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L WIN HTIN(中文姓名:何文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L WIN HTIN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緬甸國護照壹本 (護照號碼:○○○○○○號)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以不詳方式偽造緬甸護照1 本」 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偽造護照號碼為000000號,上貼有 HAL WIN HTIN之照片,惟姓名為『MA HTIN HTIN @,WANG SHI HTIN』、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之緬甸國 護照1本」,犯罪事實欄第11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承辦人員行使」應更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嗣於96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行 使」
,犯罪事實欄第17行「於同年11月23日,持該緬甸護照向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應更正為「於同 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賴鳳英,持該緬甸護照 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犯罪事實 欄倒數第5行「並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HAL WIN HTIN 」,應補充為「並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 FD00000000號)予HAL WIN HTIN」,及核犯法條欄應補充「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賴鳳英代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間接正犯」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因情狀特殊而行使偽造護照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暨其犯罪目的、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 (即新 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 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 元 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 日 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 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修 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 罰性之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諭知,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庭決議同此見解)。
三、扣案偽造之緬甸國護照1 本 (護照號碼:000000號)係 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214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