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68號
CTDM,105,訴,56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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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琪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麗琪余長城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分手; 余李木乳則係余長城之母。余長城於94年間購買高雄市○○ 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阿蓮區土地),借 名登記於羅麗琪名下,嗣於101年1月間委託羅麗琪將系爭阿 蓮區土地移轉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余李木乳並將印鑑章、 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交予羅麗琪供其辦理系爭阿蓮區土 地移轉登記事宜,羅麗琪乃受余長城委託辦理系爭阿蓮區土 地移轉登記事務之人,其於101年1月31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 記。詎羅麗琪明知余長城僅委任其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之移 轉登記事宜,且余李木乳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 等物,亦僅在於供其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余長城余李木乳均未同意將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登 記至羅麗琪名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系爭阿蓮 區土地之所有權狀、余李木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 簿影本等資料之機會,於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23日間某 日,盜蓋余李木乳之印鑑章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違背其任務,再於101 年3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宗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 簿影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 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登記至羅麗 琪名下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 正確性及余長城余李木乳,並致生損害於余長城之財產。二、余長城復於101年6月間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之1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512建號房 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橋頭區房地),並欲借名登記於余李木乳名下,余長城 遂委託羅麗琪將系爭橋頭區房地移轉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 羅麗琪乃受余長城委託辦理系爭橋頭區房地移轉登記事務之 人,於101年6月19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羅麗琪明知余 長城僅委任其辦理系爭橋頭區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且余李 木乳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亦僅在於供 其辦理系爭橋頭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余長城、余 李木乳均未同意將系爭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羅麗琪名下,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系爭橋頭區房地之所有權狀 、余李木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之機會 ,於101年6月19日至101年7月6日間某日,盜蓋余李木乳之 印鑑章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 變更)契約書,違背其任務,再於101年7月6日持上開偽造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系爭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羅麗琪名下而行使之,使該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余長城余李木乳 ,並致生損害於余長城之財產。
三、案經余長城余李木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羅麗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 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1年3月23日、101年7月9日,將系爭阿 蓮區土地、橋頭區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 犯行,辯稱: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均是余長城買給 我,用亞洲野生貿易有限公司的錢清償貸款。當時我在公司 幫忙並沒有支薪,所以公司賺的錢就是我的薪水,而且告訴 人余長城也承認我是公司股東。因為銀行曾經查封土地,我 怕銀行再來查封,才把土地轉移給余李木乳,後來為了保障 我自己,才信託登記給自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 告訴人余長城從79年間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都在告訴人 余長城公司幫忙,並未有領取薪資,告訴人余長城體恤被告 多年辛勞才會購買本件房地予被告,買賣之手續均由被告處 理,權狀均由被告持有,且稅金、水電及瓦斯等費用都由被 告支付,告訴人余長城因與被告分手心有不甘始提起告訴等 語。經查:
