購買,羅麗 琪沒有出資,不是跟羅麗琪共有,當時94年間是買羅麗琪名 字,這筆土地500多萬元,30萬元頭期款,其他都是貸款, 羅麗琪知道我信用有瑕疵,因為之前房子被拍賣,我沒有辦 法跟銀行做借貸,經羅麗琪同意用她的名字跟鳳山農會貸款 ,我有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貸款分期付款的款項是由我支 付,透過羅麗琪的帳號支付。我們以前是男女朋友,當時收 入不太穩定,有時候3、4個月拿現金給她去繳納。我買阿蓮 區土地是作為公司使用,蓋小木屋養寵物,羅麗琪不是公司 股東,在公司沒有任何職務,也沒有與我共同經營。當時羅 麗琪幫忙我做進口寵物買賣生意,她會幫忙打掃、餵食動物 、跑銀行、農會業務,因為那時候是男女朋友,所以沒有給 她薪水,有給她生活費用,都是給現金。101年間我有請羅 麗琪將阿蓮區土地登記我母親名下,因為我在經濟上比較可 以,我要把土地貸款清償完畢,清償後我想要對自己有保障 ,就叫她過戶到我母親余李木乳名下,我有跟我母親說這件 事,我母親有同意,後來委請代書李宗憲作業時我沒有到場 ,也沒有跟李宗憲交代或溝通過,是羅麗琪直接找他辦理移 轉登記。事後我們發現土地有被信託,才打電話找他,他說 是羅麗琪自己寫的。羅麗琪當時是為了辦理移轉登記才去跟 我母親拿印鑑或印鑑證明等文件,我沒有授權羅麗琪再去辦 理信託登記。因為被告後來有債信問題,阿蓮區土地有被查 封,那些錢是我去還,後來就撤銷查封,變成我去假扣押。 阿蓮區土地不是作為羅麗琪幫忙我經營生意的對價,她把阿 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子信託登記到她名下之前,沒有跟我提 過或討論過等語(見院二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第 100頁正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 ③依證人余長城上開所述,可知其於94年間購買系爭阿蓮區土 地係作為公司經營使用,因債信問題,故購買系爭阿蓮區土 地後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阿蓮區土地買賣之頭期款30萬元 及貸款均由其出資繳納,嗣於101年1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阿 蓮區土地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被告遂向告訴人余李木乳拿 取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被告並未告知將系爭阿蓮區土地信 託登記至其名下乙事。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李木乳於偵查中證稱:羅麗琪跟我說我兒子 要過戶土地跟房子給我,跟我要戶籍謄本,我就給羅麗琪, 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第一次是土地,他有跟我要,第二 次就沒有了,只有跟我說要登記房子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來找我一次,說要把我兒 子的阿蓮區土地登記到我名下,還有一間橋頭區的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她跟我拿印鑑證明、印章,她沒有問我是否同意 把土地信託給她,信託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院二卷第 105頁正反面)。依證人余李木乳所述,可知被告僅告知告 訴人余李木乳欲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向 其拿取印鑑證明、印章等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並未提及要 將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
⑶觀諸告訴人余長城提出之101年2月9日、同年3月29日、同年 4月2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1年4月9日高雄市鳳山 區農會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影本、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01年8月 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1年8月1日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放 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5紙及告訴人余長城友人林政儒之運豐 水產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02年4月15日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放款 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見他卷第129至137頁),可見系爭阿蓮 區土地繳納貸款情形分別於101年2月9日、3月29日、4月2日 各匯款11萬元、80萬元、37萬元至被告之鳳山農會貸款帳戶 ,於101年4月3日還款100萬元,另於101年8月1日匯款各5萬 元美金予案外人張世偉、陳瓊如,張世偉、陳瓊如再匯款予 被告帳戶,再匯款246萬3,487元至被告鳳山農會貸款帳戶, 嗣於同日還款246萬3,487元,於102年4月15日提款110萬 1,435元,由被告匯款110萬1,435元至其鳳山農會貸款帳戶 ,嗣於同日還款110萬1,435元,而被告就上開繳納貸款情形 亦供承:貸款的錢是用亞洲野生貿易有限公司的錢清償,是 用公司的帳戶去償還,所有要支付的費用都是從公司帳戶出 來。房子和土地的錢全都是公司的費用去支出等語(見他卷 第143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又亞洲野生貿易有限 公司為告訴人余長城所開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二卷 第51頁),綜上足認系爭阿蓮區土地繳納貸款之資金來自於 告訴人余長城開設之亞洲國際野生貿易有限公司。 ⑷又告訴人余長城所經營亞洲國際野生物有限公司設址於系爭 阿蓮區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里○路000○00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卷一第162、176頁),被告亦不 否認此情(見院二卷第50頁)。據此,系爭阿蓮區土地既然 係由告訴人余長城作為其所經營之公司使用,繳納貸款之資 金復均由該公司帳戶支出,則告訴人余長城指稱系爭阿蓮區 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出資乙節,顯非無稽。
