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可欣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春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潘明正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言詞辯
王正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謝依真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謝忠吉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王文忠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14號、105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
),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可欣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潘明正犯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謝依真犯附表一編號二、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謝忠吉犯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王文忠犯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潘明正及王文忠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為下 列犯行:
㈠潘可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
㈡潘可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 之人。
㈢潘可欣與謝依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如附表一編號2 、 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人。 ㈣潘可欣與謝依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㈤潘可欣與王文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
㈥潘可欣與謝忠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
㈦潘可欣、潘明正與謝忠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人。
㈧潘明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方式,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人。
㈨潘可欣與謝依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因販賣而交付潘明正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 潘明正基於接續潘可欣、謝依真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將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而交付蔡清 博。
㈩潘可欣、謝依真與謝忠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9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員分別於105 年1 月26日14時30分許、13時15分許、 14時50分許、18時20分許、14時55分許,各持搜索票及拘票
,在高雄市○○區○○○街00號A2532 室之潘可欣居所、高 雄市○○區○○街00號3 樓後房間之潘明正居所、高雄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之謝忠吉居所、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謝依真該時所在位置、高雄市○○區○○路○ 段000 巷00弄0 號之王文忠住處,對潘可欣等人及渠等住居 所執行拘提及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文忠於105 年1 月27日之警詢筆錄部分與本院勘驗不 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勘驗10 5 年1 月27日被告王文忠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 示【見院三卷第140 頁至第147 頁】,期間有錄音中斷情形 ,且未見筆錄所記載被告王文忠指認其他共同被告、購毒者 、針對憲兵隊偵查士(下稱偵查士)提示附表二編號10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逐一說明毒品交易過程及其與顏維利完成毒 品交易次數、方式及地點之供述情形(即警卷第60頁至第62 頁反面),又該錄音中斷情形並未見記明於筆錄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上揭警詢筆錄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自不 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王文忠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忠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文忠於警詢時之供述係經警方勸誘而 為之等語【見院三卷第106 頁】,惟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1 月27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雖錄影畫面曾經中斷,惟之後錄影 畫面係連續而無中斷,且偵查士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對被告王 文忠進行詢問且態度平和,被告王文忠於警詢過程中均能逐 一回答偵查士詢問之問題,並針對偵查士詢問是否販毒與陳 良賢或顏維利尚稱僅係為潘可欣運送,而非由其販賣等語,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院三卷第140 頁至第147 頁】,是
由此詢問過程及被告王文忠尚可就其行為辯護說明乙節,可 徵被告王文忠於當日應未遭員警以不正方式進行詢問,且係 依其本意表述,故認被告王文忠於105 年1 月27日之警詢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文忠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顏維利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 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 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 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 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交互詰問證人之權利,即應認已完足證 據調查。經查,證人顏維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效力後而為之,且證人顏維利於審理時 證稱:伊於105 年5 月3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清楚等語 【見院三卷第178 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顏維利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顏維利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 得作為證據,至證人顏維利於審理時之交互詰問證述內容與 交互詰問程序是否進行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是被告王文忠 辯護人以證人顏維利對於附表一編號10之購毒過程因頭部受 傷而不復印象為由,認其未對證人顏維利行實質交互詰問程
序,進而主張此部分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文忠有罪之 證據,自非可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 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第80頁、第110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可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潘可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可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及證人即購 毒者李陽義、陳良賢、吳逸凡、王俊吉、蔡清博、潘明正、 顏維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李陽義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顏維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 資料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3 之手機、附表四編號2 之SI M 卡、附表三編號1 、4 、5 、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是被告潘可欣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刑責甚重,且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或無特別考量,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而冒 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又被告潘可欣於 審理中陳稱:伊向上游購買毒品分裝販出後之差額可供伊和
