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6 行「徒手毆打甲 ○○」之後,爰補充記載「嗣甲○○駕駛資源回收車行經臺 北縣板橋市○○路○ 段270 巷口時,乙○○復持鐵條損壞台 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員甲○○因職務上掌管臺北縣板橋市 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4705-PC 號資源回收車駕駛座車窗玻璃 」;另於證據欄中「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之 記載爰更正為「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㈡ 告訴人史屏龍」之記載爰更正為「㈡告訴人甲○○」;於理 由欄中補充「被告雖於民國97年5 月14日具狀陳稱:被訴妨 害公務部分,此與傷害案件互為因果關係,因事發時伊為阻 止甲○○駕駛的資源回收車輛衝撞到自己,迫使伊隨手撿拾 路旁之鐵條,投擲於資源回收車輛,伊係因避免自己生命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惟依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乙○○突然徒手朝我 頭部攻擊及用腳踢我胸部.... 之 後我同事連國華見狀便下 車把我和乙○○拉開,拉開之後我和我同事便準備開資源回 收車離開,乙○○不知是從哪裡拿來鐵條追過來要打我,但 我跟我同事便馬上開資源回收車離開。.... , 當我將資源 回收車開至文化路1 段270 號巷口時,『那時乙○○便在27 0 巷口手持鐵棍等我們』,等我們開到270 巷口時乙○○便 朝我所駕駛的資源回收車駕駛座玻璃毀損等語在卷(見偵查 卷第10頁);及證人連國華於警詢時陳稱:我看見他們雙方 發生拉扯,我便將他們拉開,我與甲○○就開清潔車繼續我 們清潔工作,一直收到板橋市○○路270 巷附近,我就看見 乙○○已經在巷口『手持鐵條等我們』,乙○○看見我們的 清潔車就對清潔車駕駛座右方車窗玻璃擊破等語在卷(見偵 查卷第13至14頁);依證人甲○○、連國華上揭證詞可知, 被告乙○○與甲○○發生爭執後,被告乃復持鐵條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 段270 巷口,等候甲○○所駕駛資源回收車 到來,旋即持鐵棍損壞資源回收車車窗玻璃甚明,被告上揭 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等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甲○○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雇用之清潔隊員,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4705-PC 號資源回收車,乃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所有, 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甲 ○○駕駛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4705-PC 號資源 回收車執行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核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其所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 物品甚明,茲被告於甲○○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執行職務時 ,先徒手毆打甲○○、復以鐵棍擊毀該資源回收車車窗玻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6年5 月9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其所毀損之資源回收車車窗修 復完畢,此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7年4 月11日北縣板清字第 097001849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