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70號
PCDM,97,易緝,7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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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三七四號、第一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 曾在通訊業服務取得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共同攜 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二支、美工刀二支等物,由丙○○騎駕機車搭 載乙○○,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0巷九三號大 樓,丙○○在該大樓樓下把風、接應,推由乙○○佯稱係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維修員,以此方式侵入該大 樓頂樓陽台(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後,乙 ○○即持前開破壞剪剪斷行動電話基地台避雷接地電纜線 ,再以美工刀剝去絕緣外皮,共同竊得電纜線一批,得手 後旋即逃逸。
(二)丙○○、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共 同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可供兇 器使用之前開破壞剪二支、美工刀二支等物,由丙○○騎 駕機車搭載乙○○,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七0號 大樓,丙○○在該大樓樓下把風、接應,推由乙○○佯稱 係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工程維修員,以此方式侵入該大 樓頂樓陽台(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亦未據告訴)後, 乙○○即持前開破壞剪剪斷行動電話基地台避雷接地電纜 線,再以美工刀剝去絕緣外皮,共同竊得電纜線一批,得 手後逃逸無蹤。
(三)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攜帶前開乙 ○○留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 前開破壞剪二支、美工刀二支等物,前往台北市中正區○ ○○路六0號大樓,侵入該大樓頂樓陽台(涉犯無故侵入 住宅罪部分亦未據告訴)後,持前開破壞剪剪斷行動電話 基地台避雷接地電纜線,再以美工刀剝去絕緣外皮,竊得



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旋即逃逸。
(四)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攜帶前 開乙○○留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 用之前開破壞剪二支、美工刀二支等物,前往台北縣土城 市○○路一九五巷七弄二一號大樓,侵入該大樓頂樓陽台 (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亦未據告訴)後,持前開破壞 剪剪斷行動電話基地台避雷接地電纜線,再以美工刀剝去 絕緣外皮,竊得電纜線一批,得手後逃逸無蹤。(五)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 許,攜帶前開乙○○留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破壞剪二支、美工刀二支等物,前往 台北縣土城市○○鎮○段二五一號大樓,侵入該大樓頂樓 陽台(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亦未據告訴)後,持前開 破壞剪剪斷行動電話基地台避雷接地電纜線,再以美工刀 剝去絕緣外皮,竊得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旋即逃逸。(六)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攜帶前開乙○ ○留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前 開破壞剪二支、美工刀二支等物,前往台北縣三重市○○ 街一一一號號大樓,侵入該大樓頂樓陽台(涉犯無故侵入 住宅罪部分亦未據告訴)後,持前開破壞剪剪斷行動電話 基地台避雷接地電纜線,再以美工刀剝去絕緣外皮,竊得 電纜線一批,得手後逃逸無蹤。
(七)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 與賴力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前開乙○○留下、客觀上足以對 人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二支、美工刀二支 等物,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三之五號三德大樓,佯 稱係電信公司之工程維修員,以此方式侵入該大樓頂樓陽 台(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後,即持前開破 壞剪剪斷行動電話基地台避雷接地電纜線,再以美工刀剝 去絕緣外皮,共同竊得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丙○○持竊得之電纜線銷贓時,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破壞剪、美工刀、行動電話基地台資料等物。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



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李燈照、丁○○、甲○○、賴力瑋等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破壞剪、美工刀、行動電話 基地台資料、查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七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二人間,就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之實行;被告與賴力瑋二人間,就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犯罪之實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七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 ,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 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經本院發 佈通緝,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緝獲,有通緝書及逮捕通知 書附卷可稽,不受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附 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破壞剪、美工刀、行動電話基地台資 料,為共犯乙○○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 帶前開乙○○所留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可供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二支、美工刀二支等物,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地,前往各該大樓,侵入該大樓頂樓陽台(涉犯無 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後,持前開破壞剪剪斷行動 電話基地台避雷接地電纜線,再以美工刀剝去絕緣外皮, 共同竊得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旋即逃逸等情,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李燈照、 丁○○、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行動 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查獲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 沒有前往該處偷東西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 有無於前開時、地,攜帶兇器,侵入各該大樓行竊?本院 自應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本案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放置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大樓樓頂之基 地台電纜線,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人侵入竊取電 纜線等情,業經證人李燈照、丁○○、甲○○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審酌證人丁○○等人僅為本案被 害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恩怨,若非真 有物品失竊情事,當無虛偽謊報之理,是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該大樓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纜線確實遭竊等情,固堪 認定。
(二)而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這四次伊沒有做等語 ,是自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




(三)又依扣案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所示,該等基地台位 置分佈北起基隆、金山、萬里,包含台北市士林、中正 、大安、萬華等地,往南至桃園中壢、平鎮、龍潭,以 迄新竹縣、市各地,亦難以失竊地點在該等資料上(指 附表三編號三部分,至附表三編號一、二、四部分,則 不在資料上,見偵卷第三0至三八頁),即推論該基地 台電纜線失竊即係被告所為。
(四)況被告既對涉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七件竊盜案供認不 諱,僅就附表三所示之四件竊盜案提出爭執,而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僅能認前開大樓確有失竊情事 ,惟本案並未查扣該部分贓物,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 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確有如附表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心證,被告辯稱:伊沒 有做這四件竊盜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該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主 文 │
├──┼────┼──────────────────┤
│ 一 │95年8 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底某日 │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二 │95年8 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底某日 │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三 │95年10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初某日 │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四 │95年12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中旬某日│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五 │96年1 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22日 │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六 │96年2 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8 日 │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七 │96年4 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12日 │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一 │破壞剪貳支。 │




├──┼───────────────────────┤
│ 二 │美工刀貳支。 │
├──┼───────────────────────┤
│ 三 │電信公司基地台位址表玖張。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 害 人 │
├──┼────┼───────────┼──────┤
│ 一 │95年11月│台北縣樹林市○○路七二│遠傳電信公司│
│ │初某日 │0號大樓樓頂 │ │
├──┼────┼───────────┼──────┤
│ 二 │95年11月│台北縣樹林市○○街○段│遠傳電信公司│
│ │間某日 │二九七號大樓樓頂 │ │
├──┼────┼───────────┼──────┤
│ 三 │96年1 月│台北市○○區○○路二段│遠傳電信公司│
│ │中旬某日│二0一號大樓樓頂 │台灣大哥大電│
│ │ │ │信公司 │
├──┼────┼───────────┼──────┤
│ 四 │96年2 月│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中華電信公司│
│ │7 日 │一號大樓樓頂 │遠傳電信公司│
│ │ │ │台灣大哥大電│
│ │ │ │信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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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