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臺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
度判字第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委由萬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JVC BRAND PRODUCTS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六\八○○七\○○○八號),其中第二至四項原申報貨名分別為⒉MX-V505T DIGITAL AUDIO DISC PLAYER, ⒊XL- MV33BKDIGITAL AUDIO DISC PLAYER,⒋XL- MV55GD DIGITAL AUDIO DISC PLAYER,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九.九九.一○號,進口稅率百分之十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應為⒉MX-V505T COMPACT COMPONENT SYSTEMINCLUDED:AMPLIFIER,TUNER,CASSETTE DECK SPEAKER SYSTEM,VCD PLAYER, ⒊XL-MV33BK VIDEO DISC PLAYER,⒋XL-MV55GD DIGITAL VIDEO DISC PLAYER ,核應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一.九○.一○號,進口稅率百分之二十七.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三,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再審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再審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五四四、三三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三、四九三、三七○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三、六○六、○○○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前為不服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竟謂再審原告係不服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而起訴者。事實上再審原告對臺財訴字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不服,已另案受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四號所判決在案,原判決竟再就已受判決之同一案件而為判決,並未針對再審原告所不服之臺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進行裁判,原判決未就當事人請求事項而為判決,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應有再審之理由。二、再審原告曾於前審主張系爭商品係以CD音響(DIGITAL AUDIO CD PLAYER )加裝一片IC,即MPEG I影像解碼器而產生影訊。系爭機具仍以音頻為其主要功能,應屬稅則八五一九.九九.一○稅號之商品,此一主張未蒙原判決所是認。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購得由郭嘉龍編譯,八十七年六月初版,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印行之「DV
D大剖析,DVD與影像CD」乙書。其第四章:影像CD之規格4-3提到影像CD 光碟構造稱:「影像CD是使用一般之音樂CD。所不同的是記錄MPEG資料而不是音樂,而其中亦含有能簡單處理資料之各種資訊」。同書第六章6-2影像PDPLAYER 的構造又謂:「為重現影像CD,於一般之音樂CD播放機需加裝以下功能及回路」,以下即提到「MPEG I」,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前所主張者為可信:即由一般音訊CD,利用其副碼區儲存若干影訊,經一片簡單之IC,即MPEG I解壓縮器致能具有影訊功能,若將該解壓縮IC分離,即僅存音響功能,則系爭商品係以AUDIO 音響功能為主,應屬八五一九.九九.一○稅號,應無違誤。其第六章6-2影像CD PLAYER第四段進一步論述:「影像CD播放機,基本上與一般之音樂CD播放機採用相同之光拾訊(Pickup)、伺服控制系統,亦可在CD信號處理LSI上附加CD ROM 解碼器、MPEG I解碼器‥等功能。」次頁則更將電路圖清楚呈現。要之,在音樂CD播放機加裝MPEG I解碼器致使音樂播放機具有影像功能,而機具本身係以音響為主功能,不論在學術界或消費市場均受肯認。再審原告依此認知而申報本件商品稅則,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再審被告之科罰即無理由。前揭書乃早已存在之證據,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係由再審原告於最近始購得,因其內容對再審原告有利,茲以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三、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申報,均檢附型錄,十足表明產品功能,並未刻意隱瞞以達虛報貨名之目的。