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105號
PCDM,97,簡,9105,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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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548號 告 訴 人 劉康霖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石哢村石哢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26日8 時47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7號1 樓「媽咪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百仙蔘茸藥酒1 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商店內,徒手竊取玉山小高 粱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9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場。嗣經該商店店員劉康霖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康霖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康霖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被告住處照片3 張及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 1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惟 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不予追究,且所得財產價值僅 189 元,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炎 辰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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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