謝依真、謝忠吉日常開銷及生活花費等語【見院四卷第158 頁】,足徵被告潘可欣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 予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之購毒者,以獲得上開販 毒之價差及利潤,是被告潘可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 8 至13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謝依真犯附表一編號2 、8 、9 、11、12所示犯行 ⒈被告謝依真犯如附表一編號2 、8 、9 、11、12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謝依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忠吉及證人即購毒者 陳良賢、王俊吉、蔡清博、潘明正、顏維利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顏維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資料 以及附表二編號2 、8 、9 、11、12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3 之手機、附表四編號2 之 SIM 卡、附表三編號1 、4 、5 、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是被告謝依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承前所述,被告潘可欣自承其犯附表一編號2 、8 、9 、11 、12所示犯行均有獲利,另歷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相關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毒品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事涉重罪,倘非有利 可圖,焉有甘冒經查緝追訴風險而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 予非至親好友之理,足見被告謝依真應對被告潘可欣將自販 毒與附表一編號2 、8 、9 、11、12所示購毒者而從中獲利 乙情知情,而與被告潘可欣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為附表一編 號2 、8 、9 、11、1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謝忠吉犯附表一編號6、9、13所示犯行 ⒈被告謝忠吉犯附表一編號6 、9 、13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謝 忠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 真及證人即購毒者王俊吉、潘明正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 二編號6 、9 、1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並有 附表四編號2 之SIM 卡、附表三編號1 、4 、5 、附表六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是被告謝忠吉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 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 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 是幫助犯。舉上揭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 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 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
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 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 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謝忠吉就其所 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係依被告潘可欣指示將毒品 交與被告謝依真,再由被告謝依真交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 購毒者潘明正及收取價金,是被告謝忠吉此部分舉動已屬被 告潘可欣交付毒品與潘明正之一部行為,稽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屬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分擔實施販賣毒 品行為之一部,而與被告潘可欣、謝依真就附表一編號9 之 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謝忠吉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此部分 所為並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亦未提供任何助力,應非 構成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見院二卷第80 頁】,自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被告潘可欣自承其犯附表一編號6 、9 、13所示 犯行均有獲利,另歷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 對於毒品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涉重罪,倘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經查緝追訴風險 而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予非至親好友之理,足見被告謝 忠吉應對被告潘可欣將自販毒與附表一編號6 、9 、13所示 購毒者而從中獲利乙情知情,而與被告潘可欣共同基於營利 之意圖為附表一編號6 、9 、1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堪 認定。
㈣被告潘明正犯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潘明正均坦承犯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行,而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附表一編號6 之部分:依被告潘 明正供述及證人王俊吉證述,被告潘明正與王俊吉各出資50 0 元,再由被告潘明正向被告潘可欣購買1 包價值1,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且一同與王俊吉施用此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潘明正係與王俊吉合資購買毒品,此部分應成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㈡附表一編號7 部分:王俊吉於105 年1 月 8 日向被告潘明正稱隔日弟弟結婚,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遂請被告潘明正代購毒品,而被告潘明正則於翌日交付該包 毒品,故此部分亦應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㈢附表一 編號8 部分:被告潘明正於104 年12月28日攜同蔡清博向被 告潘可欣購買海洛因時,同時向被告潘可欣購買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潘明正應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而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被告潘明正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基礎事實: 被告潘明正於104 年12月25日18時51分許於電話中向被告潘 可欣表示其同事要向被告潘可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 潘可欣指示謝忠吉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潘明正,再由被告潘明正將該包毒品交付與王俊吉乙節,業 據被告潘明正供述不諱,且經證人潘可欣、、謝忠吉及王俊 吉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 佐,並有附表四編號2 之SIM 卡、附表三編號1 、4 、5 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詳附表一編號6 證據出處欄所示),而堪 認定。