蓋再審原告確信,如適用稅則有疑義,再審被告必會先予指正,並接受進口人解釋及申覆,而無逕予課罰之理,稅則申報及產品歸類,容有因見解、角度不同,而異其認定之結果,斷非人民可得自行正確判認者,本件再審被告未依前開指正,說明申覆程序,逕認再審原告涉虛報貨品,誠屬違誤。型錄乃供商品宣傳之用,理所當然會將進口機具所具有之主副功能無遺漏地標明於型錄之上,此為商業上之常態,機體之標示亦然。型錄及機體之標示不得做為稅則辨別之依據殆無疑義,是進口貨品之稅則適用乃應以貨品之構造及特性做為認定之依據。再審原告委託萬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JVC BRAND PRODUCTS一批,其中第三至第四項之貨品型錄及機體上固均標示貨名為VIDEO CD PLAYER ,但自出口國出口商隨貨所檢附之資料則均列載為AUDIO DISC PLAYER ,再審原告主觀上以上開來貨品名相關證明文件所載為申報之依據,應尚難認定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再審原告因憑藉貨品出口國資料申報貨品稅則,縱申報適用之稅則有誤,亦難認有何作為義務或禁止規定之違反,而應逕行推定過失。原確定判決不查,率爾推論,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貨物進口人固然有誠實申報貨品名稱之義務,但稅則之核定係屬海關之職責,不受貨物進口人主張之拘束,故不能以貨物進口人所填載之貨品名稱與海關所核定者不符,即推論貨物進口人有不法行為。尤有進者,作為關稅主管機關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就本件產品稅則之歸類且需經由我國駐外代表處向WCO 查證,再審被告於為本件處分後,亦進一步函知再審原告表示有再送請相關單位鑑定之必要,暨另案財政部關稅總局另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就KENWOOD 類似產品表示意見,即可見本件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歸類至有爭議,則再審原告何來虛報貨品名稱之故意及過失?原判決豈得以再審原告為進口貨物人,苛責再審原告應較主管機關更了解稅則歸列,並進而以申報稅則錯誤,推論再審原告就貨品名稱之填載有過失?而原判決認定應依型錄及貨上記載內容申報稅則,亦未說明依據如何法令而來。稅則之分類絕非一般人民得能了解,政府機關亦斷不能因人民申報類別與其認定相左,即論定違法。本件再審原告於申報稅則時,對於系
爭貨物應列何稅則,有無明確之標準可供依循,亦即再審原告對系爭貨物申報稅則屬適用錯誤情形,有否預見之可能?應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原判決僅就再審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就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並未依法審認,遽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認應罰,有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貨品之主要功能為「影像」或「音頻」,如其主要功能為「音頻」,則本件歸類為八五一九號音響產品課稅,即無有不合;而辨別系爭產品主要功能之依據,並非產品型錄或貨上記載,而係產品之製造過程與沿革,蓋產品之型錄及貨名僅在介紹產品之規格、功用,尚無法確知其內裝及製作過程,從而本件惟能自VCD及CD 二者沿革,作為判斷之標準:⒈目前VIDEO CD的銷售市場僅限於台灣、東南亞及中國大陸地區,在日本、美國、歐洲等大型市場則未曾銷售,屬於獨立性商品類別,甚至在WCO 中至今尚未被認定。從技術觀點言,其和VHS錄影機、DVD或LASER DISC 在基本上乃完全不同之商品, VIDEO CDPLAYER係以AUDEO CD PLAYER 為基礎,在其中加入一片MPEG I解碼電路板而成之單純化商品,產生影像之功能為其附屬之功能。本件出口商日本JVC株式會社AUDIO事業部更來函,從生產公司之立場看,VIDEO CD 亦應屬於AUDIO商品之類別。如依再審被告對VIDEO CD商品之見解,以其尚可播放出動作畫面之功能即予以歸入VIDEO 類之主張,則同樣可以播放出動作畫面之多媒體電腦、攝錄放影機、LASER DISC都各有其獨立之分類與明確之稅則,而惟獨未見VIDEO CD訂定其獨立之稅則,可見本件貨品之稅則確仍有爭議。⒉在市場中,VIDEO CD以具有動作畫面功能作為訴求,此係將技術上之附加功能轉變而為原機器之一種附加訴求,此種轉換訴求經常發生,亦為市場所常見。例如:鈞達公司於市場上推出影音升級套件(VCD-BOBO),其情形乃經由簡易安裝程序,即可將任何廠牌之CD,LD,隨身聽或床頭音響改裝升級為VCD 影音光碟機,即時解壓縮,提供消費者擁有全影音之功能,本案系爭商品即是如此。⒊查音樂CD之發展在十餘年前設定規格時,即已預留影音播放功能,此項資料坊間參考書籍隨時可得,無需專家即可了解。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間PHILPS公司在規劃CD軟體規格時,發現尚有一部分儲存信號空間可加利用,故將之保留並名為副碼區。但因當時壓縮信號技術尚未純熟,只能播出靜態畫面或將較粗糙而要求又不高之圖像信號放入其中,此一觀點即日後GD-G(GRAPHIC),CD-I功能,商品並曾量產化。