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元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錦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洪錦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工 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子隆、漆國 樑,而分別牟取利潤。
二、嗣經警依法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 經漆國樑同意搜索後,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9時5分許,至 漆國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 包、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3具、摻愷他命香 菸2支、玻璃球1個、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漆國樑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確定),並經警詢問漆國樑後,通知 洪錦元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洪錦元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141頁倒數第16行以下),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子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錦元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詳 偵卷第131頁背面第9行以下;本院訴卷第135頁第4行以下) ,並經證人周子隆於偵查中證陳:最後1次向被告買毒品是 在106年11月份,在樂育高中前交易,買新臺幣(下同)2,0 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3年11月19日通聯內容是被告在算之 前欠他毒品的錢;已經拿了1個尖尖的刻印章石頭及1部DVD 用來抵償買毒的錢等語明確(偵卷第82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 第83頁第5行、倒數第8行以下)。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訴卷第20 頁至第22頁背面)。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漆國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1.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13時8分39秒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13時8分許),前往漆國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0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漆國樑且交易成 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詳偵卷第13 2頁第1行以下;本院訴卷第42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35頁第 9行以下),並經證人漆國樑於警詢中證陳:103年11月12日 中午12時9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 這次與被告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在103年11月12日13時許, 交易地點在我的住處(高雄市○○區○○路○巷00號)等語 明確(警一卷第102頁第11行以下至第103頁倒數第9行)。 2.嗣證人漆國樑雖翻異前詞,先於偵查中改證陳:我們就是有 毒品時互相請吃,沒有金錢交易;當天被告有毒品給我,但 沒有收錢,他是我小弟,不敢跟我收錢等語(偵卷第142頁
倒數第7行至背面第3行)。再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想不起 來、記不得;被告應該是拿甲基安非他命去我那邊,一起施 用等語(詳本院訴卷第136頁背面第2行以下、第139頁第6行 、倒數第15行以下)。惟本院審酌: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友人申辦後贈送被告, 且曾由被告持用;另證人漆國樑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經警方對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施以 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確與證人漆國樑所 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警一卷 第2頁第8行以下、第11頁第3行以下;偵卷第131頁背面第1 行以下;本院卷第143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核 與證人漆國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詳警一卷第 82頁第7行以下、第99頁第10行以下、第102頁倒數第3行以 下、第103頁第1行至倒數第10行),且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書(詳警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20頁 、第23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②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一卷第34頁;本院 訴卷第56頁),證人漆國樑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3年11月11日20時35分45秒許,傳送短訊「你有空 嗎,跟白天一樣。良」等語,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再於同日20時39分29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 聯絡,向被告表示:「我這邊沒有了ㄟ」等語,被告回稱: 「那要晚一點喔」等語。復於同日21時16分52秒許,透過上 開行動電話傳送短訊「差不多要到幾點?良」予被告。嗣被 告遂於同日21時22分17秒許,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漆 國樑聯絡,表示:「良哥,還沒有來ㄟ」等語;證人漆國樑 則詢問被告:「他差不多幾點?」、「應該會來吧?」等語 ;被告回稱:「不知道,他沒有講ㄟ」、「會啦」等語;證 人漆國樑即對被告表示「那我那個撕給人家」,被告回稱「 好」等語。之後,證人漆國樑又於同日21時56分48秒許,傳 送短訊予被告,內容為「今天跟你拿的,我先給他,晚一點 有的時候,別忘了過來一趟。良」等語。被告於同日21時57 分10秒許傳送短訊「好」等語予證人漆國樑。 ③被告於翌(12)日上午7時2分21秒許,傳訊短訊予證人漆國 樑,表示「良哥:我這邊的老闆不知道怎麼了,都沒接我的 電話,我看要從你那邊進貨了」等語。後於103年11月12日 中午12時9分41秒許,證人漆國樑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時,被 告告知證人漆國樑「他已經過來了,在路上了」、「那他過 來,我就馬上過去」等語,並對證人漆國樑稱「我看下次還