㈠系爭阿蓮區土地於9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於被告名下,於同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鳳山農會擔保貸款 債務,於101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告訴 人余李木乳名下,於同年3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橋頭區房地則於101年6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於同年7月9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院二卷第71頁反面),並有路竹地政事務所94年 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見他卷第96頁至第99頁)、路竹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見 他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路竹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 告訴人余李木乳之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見他卷第82頁、第110頁至第114 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岡山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8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見他卷第57頁至第62頁)、岡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告訴人余李木乳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各1份(見他 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登記於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 告訴人余李木乳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余李木乳余長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他卷第22頁、第161頁:院二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 ),被告亦不否認此情(見他卷第143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又系爭阿蓮區土地於94年10月28日由被告以買賣 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告訴人余長城為 連帶保證人,向鳳山農會辦理貸款,借得490萬元,至105年 2月3日尚有本金10638元未清償,有鳳山農會105年3月16日 鳳區農信字第1050000516號函檢送之貸款資料附卷可憑(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卷二第4、6、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系爭阿蓮區土地部分:
⑴證人余長城
①於偵查中證稱:94年的時候,我借羅麗琪名字買了一塊中路 段的土地,羅麗琪沒有出資,因為我的銀行信用有瑕疵,無 法貸款,所以才借用她的名字去買。因為我有生意上需要, 所以有將這塊土地拿去跟地下錢莊借錢,一直到101年的時 候,我把錢還給當舖以後,當舖才解除土地上面設定,我就 要求羅麗琪將土地過戶到我母親余李木乳名下,我有授權移 轉登記,但沒有授權辦理信託登記。我跟羅麗琪交往有1、 20年,之前我經營長城貿易行羅麗琪有協助我處理行政業 務。另外羅麗琪有協助我處理寵物店經營,亞洲國際野生貿 易有限公司是我自己開的,羅麗琪完全沒有協助。購買土地 付了頭期款30萬元,另外490萬元是貸款,農會設定抵押是 588萬元,因為我債信不好,當時抵押權設定的債務人是羅 麗琪,我是保證人,貸款都是我在還,匯到羅麗琪的帳戶直 接扣款等語(見他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第154頁反 面至第155頁正面、第162頁正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阿蓮區土地於94年由我購買,羅麗 琪沒有出資,不是跟羅麗琪共有,當時94年間是買羅麗琪名 字,這筆土地500多萬元,30萬元頭期款,其他都是貸款, 羅麗琪知道我信用有瑕疵,因為之前房子被拍賣,我沒有辦 法跟銀行做借貸,經羅麗琪同意用她的名字跟鳳山農會貸款 ,我有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貸款分期付款的款項是由我支 付,透過羅麗琪的帳號支付。我們以前是男女朋友,當時收 入不太穩定,有時候3、4個月拿現金給她去繳納。我買阿蓮 區土地是作為公司使用,蓋小木屋養寵物,羅麗琪不是公司 股東,在公司沒有任何職務,也沒有與我共同經營。當時羅 麗琪幫忙我做進口寵物買賣生意,她會幫忙打掃、餵食動物 、跑銀行、農會業務,因為那時候是男女朋友,所以沒有給 她薪水,有給她生活費用,都是給現金。101年間我有請羅 麗琪將阿蓮區土地登記我母親名下,因為我在經濟上比較可 以,我要把土地貸款清償完畢,清償後我想要對自己有保障 ,就叫她過戶到我母親余李木乳名下,我有跟我母親說這件 事,我母親有同意,後來委請代書李宗憲作業時我沒有到場 ,也沒有跟李宗憲交代或溝通過,是羅麗琪直接找他辦理移 轉登記。事後我們發現土地有被信託,才打電話找他,他說 是羅麗琪自己寫的。羅麗琪當時是為了辦理移轉登記才去跟 我母親拿印鑑或印鑑證明等文件,我沒有授權羅麗琪再去辦 理信託登記。因為被告後來有債信問題,阿蓮區土地有被查 封,那些錢是我去還,後來就撤銷查封,變成我去假扣押。 阿蓮區土地不是作為羅麗琪幫忙我經營生意的對價,她把阿 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子信託登記到她名下之前,沒有跟我提 過或討論過等語(見院二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第 100頁正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 ③依證人余長城上開所述,可知其於94年間購買系爭阿蓮區土 地係作為公司經營使用,因債信問題,故購買系爭阿蓮區土 地後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阿蓮區土地買賣之頭期款30萬元 及貸款均由其出資繳納,嗣於101年1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阿 蓮區土地登記至余李木乳名下,被告遂向告訴人余李木乳拿 取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被告並未告知將系爭阿蓮區土地信 託登記至其名下乙事。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李木乳於偵查中證稱:羅麗琪跟我說我兒子 要過戶土地跟房子給我,跟我要戶籍謄本,我就給羅麗琪, 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第一次是土地,他有跟我要,第二 次就沒有了,只有跟我說要登記房子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來找我一次,說要把我兒 子的阿蓮區土地登記到我名下,還有一間橋頭區的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她跟我拿印鑑證明、印章,她沒有問我是否同意 把土地信託給她,信託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院二卷第 105頁正反面)。依證人余李木乳所述,可知被告僅告知告 訴人余李木乳欲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向 其拿取印鑑證明、印章等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並未提及要 將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