⑵被告潘明正係意圖營利而為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 ①按販賣毒品與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主要差 別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又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 ,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聯絡 購買毒品,與受販毒者委託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二者同具與 販毒者及購毒者聯絡交易之外觀,惟行為人若意圖營利,而 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而進行聯絡者,即為共同販賣 。
②經查,證人王俊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固均證稱:伊係與 被告潘明正於104 年12月25日一同出資由被告潘明正出面向 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與被告潘明正將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共同施用等語【見警卷第78頁反面、 偵一卷第137 頁、院二卷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 ,核與被告潘明正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供稱:伊係與王俊吉 共同出資向被告潘可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與王俊吉 共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6頁、偵一 卷第159 頁、院二卷第50頁反面、院四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6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潘明正及 王俊吉個別出資500 元所購買。
③又查,被告潘明正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負責介紹客人向被告 潘可欣購買毒品,而被告潘可欣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 ,又王俊吉託伊購買毒品時,被告潘可欣會分伊多一點的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 】,嗣於審理供稱:被告潘可欣曾答應伊,如果是朋友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會給伊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四 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潘可欣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潘明正有幫伊販賣毒品與其同事王俊吉,而伊給被告潘 明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90 頁】相符,是
被告潘明正會向被告潘可欣介紹購毒之客戶,且其介紹之客 戶如向被告潘可欣購毒即可從中獲取被告潘可欣交付毒品與 其施用之利益乙節,堪以認定;再酌以被告潘明正與被告潘 可欣聯繫購毒之如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 潘明正向被告潘可欣強調係其友人要向被告潘可欣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否認係其本人要購買,可見被告潘明正主觀上應 係欲從此次毒品交易獲取其為被告潘可欣介紹客戶之利益而 向被告潘可欣稱該毒品係其友人購買;復參以證人王俊吉於 偵查時證稱:被告潘明正還交代伊如果朋友問就說係伊要的 ,伊猜測可能係潘明正以此方式可從中拿到介紹費或其他好 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益徵被告潘明正為獲取前揭 利益甚至要求王俊吉對外稱該包毒品係由王俊吉所購入,又 由此可證被告潘明正與王俊吉已商議以王俊吉之名義向外購 毒,且之後確係以王俊吉名義向被告潘可欣購毒,是買賣交 易當事人外觀上應為被告潘可欣及王俊吉,另依前所述,被 告潘明正主觀上係為意圖營利而為進行該次毒品交易聯繫, 再將1,000 元交由經被告潘可欣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謝 忠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潘明正係意圖營利,而基於 與被告潘可欣、謝忠吉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而進行購毒聯 繫及代為轉付毒品、價金事宜,而為共同販賣,至該次毒品 價金及購入之毒品雖係由被告潘明正及王俊吉共同出資及施 用,然此應屬渠等內部關係,應無礙於被告潘明正就外部之 被告潘可欣與王俊吉間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與被告潘 可欣及謝忠吉成立共同販賣之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被告潘明正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為基礎事實: 經查,王俊吉於105 年1 月9 日10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 潘明正,要求被告潘明正拿取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其施用,嗣經被告潘明正向其上游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吉等 情,業據被告潘明正供述不諱,並經證人王俊吉證述明確, 且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另有附表四編號 2 之SIM 卡扣案可佐(詳附表一編號7 證據出處欄所示), 應堪認定。
⑵被告潘明正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 俊吉:
①按販毒之人,莫不意圖營利,且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 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 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 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
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販賣交付予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 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 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毒 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其間之差別,主要仍 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 不限於價差或量差,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 )
②觀諸附表二編號7 被告潘明正與王俊吉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所示,王俊吉先向被告潘明正詢問有無辦法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被告潘明正表示沒有辦法,之後王俊吉向被告 潘明正表示「你看有沒有辦法處理五百,我吸兩口就好,然 後12號那天早上我要報到,我會一千給你,你再處理一千, 12號那天我花」,被告潘明正則允諾聯繫「那個人」,而證 人王俊吉於警詢時證稱:此通電話聯繫內容就是請潘明正幫 伊先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後於12日由伊再拿1, 000 元給被告潘明正等語【見警卷第80頁】、嗣於偵訊時證 稱:該通電話係先請被告潘明正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先賒欠該次購毒款,嗣於同年月12日再給被告潘明正1,00 0 元,該筆1,000 元中之500 元係還同年月9 日所賒欠之購 毒款,剩餘500 元係要讓被告潘明正購買毒品再請其施用, 而被告潘明正於同年月9 日交付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與被告潘明正一起施用該包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反 面】、復於審理時證稱:伊於電話中提到的「處理」係指請 被告潘明正去拿或買毒品,所以該通電話通訊中,伊係請被 告潘明正先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施用,之後再 由伊出資1,000 元交與被告潘明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一起 施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92 頁、第196 頁、第197 頁、第20 1 頁】,由此以觀,王俊吉如依其於電話中所允諾內容履行 ,則被告潘明正除於事後可向王俊吉拿取1,000 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再一同施用而抵償此次王俊吉所賒欠之500 元購毒 款,另亦可施用當次其所交付王俊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而獲取施用逾其實際支付500 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再酌以被告潘明正與王俊吉以電話聯繫拿取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過程中,本拒絕王俊吉之請求,待王俊吉要求被告 潘明正先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潘明正一起施用以 解決其毒癮,並允諾於同年月12日再拿1,000 元交由被告潘 明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一起施用,被告潘明正始答允聯繫 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再交付與王俊吉,可見被告潘明正主觀上 應係為獲取施用逾其所實際付出之500 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
