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9 日凌晨3 時54分許,以徒手爬牆之方式,踰越文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12 巷38號工地高度約2 公尺 之圍牆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工地主任黃藏永管領 於地下室管路內之電線(重量約50至60公斤左右,共計價值 新台幣5 萬元),得手後,以7,000 元代價將之販賣予林口 鄉某資源回收業,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97年5 月4 日, 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於其上揭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該分局員警自首並坦承上開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藏永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訴情節 一致,復有現場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堪認其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圍牆依社會通 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被告踰越之, 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 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揭竊盜犯嫌前,即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小隊長林良輝自首並坦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向上,以前述方式竊盜財物,且衡以被告之素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程度(依 警訊筆錄記載國中畢業)、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 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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