⑶觀諸告訴人余長城提出之101年2月9日、同年3月29日、同年 4月2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1年4月9日高雄市鳳山 區農會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影本、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01年8月 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1年8月1日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放 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5紙及告訴人余長城友人林政儒之運豐 水產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02年4月15日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放款 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見他卷第129至137頁),可見系爭阿蓮 區土地繳納貸款情形分別於101年2月9日、3月29日、4月2日 各匯款11萬元、80萬元、37萬元至被告之鳳山農會貸款帳戶 ,於101年4月3日還款100萬元,另於101年8月1日匯款各5萬 元美金予案外人張世偉陳瓊如張世偉陳瓊如再匯款予 被告帳戶,再匯款246萬3,487元至被告鳳山農會貸款帳戶, 嗣於同日還款246萬3,487元,於102年4月15日提款110萬 1,435元,由被告匯款110萬1,435元至其鳳山農會貸款帳戶 ,嗣於同日還款110萬1,435元,而被告就上開繳納貸款情形 亦供承:貸款的錢是用亞洲野生貿易有限公司的錢清償,是 用公司的帳戶去償還,所有要支付的費用都是從公司帳戶出 來。房子和土地的錢全都是公司的費用去支出等語(見他卷 第143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又亞洲野生貿易有限 公司為告訴人余長城所開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二卷 第51頁),綜上足認系爭阿蓮區土地繳納貸款之資金來自於 告訴人余長城開設之亞洲國際野生貿易有限公司。 ⑷又告訴人余長城所經營亞洲國際野生物有限公司設址於系爭 阿蓮區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里○路000○00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卷一第162、176頁),被告亦不 否認此情(見院二卷第50頁)。據此,系爭阿蓮區土地既然 係由告訴人余長城作為其所經營之公司使用,繳納貸款之資 金復均由該公司帳戶支出,則告訴人余長城指稱系爭阿蓮區 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出資乙節,顯非無稽。
⑸被告雖辯稱其幫忙處理公司事務,並未支薪,出資額即為其 在公司工作之薪水云云,然查:




①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告訴人余長城所否認,則其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系爭阿蓮區土地及 系爭橋頭區房地是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共有(見他卷第163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其個人所有(見院二卷 第47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先供稱 :清償貸款之金錢應為被告與余長城所共有(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卷二第23頁),復改稱余長城 支付購買土地之資金,係贈與被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卷第60頁)。是被告就償還貸 款之資金來源及系爭阿蓮區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前後所述均 有不一致之處。另參之被告從未與告訴人余長城清算被告應 得之薪水,業經證人余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 卷第103頁正面),被告復供承:我的出資額就是我在公司 工作的薪水。我沒有辦法區分用公司清償的錢,是我的錢還 是余長城的錢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3頁反 面)。據此,被告既然從未與告訴人余長城核算其應得之薪 資,亦無法區辨清償貸款的錢係何人所有,則被告何以能計 算出其出資額。是被告所辯上開出資情形,確屬有疑。 ②況且,倘若系爭阿蓮區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為免土地遭查 封而欲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大可將系爭阿蓮區房地登記於其 熟稔之友人或親戚,當可完整保障其權益,何須借名登記至 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再信託登記於自己名義之必要。何況 ,被告曾因積欠寶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商 業銀行信用卡等債務,致系爭阿蓮區土地遭債權人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告訴人余長城與債權人達成協 議由告訴人余長城以60萬元清償款項,債權人撤回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隆104司執才字第77763號強制執行,告訴人余長城 代償完畢而取得代償證明書乙情,有告訴人余長城與亞洲信 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之委託催收機構)簽訂 之協議書暨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75頁琪至第179 頁)。由此可見,倘系爭阿蓮區土地為被告所有,理應由被 告出面處理債務,實無由告訴人余長城主動清償被告之債務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認。又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既為男 女朋友,告訴人余長城因債信問題而將系爭阿蓮區土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亦與常情無違。從而,系爭阿蓮區土地之 買賣價金係由告訴人余長城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應堪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其保有系爭阿蓮區土地之權狀云云。查系爭阿蓮 區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為告訴人余長城所不否認( 見他卷第156頁正面),然所有權狀僅係依所有權移轉登記



