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57號
CTDM,105,訴,55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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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育
      陳信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2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3598號、104年度偵字第2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元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生化科技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 ,其子即被告陳政育係○○公司名義負責人。緣○○○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有合作關係, ○○○公司研發部門總監即告訴人殷豪章(現為○○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與○○公司共用上址辦公室。詎 被告陳信元陳政育2人明知告訴人殷豪章並未同意將其GOO GLE電子郵件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殷豪章 之電子郵件帳號)設定轉寄信件至其他信箱,竟共同基於妨 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公司辦公室內 ,趁告訴人殷豪章未在場且疏未登出其GOOGLE電子郵件信箱 之機會,由被告陳政育先開設oooooooooo@ooooo.ooo及oooo ooooooo@ooooo.ooo兩個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再於告訴人 殷豪章之電子郵件帳號內設定「轉寄外來郵件副本」功能, 而無故取得寄予告訴人殷豪章之電子郵件帳號內電子郵件,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殷豪章;另被告陳信元陳政育取得上開 電子郵件後,因得知○○○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楊慧君之電子郵件帳號(ooooooooo@ ooooo.ooo)及密碼,竟另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某時許,在○○公司辦公室內, 登入告訴人楊慧君之信箱,並將信箱內郵件轉寄至前開申請 之帳號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郵件信箱,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楊慧君,隨後於103年12月5日20時13分、同日20時20分 ,為窺視電子郵件而二度無故輸入告訴人楊慧君之電子郵件 帳號及密碼而入侵之。嗣因告訴人殷豪章於103年11月1日18 時許,發現其電子郵件遭他人讀取;另告訴人楊慧君係因分 別於被告陳信元陳政育入侵電子郵件帳號時,接獲GOOGLE



電子郵件系統之使用陌生電腦登入通知,而察覺有異後,先 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信元陳政育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陳信元陳政育業與告訴人殷豪章楊慧君調解成立 ,告訴人2人並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06年6月14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7頁、第118頁、第134頁、第135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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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