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998號
TPAA,91,判,1998,200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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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度
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關係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其「可換接插腳板之轉接器」係於殼體側壁至少開設一嵌孔與對置之嵌槽,外側壁上凹設一內可滑動地嵌置有卡扣片之滑槽;導電架嵌設於殼體內;插孔蓋覆蓋殼體,插腳板之基板側分別凸設有至少一卡舌與嵌合部,基板底部適當位置處凹設有一卡槽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結構特徵及功效與其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即引證一「可更換插腳暨安全結構之插頭與插座」新型專利案,及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即引證二「單電壓或雙電壓之插接器安全結構」新型專利案(改請自第00000000號「單電壓或雙電壓之插接器安全結構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案相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二三六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理由既謂本案具有嵌設於體內之導電架及插孔蓋插腳板等習知構件,則其為一習知技術之組件,顯然易知,其特徵部之卡扣片與滑槽之設計,早已被廣泛使用於早期之「呼叫器」電池蓋之鎖固推移片,根本不具新穎性,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此一呼叫器之電池蓋之鎖固推移片,為本案卡扣片與滑槽之設計所襲用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足為再審之事由。二、復有關本案與引證一之比較明細,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已詳盡臚列,而是否為習知技術之判斷,並非以空間位置、形狀或結合方式為判斷之基準,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屬有違。三、有關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報告其第七頁中即記載,該項鑑定係適要均等論為判斷基礎;再者原判決就二造間所涉及鑑定報告之相異處,未令再審原告提出說明,及未依法提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令再審原告有辯論及說明之機會,剝奪再審原告於原審之程序利益,依法亦屬有違。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護再審原告權益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理由所稱之早期「呼叫器」,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



料及揭露構成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若僅單純之類別及用途不同之物品之部分個別構件,與系爭案部分構成比較,而不就各個構成相互連接關係之整體構成及作用加以論就,實不足為憑。又本異議案歷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難謂對涉及鑑定報告之相異處未有說明之機會,又該鑑定報告非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創作標的特徵而為之比較,並不足以為探究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上述所稱系爭案特徵部分被廣泛使用於早期「呼叫器」之主張及「鑑定報告」,均係於訴願階段始行提出者,非為再審被告審定之依據,亦未交予關係人據以提出答辯,實不足採,而不應再予論就。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裁判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則非理由與主文矛盾。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而同條第十四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重要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且以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係以:系爭本案與引證一及二均為可更換腳板之轉接器,利用具有不同插腳之插腳板與殼體背面所設嵌槽作嵌合之組裝或拆卸,而達可更換不同插腳板之功能。本案雖具有嵌設於殼體內之導電架及插孔蓋插腳板等習知構件,但其在殼體外側上凹設一可滑動嵌置之卡扣片滑槽,在接腳板基板底部凹設一卡槽,利用卡扣片作嵌固或釋放之構造,與引證一利用彈性U形件之定位緣將插腳板卡扣定位,或引證二利用殼體座之三角形卡板與插腳板卡扣之構造,於空間位置、形狀及結合方式均顯有不同,並非同一創作,亦非簡易變更設計或置換可得,且本案於更換插腳板時僅須滑動卡扣片,毋須工具輔助,較引證一及二須輔以工具下壓U形件或卡板始可更換者為優,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一及二不足證明有再審原告主張不得專利之事由。又專利權之給予與撤銷,為專利法賦與專利專責機關之權責,而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係供司法機關處理專利權侵害案件之諮詢機構,兩者各有所司,不容混為一談,況專利之侵權鑑定係以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判斷待鑑定物之構造是否落於該專利權範圍內,所依據之判斷法則為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等,而專利權之撤銷(異議、舉發)係依所提證據揭露之技術,判斷專利案是否符合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等專利要件,其判斷基準並不相同。再審原告所提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專利侵權鑑報告」,係針對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一○六六一八號)申請專利範圍與SS品牌萬用插座(AA006及AA009)待鑑定物品之異同比較。綜觀該鑑定報告結論雖為「相同」,惟其內容之列表比較,並未針對第00000000號專利案(本異議案之證據一)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第二導電架設有一具定位緣之U形件,藉之卡固於該插座之小穿孔構成,與待鑑定物品所具卡扣片構成、作用詳加比對;又該非針對本件系爭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創作標的



特徵而為之比較,並不足為探究本件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依據。且本件經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系爭本案在空間之位置形狀、結合方式明顯不同,並非一般設計之簡易變更或置換可得,具困難度,且系爭本案於更換插腳板時,不用工具輔助,優於引證案需以工具下壓U型件或卡板始可更換,系爭本案具功能上之增進,不能因部分構件為習知而認定其不具進步性,有該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工研通審字第○○一七號函暨新型專利異議案訴願審查意見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工研通審字第○○○二-○一一號函暨新型專利異議案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各乙份附於訴願卷內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再審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主張:系爭案特徵部分之卡扣片與滑槽之設計,早已被廣泛使用於早期「呼叫器」之電池蓋之鎖固推移片,系爭案根本不具新穎性;及對涉及鑑定報告之相異處未有說明之機會云云為其論據。經查,系爭本案是否具備新穎性,係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又本件行政爭訟,係再審原告對關係人本案新型專利提出異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至於訴願階段所為之鑑定報告,並非針對系爭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創作標的特徵而為比較,不足以為探究系爭本案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況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可請求閱覽卷證,知悉該報告內容,對涉及報告之相異處並非無說明之機會,再審原告爭執者,為訴訟程序事實認定,亦與法規適用無涉,均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另原判決認定系爭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節,即認再審原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再審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並逐項論述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而判決予以駁回,其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要件不符,自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判決有同條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新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供本院審核,則其依該款起訴,核無足採。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其提出之呼叫器電池蓋鎖固推移片,為本案卡扣片與滑槽之設計所襲用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同條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將其上開主張列為異議之引證資料,此可由其異議說明書得知,即再審原告並未揭露呼叫器之上開構造,足使本案不具新穎性,原判決未予論述,於法亦無不合,況再審原告上開陳述僅為其「主張」,尚非屬異議之重要證據,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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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