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8710號
PCDM,97,簡,871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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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6423、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於民國97年5 月26日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於97年5 月26日淩晨2 時35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 期間)」 ,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97年7 月25日為警採尿前 96 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DMA」」應更正為「於97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 尿期間), 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三重市○○○路84號前」應 更正為「三重市○○○路84號前」,及證據欄應補充「北部 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 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復查,MDMA業經行政院公告 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MDMA後,可 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 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 物MDA 之半衰期為9 至19小時,在施用50毫克之MDMA,半小



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 ,且有72% 之 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 時限將大於72小時,亦經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3 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 明確,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陽性反應, 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 資料推斷,最長可能分別不會超過96小時及72小時,是被告 應曾於97年5 月26日淩晨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於同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72小時內 (不含 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MDMA,被 告於偵訊時辯稱其僅施用大麻云云,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㈡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 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核 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施用毒品 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四、另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故扣案之大麻爰不予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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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