一九九○年前後,MPEG組織公布第一代壓縮信號技術規範(即MPEG-I )利用較新之數碼壓縮技術將影像信號壓縮之後,將信號仍依原規格放入副碼區(原有CD音樂區之信號不變)即可自CD音樂中分解出影像信號,此即目前所稱之影音光碟功能(VIDEO CD),其基本上規格仍同於音樂CD,毫無軒致。至於其他公司則根本推翻上述伊起之規格,有以完全著重於資料信號者,則發展成CD-ROM,CD-I,PHOTO CD等規格,最近又再重訂規格以完成不同之格式,純粹以影像質量為最優先考慮者,則加大其壓縮比例發展成影像DVD 及電腦資料用之DVD ROM格式,至此其規格與原先之音樂CD已完全不同。VIDEO CD 在音樂CD之架構上發展,DVD則完全另起爐灶,良以從音樂CD 發展出之影像,因受限於僅有副碼區可以應用,故無論當時之CD-G或VIDEO CD均不能充分發展出足夠標準之仿真圖像,但因音樂CD之軟、硬體製造設備已非常普及,只須略加更動即可將音樂CD附加轉換為VIDEO CD功能。音樂CD與VIDEO CD其硬體不同之處,僅在於一片解壓縮卡,只要將壓縮在副碼區內之信號取出重新擴張還原,即可形成粗糙之影像信號。此點可由含
VI DEO CD播放功能之設備與不含VIDEO CD 功能設備中兩相比較,即可發現其差異性極微。故近來多有廠商,自行修改結構,將進口或本地製之音樂CD PLAYER 加上廉價的解壓縮卡即可形成VIDEO CD機器,其基礎即在此。但DVD 則否,因其格式與CD完全不同,非以音樂訊號為主,而以第二代壓縮技術MPEG 2,將影像信號儲存於資料區之上,故音樂CD設備無法以昇級方式達成DVD 之要求,日本各大電氣廠商聯合研究發展小組決定放棄以現有音樂CD為儲存影像信號工具之想法,軟體及硬體同時改弦易張,另起爐灶,重新制定以影像播放為主要功能之新一代影音光碟機以播放更高密度之MPEG 2之壓縮影像信號,此即DVD之由來。DVD無論軟體及硬體均不以音樂CD播出功能為基礎,以免受限於其原始規格,而用全新之思考方向,純粹以VIDEO 播放功能為出發點,此時已與音樂播放功能漸行漸遠。故將DVD 納入主要功能為影像播放功能之貨品似無爭議。DVD與VIDEO CD讀取設備不同,因DVD需以較高密度方式儲存信號,故只能用較短波長之雷射光線讀取DVD軟體上之信號,而VIDEO CD因源出CD ,屬低密度記錄,故仍能延用傳統的較長波長之雷射光讀取信號。此即DVD片無法在VIDEO CD 設備中讀取信號之原因。DVD自AUDIO類別中移出因傳統之CD屬於AUDIO 類,故其相關產品及昇級產品亦均以AUDIO類分科,此即CD-G/VIDEO CD置於AUDIO類之由來。但DVD純粹以較新方式與規格記錄信號,以影像之表現為出發點,亦不能以CD或VIDEO CD之相關技術為基礎,故改分類自AUDIO類中移出至VIDEO類。綜上述明:本件系爭商品之所以具有影像功能,係因加裝VCD 解碼電路板之故,該電路板本身不能單獨成為一個獨立機器,不能獨自發揮功能,故本件商品不是典型之複合機。尤有進者,VCD 解碼電路板不是本件系爭商品之主要構造,本件商品加上VCD 解碼電路板可以發揮影像功能及音響功能,取出VCD 解碼電路板之後,雖無影像功能,但音響功能仍獨立運作毫不受影響,足見本件商品之主要功能為音響功能,而非影像功能。此外,本件商品進口時可以附加VCD解碼電路板之方式進口,也可以不附加VCD解碼電路板方式進口,而於進口後再由消費者自行採購VCD 解碼電路板組裝即兼具影像效果,由終局之效能觀之,兩者並無差異。隨著科技進步與商品功能之日新月異,再審原告以音響為基礎設計,今因此機型具觀看連續畫面或靜止畫面附加功能,將其歸屬於八五二一.九○.一○之稅則實有違國際分類(H.S.CODE)。本件商品主要構造為AUDIO非VIDEO,放影只是附加之功能,故本商品仍應按國際間適用之分類,歸屬為AUDIO 稅號。原判決對攸關本件商品歸類稅則之重要依據即其商品沿革漏未斟酌,致為錯誤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綜上所陳,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之內容,乃係針對本案案情所為之判決,其文號000000000號誤植為000000000號,並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與內容。二、再審原告所稱坊間書籍所述與再審原告本案之異議、訴願、再訴願所稱理由雷同,均述及VCD之沿革發展過程,而系爭貨物並有播放VCD之影像功能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雙方所不爭之事實,系案貨物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核與本案貨物之生產過程及發展沿革無涉,再審原告於異議、訴願階段即已提出類似之主張,而再審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基關六字第八七一一
一七○○號函答辯在案。則本案已無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訂再審事由之適用,至臻明確,上開再審之訴理由核無足採。至再審原告所引據郭嘉龍編譯乙書,其所陳述之製造過程,更足資證明系爭貨物確已增加VCD 之功能,按前揭規定自應歸入第八五二一節下。三、報關文件需檢附貨物型錄,乃係貨名申報不明確,海關須進一步了解進口貨物之性質,俾能核列正確之稅則號別,以課徵關稅,但報關時未檢附型錄仍可報關,於辦理分類估價時視關員審核之需要再行補送,若無需要亦可免送。本案報單於電腦抽中為C2(應審免驗)之通關方式,原申報貨名DIGITAL AUDIO DISC PLAYER 乃為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九.九九.