⑸被告雖辯稱其幫忙處理公司事務,並未支薪,出資額即為其 在公司工作之薪水云云,然查:
①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告訴人余長城所否認,則其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系爭阿蓮區土地及 系爭橋頭區房地是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共有(見他卷第163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其個人所有(見院二卷 第47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先供稱 :清償貸款之金錢應為被告與余長城所共有(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卷二第23頁),復改稱余長城 支付購買土地之資金,係贈與被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卷第60頁)。是被告就償還貸 款之資金來源及系爭阿蓮區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前後所述均 有不一致之處。另參之被告從未與告訴人余長城清算被告應 得之薪水,業經證人余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 卷第103頁正面),被告復供承:我的出資額就是我在公司 工作的薪水。我沒有辦法區分用公司清償的錢,是我的錢還 是余長城的錢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3頁反 面)。據此,被告既然從未與告訴人余長城核算其應得之薪 資,亦無法區辨清償貸款的錢係何人所有,則被告何以能計 算出其出資額。是被告所辯上開出資情形,確屬有疑。 ②況且,倘若系爭阿蓮區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為免土地遭查 封而欲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大可將系爭阿蓮區房地登記於其 熟稔之友人或親戚,當可完整保障其權益,何須借名登記至 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再信託登記於自己名義之必要。何況 ,被告曾因積欠寶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商 業銀行信用卡等債務,致系爭阿蓮區土地遭債權人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告訴人余長城與債權人達成協 議由告訴人余長城以60萬元清償款項,債權人撤回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隆104司執才字第77763號強制執行,告訴人余長城 代償完畢而取得代償證明書乙情,有告訴人余長城與亞洲信 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之委託催收機構)簽訂 之協議書暨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75頁琪至第179 頁)。由此可見,倘系爭阿蓮區土地為被告所有,理應由被 告出面處理債務,實無由告訴人余長城主動清償被告之債務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認。又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既為男 女朋友,告訴人余長城因債信問題而將系爭阿蓮區土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亦與常情無違。從而,系爭阿蓮區土地之 買賣價金係由告訴人余長城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應堪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其保有系爭阿蓮區土地之權狀云云。查系爭阿蓮 區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為告訴人余長城所不否認( 見他卷第156頁正面),然所有權狀僅係依所有權移轉登記
結果而為發給,未持有所有權狀非必然即非實際所有權人, 且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長達20年, 被告並協助告訴人余長城處理公司事務,則告訴人余長城交 由被告持有管理,亦不無可能,被告既然並未出資、繳納貸 款,亦非實際使用管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之人,尚難僅憑被告 持有所有權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證人即代書李宗憲於偵查中證稱:這塊土地是他們兩個人一 起買的,但是余長城只有打電話給我,簽約等過程都是羅麗 琪處理的,出資情形我不清楚。當初是羅麗琪跟余長城兩個 人跟我講,羅麗琪的信用有瑕疵,土地有被查封過,所以羅 麗琪說要把土地轉給余長城的母親余李木乳,他們是男女朋 友,據我所知已經在一起很多年了,之後就過給他母親。羅 麗琪跟我說當時余長城好像外面有其他的女朋友,關係已經 疏遠了,他問我說他把土地登記給余李木乳,是不是他什麼 都沒有了,我告訴他這是當然,所以我就建議如果要有保障 ,可以信託登記。