命利益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再交付與王俊吉,再參以被告 潘明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吉 ,王俊吉會拿甲基安非他命請伊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6頁、 偵一卷第160 頁反面】,益徵被告潘明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吉,應堪認定,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潘明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吉之行為即 屬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
⑶王俊吉已交付原賒欠被告潘明正之附表一編號7 購毒款: 被告潘明正於審理時供稱:王俊吉之後拿1,000 元與伊,係 連同上次欠的500 元一同還伊等語【見院四卷第124 頁】, 可見王俊吉嗣後確實將1,000 元交與被告潘明正,另被告潘 明正之前揭供述,與證人王俊吉於偵訊時證稱:依附表二編 號7 與被告潘明正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伊係預計於同 年月12日交付1,000 元與被告潘明正,其中500 元係要還他 附表一編號7 之購毒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反面】大致 相符,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潘明正確將王俊吉所交付之 1,000 元另行購毒施用,是認王俊吉嗣後交付被告潘明正1, 000 元現金中之500 元係償還其原賒欠之附表一編號7 之購 毒款,故被告潘明正已於嗣後取得附表一編號7 之販毒價金 乙節,應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被告潘明正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為基礎事實: 經查,被告潘明正之友人蔡清博欲購買1,000 元海洛因,嗣 由被告潘明正於104 年12月28日15時14分許撥打被告潘可欣 之電話與其聯繫,並搭載蔡清博前往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地 點,之後被告潘可欣指示被告謝依真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與被告潘明正,被 告潘明正則將蔡清博交付購買海洛因之購毒款1,000 元及自 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款500 元一同交付被告謝依真, 再將海洛因1 包當場交與蔡清博乙節,業經被告潘明正供述 在卷,並經證人潘可欣、謝依真及蔡清博證述明確,且有附 表二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四 編號2 之SIM 卡及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詳附表一編號8 證據出處欄所示),堪以認定。 ⑵被告潘明正係意圖營利而與被告被告潘可欣、謝依真共同為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蔡清博之犯行: 查被告潘明正於104 年12月28日15時14分撥打被告潘可欣手 機告知接聽人員「有客戶」、「要別種的」,之後被告潘可 欣於同日15時29分跟被告潘明正說「我等下會叫阿真請你」 ,被告潘明正則表示「好,謝謝啦」,此有附表二編號8 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又被告潘明正於警詢時供稱: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中「別種的」是指海洛因,而該海洛因係伊介 紹蔡清博跟被告潘可欣購買的,至於譯文中被告潘可欣提到 「我等下會叫阿真請你」係指被告潘可欣叫謝依真多用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第74頁反面】,再酌 以被告潘明正會向被告潘可欣介紹購毒之客戶,且其介紹之 客戶如向被告潘可欣購毒即可從中獲取被告潘可欣交付毒品 與其施用之利益,業如前述,是以上情交互以析,被告潘明 正應係為自被告潘可欣處獲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始願甘冒 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風險,為被告潘可欣及蔡清博聯繫奔 走,並代蔡清博聯絡被告潘可欣以購得海洛因1 小包再轉交 與蔡清博,徵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潘明正係意圖營利,而 與被告潘可欣、謝依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進行購毒聯繫及代為轉付毒品、價金事宜,而為共同販賣 ,應堪認定。
⒋被告潘明正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指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而言,茍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價轉讓予他人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售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 用毒品罪或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 被告潘明正係為意圖營利而為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販賣毒品之行為,而非被告辯護人所 稱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王文忠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忠固坦承其於104 年12月11日8 時13分、10時 57分為被告潘可欣接聽顏維利之來電,嗣於附表一編號10所 示時、地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盒交與顏維利等情, 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潘可欣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並辯稱:被告潘可欣因當時在忙,故由伊代接電話,且 伊係按擴音,依照被告潘可欣指示回覆,將菸盒交與顏維利 ,惟該時並不知悉菸盒內係裝毒品等語【見院三卷第104 頁 至第105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被告王文忠警詢、 偵訊供述,被告王文忠代交菸盒與證人顏維利時並不知悉其 內有毒品,直至嗣後向潘可欣詢問始悉係毒品,又依證人潘 可欣之證述,被告王文忠是否見到被告潘可欣包裝毒品經過 尚屬有疑,是難認被告王文忠知悉放置於菸盒內係毒品,退 步言之,依卷證資料,被告王文忠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而 非販毒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文忠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為基礎事實: 被告王文忠於104 年12月11日8 時13分、10時57分為被告潘 可欣接聽顏維利之來電,嗣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將裝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盒交與顏維利乙節,業經被告王文 忠供述不諱【見院三卷第106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 可欣於偵查及審理中及購毒者顏維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三卷第385 頁、院三卷第181 頁至第193 頁、院一卷第 112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參 ,另有附表三編號3 之手機、附表三編號1 、4 、5 及附表 七所示之物扣案物可證,堪以信實。
⒉被告王文忠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將裝有海洛因之菸 盒交與顏維利時,顏維利將1,000 元之購毒款交付與被告王 文忠:
被告王文忠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潘可欣指示伊拿菸盒下去, 之後跟顏維利收取1,000 元等語,有本院勘驗偵訊光碟錄音 譯文可稽【見院三卷第151 頁】、嗣於審理時供稱:伊當時 將菸盒交與顏維利,顏維利就拿1,000 元與其收受等語【見 院四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顏維利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 收到裝有海洛因之菸盒後將現金1,000 元交與被告王文忠等 語【見院一卷第112 頁】及證人潘可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