一○號之專屬貨物,且再審原告行為時為Al等級之績優廠商(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降為H3等級),所申報貨名又非常明確,再審被告承辦人員已無參閱型錄說明即能核列稅則號別,故自應逕依原申報貨名之稅則通關放行。但進口案件是否涉及虛報情事,乃係報單之原申報貨名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來認定,本案原申報與實到貨物不符已如前述,縱使如再審原告所稱申報時已檢附型錄,亦不能改變再審原告涉虛報貨名之事實,昭然若揭,當不得以已檢附型錄,而冀邀免罰。而本案型錄貨名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二一節下,海關已行之多年。本案若通關當時已附型錄,其貨名與原申報顯然不同,且稅則迥異、稅率相差甚大,則再審被告承辦人員自不可能捨有功而就繆誤,更何須由關稅總局驗估處舉發再處分。本案補收單時未檢附型錄屬事實。又本案係為貨名申報不符所為之處分,核與原申報稅則號別是否相符無涉,而再審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可自型錄及貨上之記載查得貨名)而不注意,致涉逃漏進口稅、貨物稅之違法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旨意,自應受罰。再審之訴理由所稱,顯係事後辯飾之詞,殊不足採。四、系爭貨物之型錄及機體上載明貨名為VIDEO CD PLAYER ,即製造者係以VIDEO 為訴求,行政機關為顧及商民權益,乃行文函詢相關單位意見,結果益證系爭貨物主要功能為VIDEO,與型錄所載相同,而非為AUDIO至臻明確,自不能適用稅則第八五一九.九九.一○號,也足證再審被告所核定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一節應屬允當。又再審原告為貨物進口專業商,以進口為業,自當知系案貨物型錄及機體標示之貨名、主副功能與進口文件不同,應查明並申報正確貨物名稱,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所申報貨物名稱與實到貨物不符,且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各有其專屬之稅則號別,稅率不同,而系案貨物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之規定,亦即依據貨物主要功能及特性分類稅則號別。本案再審原告既有虛報貨名而涉及偷漏進口稅、貨物稅等情事,再審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五、貨物之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之規定辦理,多媒體電腦、攝錄放影機等有其明確專屬稅則號別,自應依其專屬稅則號別歸類,而系案貨物雖無專屬稅則號別,則應依HS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按其主要特性之分類原則辦理。又稅則分類應以貨物進口時之狀態為主,與進口後是否加裝影音升級套件、或來貨發展之沿革無涉,參據WCO 意見將系案貨物分類至稅則第八五二一節,再參美國「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 of the UNITED STA TES(200l)alphabetical index」,亦將VIDEO CD PLAYER 歸列稅則第八五二一.九○目下,益證此類貨物稅則之分類為國際上所一致之認同,再審原告所稱理由顯係不諳稅則分類所致。系案為貨名申報不符,涉及逃漏稅,而非稅則分類見解不同之爭議,當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六、再審原告所述多為說明CD、VCD與DVD發展過程、影音信號技術規範及其分野,顯與稅則依功能、特性分類無關;且系爭貨物依型錄所
示,其組成分為主機與揚聲器二單元,主機內包含有AMPLIFIER、TUNER、 3-CD TRIPLE-TRAY CHANGER、CASSETTE DECK 等組件,其訊源為廣播、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及磁帶,供播放音響及再生影像用。參據HS註解第十六類總則(VI)多用途機器及複合機器之詮釋:「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種類之機器或應用品裝配成一整體,連續或同時分別進行其各自功能,且一般係作互相補充作用及於第十六類不同節內述及之複合機器,亦依其主要用途而分類」、「為適合上文之規定,不同之機器如一件裝置於另一件之中,或另一件上,或共同裝於同基座或框架上,或共同之箱罩內者,視為已組合成一部機器之整體」,故系爭貨物顯為複合機應無疑義,應依其主要功能之機器歸入應列之節下,則系爭貨物自應按其影音播放之主功能,歸列稅則第八五二一.九○.一○號合屬允當,而此等理由再審原告曾於其異議及訴願階段論及,再審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基關六字第八七一一一六九九號函詳予答辯,當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其理甚明。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上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而同條第十四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重要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且以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係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提供日本原廠型錄、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型錄及系爭貨名機體均明確標示貨名為VIDEO CD PLAYER無訛,系爭貨品名稱為VIDEO CD PLAYER應堪認定。