信託契約書係伊經羅麗琪同意而製作,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都是羅麗琪拿給我的,我未見到 余李木乳,但我當下有告訴羅麗琪一定要告知余長城等語( 見他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阿蓮區土地與橋 頭區房地移轉登記到余李木乳名下都是我承辦,在辦理登記 前1個月,余長城、羅麗琪來找我,他們說因為羅麗琪的土 地被查封,他們要想辦法籌錢把這塊土地撤銷查封,怕將來 如果再被查封的話很麻煩,所以要先借名登記在余李木乳名 下。當天沒有告訴我還要順便辦理信託登記,辦好後羅麗琪 說必須要再登記回來,因為這塊土地原本就是她的,如果不 信託給她,對她沒有保障。辦理信託登記時余李木乳沒有到 場,我也沒有跟余李木乳確認。因為十幾年前就是登記羅麗 琪名字,所以我覺得土地就是羅麗琪的,我認為羅麗琪只是 加諸一個保障而已,不過我也有跟羅麗琪說辦理這個案件一 定要告知余長城,她說她知道。當時這筆土地是羅麗琪、余 長城二人出錢。辦理第二件移轉登記後好幾個月,余長城有 打電話給我,他問為什麼他的兩個房子都被信託了,余長城 很生氣說羅麗琪都沒有告訴他。我只知道那時候是羅麗琪出 來簽約的,至於誰出資多少、如何給付、如何貸款,我不清 楚,不過余長城有打電話給我說全權由羅麗琪處理等語(見 院二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正面)。依證人李宗憲所述, 其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阿蓮區土地是被告所 有,由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兩個人一起購買,然證人李宗憲 對於其二人出資情形並不清楚,且其係因系爭阿蓮區土地原 登記於被告名下,始認為係由被告所有,可見證人李宗憲並
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內部出資及約定情形,自不能僅 憑被告單方面對證人李宗憲陳稱該土地為其所有,將該土移 轉登記予余李木乳對其無保障,始再辦理信託登記等情,即 認被告為所有權人,是證人李宗憲上開所述,亦難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⑻被告另辯稱其辦理本案信託登記時,告訴人余長城知悉此事 ,係告訴人余長城說要用信託方式云云,然為告訴人余長城 所否認(見院二卷第104頁正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將土地信託在自己名下時告訴人余長城不知道等語(見他卷 第144頁正面),另告訴人余長城於事後尚且打電話詢問證 人李宗憲何以系爭阿蓮區土地遭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亦經 證人李宗憲證述明確如上,據上足認告訴人余長城確實並不 知悉本案信託登記乙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關於系爭橋頭區房地部分:
⑴證人余長城於偵查中證稱:公園南路的房子當初買的時候就 是要登記在我母親名下,以便將原本申請的電話移到該處。 羅麗琪沒有出資,羅麗琪一樣把它信託登記在她名下,之後 還把房子賣掉等語(見他卷第3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我有一個亞熱帶房子,因為信用不好被拍賣,但 是公司經營的電話不能移轉,如果搬去阿蓮區的話,電話號 碼會改,所以我就在101年6月間買橋頭區房子,把電話移轉 到那邊供公司營業使用。羅麗琪先找到房子後,我、仲介、 羅麗琪三人都在場,我當面說要買該棟房子,資金是我出的 ,一次付現,當時是登記在我母親余李木乳名下,我沒有委 託羅麗琪去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見院二卷第99頁正反面)。 依證人余長城上開所述,可知其於101年6月間出資購買系爭 橋頭區房地,係用以設置公司電話,因債信問題,故借名登 記於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並委由被告辦理過戶事宜。 ⑵證人即仲介人員蘇俊旭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來看房子,余長城是簽約時才看到, 買賣價金60幾萬元,余長城有告知該房屋是要放電話、公司 用,買賣金額及條件都是上訴人與伊討論接洽,本件是現金 買賣,並無貸款,簽約當天只有談到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交 易過程大部分是與上訴人接洽,印象中簽約時才知房子是公 司要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卷 一第188頁至第190頁)。依證人蘇俊旭所述,可知系爭橋頭 區房地係供做放置告訴人余長城公司電話,核與告訴人余長 城上開所述相符,是告訴人余長城指稱系爭橋頭區房地係為 要設置公司電話而購買,並登記於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乙情 ,顯非無稽。雖被告有與證人蘇俊旭接洽購屋事宜,然訂約
時告訴人余長城有出面,且被告自承:系爭橋頭區房地係向 莊雅婷購買,買賣價金共65萬元,簽約時拿5萬元訂金給莊 雅婷,我把錢從長城貿易行領出來,把錢寄給李代書,讓李 代書去還莊雅婷的56萬2,646元貸款,資金均由公司帳戶提 領等語(見他卷第164頁正面;院二卷第51頁正反面),佐 以告訴人余長城提出之長城貿易行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及101年6月12日兆豐銀行岡山分行現金收 入傳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8頁至第139),堪認系爭橋頭 區房地之資金來自於告訴人余長城開設之公司,又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余長城為交往20年以上之男女朋友,且被告有協助 告訴人余長城處理公司事務,是被告代為處理匯款亦與常情 無違。從而,系爭橋頭區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告訴人余長 城出資購買,應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橋頭區房地之出資額即為在告訴人余長城公 司工作之薪水,且其持有所有權狀,告訴人余長城知悉其辦 理信託登記云云,然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見貳、㈢⒈⑸①、⑹、⑻)。