是聯絡一下你那個屏東的好了,不然這樣真的不是辦法,從 昨天晚上等到現在了」等語。再於103年11月12日13時8分39 秒許,被告撥打電話聯絡證人漆國樑,告知「良哥,他到了 」、「那我弄一弄,我馬上過去你那邊」等語。 ④雖證人漆國樑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已據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 核與證人漆國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39頁 第6行以下)。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對照如附表二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漆國樑先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以 「你有空嗎,跟白天一樣」等語,欲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但因被告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故要證人漆國樑等待 ,嗣證人漆國樑當晚仍無法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遂向 被告表示:「我那個撕給人家」、「今天跟你拿的我先給他 」等語,欲以當日中午向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 人。之後,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與其毒品上游來 源取得聯繫後,即聯絡證人漆國樑,表示毒品上游已抵達, 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證人漆國樑住處。整體而言 ,證人漆國樑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與被告聯絡的目的,應 係欲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他人,惟因遲遲無法 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始將當日中午向被告取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他人。則在證人漆國樑原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即當日中午向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之下, 又何需聯絡被告,欲向被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況 證人漆國樑與被告聯絡之初,係向被告表示:「你有空嗎, 跟白天一樣」等語。如當時證人漆國樑因無甲基安非他命解 癮,要求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被告若能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品質如何,證人漆國樑應均可接 受,又豈會要求被告提供「當日白天」一樣品質之甲基安非 他命。本件證人漆國樑與被告聯絡之初,即要求被告提供一 定品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買受人通常均會向出賣人要求 購買物品品質之情形相同。且被告經由與證人漆國樑之對話 中,已得知證人漆國樑向被告取得一定品質甲基安非他命之 目的,係欲交付他人,並非供己施用,衡情在證人漆國樑可 能販賣得利之下,被告應不至於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 人漆國樑交付他人。是被告自白核與證人漆國樑於警詢中之 陳述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漆國樑之事實,應堪認定。至 證人漆國樑前開翻異之證述,則不可採信。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承:103年11月12日那一次,打電 話跟漆國樑說伊的上手已經來了,後來去漆國樑家賣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1次去漆國樑賣500元毒品給他等語明 確(詳偵卷第132頁第2行以下;本院訴卷第42頁倒數第4行 以下)。而證人漆國樑固曾於警詢時證稱:這次交易金額是 1,500元,數量是1.8公克等語(詳警一卷第103頁倒數第9行 )。然其於偵訊時改證稱: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當天有到 我家,給我500元毒品等語(詳偵卷第142頁倒數第1行至背 面第2行)。本院審酌證人漆國樑對此部分證述不明確,基 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當日係交付500元毒品予 證人漆國樑,附此敘明。
㈢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 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 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 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 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 險而平白從事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周子隆向伊買過 1次毒品,時間在103年11月19日之前幾天,那一次我是讓他 欠錢,103年11月19日通話目的是在與他算帳等語在卷(詳 偵卷第131頁背面第11行以下)。且觀之被告於103年11月19 日上午9時10分35秒許、10時36分59秒許,先後以其所有之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周子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時,對證人周子隆表示:「今天是11月19日,你 是不是還要再給我5百了」、「樂育那一次你是拿那種尖尖 的跟我換的,後來你又帶一部DVD…」、「你什麼時候還我 錢,幹X娘…你說啊」等語。另於10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9 分41秒許,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漆國樑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對證人漆國樑表示: 「現在都要靠這一個吃飯,他如果怎樣了,我就等於沒有路 了」等語(詳警一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訴卷第21頁、第 22頁背面、第23頁),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衡情若非 被告仰賴販賣毒品收入維生,其何須特地以電話向證人周子 隆催討購毒款項?又何須對證人漆國樑表示想認識其屏東貨 源,多一條上線也好?據此,堪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周子隆、漆國樑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 反同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 販賣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出處同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 定刑部分,均先加重而後減輕。另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10 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9分41秒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 漆國樑的通話內容,伊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3錢價值1 2,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拿毒品去漆國樑那裏給他 等語(詳警一卷第14頁第4行以下至第15頁第2行)。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曾經跟警察供出毒品上游是「阿猴