因本案關係再審原告權益,財政部關稅總局為求審慎,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WCO(世界海關組織簡稱)查詢,經該代表處函復,該組織亦確認貨名「VIDEO CDPLAYER」應列稅則八五二一項下無訛,查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為代表政府之駐外單位,其所作之公函屬於公文書,自屬可採。又WCO 為國際公認之國際性組織,世界各國對於稅則之疑義,皆由該組織核定,其公正性無庸置疑。又再審原告提供之型錄強調系爭貨品可以播放二張或三張光碟的電影長片,無須費時換片,一氣呵成,此有該型錄在卷可按,足認該貨名所具之影像功能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非絕對必要之零件」,而確具有VIDEO CD PLAYER之功用無訛。且VIDEO在稅則上有專屬之稅則號別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之原則無關,系爭貨品歸列稅則八五二一號並無不合之處。一再訴願決定贅引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查進口貨品稅則稅率之核定係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物分類表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核定,並非凡具影像功能之商品均按稅則第八五二一.九○.一○號,稅率二十五%(機動稅率)核課關稅,亦無對系爭貨品從高課徵二十七.五%關稅。關稅及貨物稅之課徵係依據實際來貨核定,再審原告進口貨物銷
售自應查明稅則、稅率自行核估成本負擔,再審原告成本增加與否,消費者可否享受較低價格之優良進口貨品,係屬進口商進口時自行斟酌之項目,不能因此而主張免罰。另報關時需檢附關稅法第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文件外,其申報事項亦需與檢附文件及實際來貨相符,始構成完備之報關手續。關稅法第七條所稱之發票、提單等文件如有不實而經查明無訛者,自難作為認定實際來貨之憑證。再審原告申報之貨名經查證與實際來貨不符,即構成申報不實之行為。又依日本原廠型錄、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型錄均載明系爭貨品名稱VIDEO CD PLAYER ,系爭貨品機體亦明確標示貨名為VIDEO CD PLAYER無訛,來貨顯然為VIDEO CD PLAYER。再審原告為進口貨物人,對於貨品名稱、功能及應報列何稅則,自無不知之理,對於貨品名稱應注意申報正確,能注意(可自型錄及貨上之記載查得),卻不注意,致申報為AUDIO CD PLAYER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再審被告所為處分,暨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再審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系爭貨物之申報,均檢具型錄等相關資料供核,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判決僅就再審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就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依法審認,遽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推認再審原告有過失,應受處罰,為其論據。經查,報關文件需檢附貨物型錄,乃係貨名申報不明確,海關須進一步了解進口貨物之性質,俾能核列正確之稅則號別,以課徵關稅,但報關時未檢附型錄仍可報關,於辦理分類估價時視關員審核之需要再行補送,若無需要亦可免送。本案報單於電腦抽中為C2(應審免驗)之通關方式,原申報貨名DIGITAL AUDIO DISC PLAYER 乃為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九.九九.一○號之專屬貨物,且再審原告行為時為Al等級之績優廠商,所申報貨名又非常明確,再審被告承辦人員已無參閱型錄說明即能核列稅則號別,故自應逕依原申報貨名之稅則通關放行。但進口案件是否涉及虛報情事,乃係報單之原申報貨名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來認定,本案原申報與實到貨物不符已如前述,縱使如再審原告所稱申報時已檢附型錄,亦不能改變再審原告涉虛報貨名之事實,即不得以已檢附型錄,而冀邀免罰。而本案型錄貨名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二一節下,海關已行之多年。本案若通關當時已附型錄,其貨名與原申報顯然不同,且稅則迥異、稅率相差甚大,則再審被告承辦人員自不可能誤認,更何須由關稅總局驗估處舉發再處分。本案補收單時,未檢附型錄屬事實。