至被告另辯稱其有支付系 爭橋頭房地水電費及房屋稅云云,查系爭橋頭區房地除供告 訴人余長城設置公司電話外,被告曾居住其內,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院二卷第51頁反面),告訴人余長城亦不否認( 見他卷第156頁正面),則被告既使用上開房屋,其代告訴 人余長城繳納相關水電費或稅捐,亦難認違反常情,自難以 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合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明知其僅為系爭阿蓮區土地之出名 登記名義人,被告欲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余 李木乳名下,並將購買之系爭橋頭區房地登記予告訴人余李 木乳,告訴人余長城委任被告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因而受告訴人余長城委任, 為告訴人余長城處理事務,且告訴人余長城僅委任被告辦理 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告訴人 余李木乳提供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 等物,亦僅在於供被告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告訴人余長城及余李木乳均無授權將系 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是被告利 用保管告訴人余李木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 分證影本等資料之機會,盜蓋余李木乳之印鑑章以偽造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 系爭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其名下,自屬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余長城之財產,至為 灼然。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宗憲持向路竹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登記至其名下,及被告向岡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其名下,使地政 事務所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合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余長城、余李木乳。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文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 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 罪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被告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 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盜蓋「余李木 乳」真正印章而偽造余李木乳印文之行為,亦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復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宗憲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之信託登 記事宜,為間接正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倘被告本
於同一之犯罪目的,基於整體計畫所為之數行為,自應評價 為同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時、地,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宗憲及由其個人向地政機 關人員行使其所偽造之私文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均是基於為完成信託登記之同一犯意,依上開說明,應各 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余長城之託,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 頭區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竟因感情交惡,不思以正當法 律途徑救濟,為達自己私益,利用受託之機會,違背告訴人 余長城、余李木乳對其之信任,以行使偽造文件申請將本案 房地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為上開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余 長城損失非微,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余長城、余李木乳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等文件,均經被告提出行使於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岡山地政事 務所收執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盜用告訴人余李木乳印章所蓋之真正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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