結果而為發給,未持有所有權狀非必然即非實際所有權人, 且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長達20年, 被告並協助告訴人余長城處理公司事務,則告訴人余長城交 由被告持有管理,亦不無可能,被告既然並未出資、繳納貸 款,亦非實際使用管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之人,尚難僅憑被告 持有所有權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證人即代書李宗憲於偵查中證稱:這塊土地是他們兩個人一 起買的,但是余長城只有打電話給我,簽約等過程都是羅麗 琪處理的,出資情形我不清楚。當初是羅麗琪余長城兩個 人跟我講,羅麗琪的信用有瑕疵,土地有被查封過,所以羅 麗琪說要把土地轉給余長城的母親余李木乳,他們是男女朋 友,據我所知已經在一起很多年了,之後就過給他母親。羅 麗琪跟我說當時余長城好像外面有其他的女朋友,關係已經 疏遠了,他問我說他把土地登記給余李木乳,是不是他什麼 都沒有了,我告訴他這是當然,所以我就建議如果要有保障 ,可以信託登記。信託契約書係伊經羅麗琪同意而製作,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都是羅麗琪拿給我的,我未見到 余李木乳,但我當下有告訴羅麗琪一定要告知余長城等語( 見他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阿蓮區土地與橋 頭區房地移轉登記到余李木乳名下都是我承辦,在辦理登記 前1個月,余長城羅麗琪來找我,他們說因為羅麗琪的土 地被查封,他們要想辦法籌錢把這塊土地撤銷查封,怕將來 如果再被查封的話很麻煩,所以要先借名登記在余李木乳名 下。當天沒有告訴我還要順便辦理信託登記,辦好後羅麗琪 說必須要再登記回來,因為這塊土地原本就是她的,如果不 信託給她,對她沒有保障。辦理信託登記時余李木乳沒有到 場,我也沒有跟余李木乳確認。因為十幾年前就是登記羅麗 琪名字,所以我覺得土地就是羅麗琪的,我認為羅麗琪只是 加諸一個保障而已,不過我也有跟羅麗琪說辦理這個案件一 定要告知余長城,她說她知道。當時這筆土地是羅麗琪、余 長城二人出錢。辦理第二件移轉登記後好幾個月,余長城有 打電話給我,他問為什麼他的兩個房子都被信託了,余長城 很生氣說羅麗琪都沒有告訴他。我只知道那時候是羅麗琪出 來簽約的,至於誰出資多少、如何給付、如何貸款,我不清 楚,不過余長城有打電話給我說全權由羅麗琪處理等語(見 院二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正面)。依證人李宗憲所述, 其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阿蓮區土地是被告所 有,由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兩個人一起購買,然證人李宗憲 對於其二人出資情形並不清楚,且其係因系爭阿蓮區土地原 登記於被告名下,始認為係由被告所有,可見證人李宗憲並



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余長城內部出資及約定情形,自不能僅 憑被告單方面對證人李宗憲陳稱該土地為其所有,將該土移 轉登記予余李木乳對其無保障,始再辦理信託登記等情,即 認被告為所有權人,是證人李宗憲上開所述,亦難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⑻被告另辯稱其辦理本案信託登記時,告訴人余長城知悉此事 ,係告訴人余長城說要用信託方式云云,然為告訴人余長城 所否認(見院二卷第104頁正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將土地信託在自己名下時告訴人余長城不知道等語(見他卷 第144頁正面),另告訴人余長城於事後尚且打電話詢問證 人李宗憲何以系爭阿蓮區土地遭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亦經 證人李宗憲證述明確如上,據上足認告訴人余長城確實並不 知悉本案信託登記乙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關於系爭橋頭區房地部分:
⑴證人余長城於偵查中證稱:公園南路的房子當初買的時候就 是要登記在我母親名下,以便將原本申請的電話移到該處。 羅麗琪沒有出資,羅麗琪一樣把它信託登記在她名下,之後 還把房子賣掉等語(見他卷第3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我有一個亞熱帶房子,因為信用不好被拍賣,但 是公司經營的電話不能移轉,如果搬去阿蓮區的話,電話號 碼會改,所以我就在101年6月間買橋頭區房子,把電話移轉 到那邊供公司營業使用。羅麗琪先找到房子後,我、仲介、 羅麗琪三人都在場,我當面說要買該棟房子,資金是我出的 ,一次付現,當時是登記在我母親余李木乳名下,我沒有委 託羅麗琪去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見院二卷第99頁正反面)。 依證人余長城上開所述,可知其於101年6月間出資購買系爭 橋頭區房地,係用以設置公司電話,因債信問題,故借名登 記於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並委由被告辦理過戶事宜。 ⑵證人即仲介人員蘇俊旭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來看房子,余長城是簽約時才看到, 買賣價金60幾萬元,余長城有告知該房屋是要放電話、公司 用,買賣金額及條件都是上訴人與伊討論接洽,本件是現金 買賣,並無貸款,簽約當天只有談到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交 易過程大部分是與上訴人接洽,印象中簽約時才知房子是公 司要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卷 一第188頁至第190頁)。依證人蘇俊旭所述,可知系爭橋頭 區房地係供做放置告訴人余長城公司電話,核與告訴人余長 城上開所述相符,是告訴人余長城指稱系爭橋頭區房地係為 要設置公司電話而購買,並登記於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乙情 ,顯非無稽。雖被告有與證人蘇俊旭接洽購屋事宜,然訂約