又本案係為貨名申報不符所為之處分,核與原申報稅則號別是否相符無涉,貨名之申報,再審原告可自型錄及系爭貨品查得,即可經由交易之時得知貨名,此係再審原告能注意之事實,且屬其應注意之事項卻不注意,致涉逃漏進口稅與貨物稅,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科罰之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核不足採。再審原告復以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坊間購得郭嘉龍編譯,八十七年六月初版,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印行之「DVD大剖析,DVD與影像CD」乙書,為新發見之證據,即足以證明系爭貨品係以CD音響加裝一片IC,即MPEGI 影像解碼器而產生影訊,應屬八五一九.九九.一○稅號。經查,「DVD大剖析,DVD與影像CD」乙書,固於本院原判決前業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著作為其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
得予利用之事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況系爭上開著作,僅作者一家之言,其證據力薄弱,縱加以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再審原告所稱該書籍所述與再審原告本案之異議、訴願、再訴願所稱理由雷同,均述及VCD 之沿革發展過程,而系爭貨物具有播放VCD 之影像功能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雙方所不爭之事實,系案貨物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核與本案貨物之生產過程及發展沿革無涉,上開著作,縱加以斟酌,亦無法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另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商品之沿革,即系爭商品之所以具有影像功能,係因加裝VCD 解碼電路板之故,該電路板本身不能單獨成為一個獨立機器,不能獨自發揮功能,故系爭貨品不是典型之複合機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然查,貨物之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之規定辦理,多媒體電腦、攝錄放影機等有其明確專屬稅則號別,自應依其專屬稅則號別歸類,而系案貨物雖無專屬稅則號別,則應依HS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按其主要特性之分類原則辦理。又稅則分類應以貨物進口時之狀態為主,與進口後是否加裝影音升級套件、或來貨發展之沿革無涉。本件係系爭貨名申報不符,涉及逃漏稅,而非稅則分類見解不同之爭議。且再審原告所述理由為說明CD、VCD 與DVD 發展過程、影音信號技術規範及其分野,顯與稅則依功能、特性分類無關。而此理由再審原告曾於其異議階段異議理由及其補充理由、訴願階段訴願書論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詳予答辯,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提供商品沿革之資料,縱予以論述,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系爭貨物依型錄所示,其組成分為主機與揚聲器二單元,主機內包含有AMPLIFIER、TUNER、3-CD TRIPLE-TRAY CHANGER、CASSETTE DECK 等組件,其訊源為廣播、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及磁帶,供播放音響及再生影像用。參據HS註解第十六類總則(VI)多用途機器及複合機器(類註三)之詮釋:「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種類之機器或應用品裝配成一整體,連續或同時分別進行其各自功能,且一般係作互相補充作用及於第十六類不同節內述及之複合機器,亦依其主要用途而分類」、「為適合上文之規定,不同之機器如一件裝置於另一件之中,或另一件上,或共同裝於同基座或框架上,或共同之箱罩內者,視為已組合成一部機器之整體」,故系爭貨物顯為複合機應無疑義,應按類註三之規定,依其主要功能之機器歸入應列之節下。則系爭貨物自應按其影音播放之主功能,歸列稅則第八五二一.九○.一○號合屬允當,而此理由再審原告曾於其異議階段異議理由及其補充理由、訴願階段訴願書論及,再審被告亦於前訴訟程序詳予答辯,原判決縱加以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亦核無足採。末查,本件原判決案由欄雖載為「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但究其內容,乃係針對本案案情所為之判決,顯係將「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誤植,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且經本院裁定更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裁正字第六號裁定乙份在卷足稽,原判決自無一事兩判之違法,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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