時告訴人余長城有出面,且被告自承:系爭橋頭區房地係向 莊雅婷購買,買賣價金共65萬元,簽約時拿5萬元訂金給莊 雅婷,我把錢從長城貿易行領出來,把錢寄給李代書,讓李 代書去還莊雅婷的56萬2,646元貸款,資金均由公司帳戶提 領等語(見他卷第164頁正面;院二卷第51頁正反面),佐 以告訴人余長城提出之長城貿易行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及101年6月12日兆豐銀行岡山分行現金收 入傳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8頁至第139),堪認系爭橋頭 區房地之資金來自於告訴人余長城開設之公司,又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余長城為交往20年以上之男女朋友,且被告有協助 告訴人余長城處理公司事務,是被告代為處理匯款亦與常情 無違。從而,系爭橋頭區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告訴人余長 城出資購買,應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橋頭區房地之出資額即為在告訴人余長城公 司工作之薪水,且其持有所有權狀,告訴人余長城知悉其辦 理信託登記云云,然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見貳、㈢⒈⑸①、⑹、⑻)。至被告另辯稱其有支付系 爭橋頭房地水電費及房屋稅云云,查系爭橋頭區房地除供告 訴人余長城設置公司電話外,被告曾居住其內,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院二卷第51頁反面),告訴人余長城亦不否認( 見他卷第156頁正面),則被告既使用上開房屋,其代告訴 人余長城繳納相關水電費或稅捐,亦難認違反常情,自難以 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合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明知其僅為系爭阿蓮區土地之出名 登記名義人,被告欲將系爭阿蓮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余 李木乳名下,並將購買之系爭橋頭區房地登記予告訴人余李 木乳,告訴人余長城委任被告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因而受告訴人余長城委任, 為告訴人余長城處理事務,且告訴人余長城僅委任被告辦理 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告訴人 余李木乳提供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 等物,亦僅在於供被告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告訴人余長城余李木乳均無授權將系 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是被告利 用保管告訴人余李木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 分證影本等資料之機會,盜蓋余李木乳之印鑑章以偽造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 系爭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其名下,自屬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余長城之財產,至為 灼然。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宗憲持向路竹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信託登記至其名下,及被告向岡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橋頭區房地信託登記至其名下,使地政 事務所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合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余長城余李木乳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文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 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 罪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被告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 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盜蓋「余李木 乳」真正印章而偽造余李木乳印文之行為,亦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復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宗憲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之信託登 記事宜,為間接正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倘被告本



於同一之犯罪目的,基於整體計畫所為之數行為,自應評價 為同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時、地,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宗憲及由其個人向地政機 關人員行使其所偽造之私文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均是基於為完成信託登記之同一犯意,依上開說明,應各 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余長城之託,辦理系爭阿蓮區土地及橋 頭區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竟因感情交惡,不思以正當法 律途徑救濟,為達自己私益,利用受託之機會,違背告訴人 余長城余李木乳對其之信任,以行使偽造文件申請將本案 房地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為上開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余 長城損失非微,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余長城余李木乳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等文件,均經被告提出行使於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岡山地政事 務所收執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盜用告訴人余李木乳印章所蓋之真正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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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國際野生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