」(台語)等語(詳本院訴卷第43頁第1行)。然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單位回函稱:被告於104年3月19日 在本分局所製作警詢筆錄中,並未供出其毒品上游係來自綽 號「阿猴」之人,故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於104 年3月19日在本分局所製作警詢筆錄中,僅供出毒品上游係 來自綽號「阿華」之男子,未提供「阿華」詳細年籍資料、 聯絡電話或其他可供警方偵辦之線索,故無法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語(詳本院訴卷第62頁、第114頁),故被告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 ,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本案各次 販賣毒品之金額、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手 法、販賣毒品之動機。暨其學歷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 工,日收入2,000元,每月工作不足1個禮拜,未婚無小孩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143頁背面第1 2行以下),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 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 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 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 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 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㈢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刑法沒收專章及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 述之: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曾經使用過的電話號碼, 該門號行動電話是別人贈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詳警一卷第2頁第8行以下;本院訴卷第143 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且係其用以作為聯繫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 ,及持以向證人周子隆催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交易之積欠購毒款項所用,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予漆國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實 有賣毒品予漆國樑,但是還沒收到錢等語在卷(詳本院訴卷 第135頁第9行以下)。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取該次販賣 價金,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周子隆 拿印章及DVD跟我抵500元,其餘積欠之1,500元已經還伊等 語,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本院訴卷第135頁第7行以下)。因該部分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之│交易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毒品價│ │ │
│ │ │交易地點│格、重│ │ │
│ │ │ │量及種│ │ │
│ │ │ │類 │ │ │
├─┼───┼────┼───┼────────┼───────────┤
│ 1│周子隆│103年11 │2,000 │周子隆於103年11 │洪錦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9日前│元之甲│月19日前某日,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某日 │基安非│不詳方式與洪錦元│月。 │
│ │ ├────┤他命 │相約在左列地點見├───────────┤
│ │ │高雄市私│ │面後,洪錦元即於│未扣案之門號○九一二五│
│ │ │立樂育高│ │左列時、地當場販│五七一五三號行動電話(│
│ │ │中(已於│ │賣交付左列價量之│含SIM卡壹張)沒收,於 │
│ │ │100年改 │ │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名新光高│ │子隆,周子隆則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中,校址│ │以印章1枚、DVD1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高雄市│ │部抵償部分購毒款│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印│
│ │ │大寮區鳳│ │項500元。嗣經洪 │章壹枚及DVD壹部,均沒 │
│ │ │屏一路21│ │錦元於103年11月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7號) │ │19日以其所有091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前 │ │557153號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 │
│ │ │ │ │,撥打周子隆持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催討│ │
│ │ │ │ │剩餘款項後,周子│ │
│ │ │ │ │隆則於103年11月1│ │
│ │ │ │ │9日後某日,以現 │ │
│ │ │ │ │金償還其餘購毒款│ │
│ │ │ │ │項1,500元,而牟 │ │
│ │ │ │ │取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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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漆國樑│103年11 │500元 │漆國樑於103年11 │洪錦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2日13│之甲基│月11日20時35分45│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時8分39 │安非他│秒許,以其持用之│月。 │
│ │ │秒後某時│命 │門號0000000000號├───────────┤
│ │ │(起訴書│ │行動電話,傳送短│未扣案之門號○九一二五│
│ │ │誤載為同│ │訊「你有空嗎,跟│五七一五三號行動電話(│
│ │ │日13時8 │ │白天一樣,良」等│含SIM卡壹張)沒收,於 │
│ │ │分許,應│ │語至洪錦元所有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予更正)│ │門號0000000000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行動電話,聯繫相│額。 │
│ │ │高雄市大│ │約交易毒品事宜。│ │
│ │ │寮區光華│ │漆國樑嗣於同年月│ │
│ │ │路東巷39│ │12日中午12時9分4│ │
│ │ │號漆國樑│ │1秒許,以持用之0│ │
│ │ │之住處 │ │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撥打洪錦元上│ │
│ │ │ │ │開行動電話,洪錦│ │
│ │ │ │ │元則告知漆國樑:│ │
│ │ │ │ │其毒品上手已經過│ │
│ │ │ │ │來了,在路上,他│ │
│ │ │ │ │過來,自己就馬上│ │
│ │ │ │ │過去等語,雙方約│ │
│ │ │ │ │定在左列地點見面│ │
│ │ │ │ │。同日13時8分39 │ │
│ │ │ │ │秒許,漆國樑再以│ │
│ │ │ │ │上開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撥打洪錦│ │
│ │ │ │ │元前開行動電話,│ │
│ │ │ │ │洪錦元告知其毒品│ │
│ │ │ │ │上手已到,弄一弄│ │
│ │ │ │ │馬上過去漆國樑那│ │
│ │ │ │ │邊等語後,洪錦元│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
│ │ │ │ │當場販賣交付左列│ │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給漆國樑,並讓│ │
│ │ │ │ │漆國樑賒欠該次購│ │
│ │ │ │ │毒款項500元,而 │ │
│ │ │ │ │牟取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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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日期 │時間 │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 │基地台地址│
│號│ │ │ (A) │ │ (B) │ │ │
├─┼────┼───┼─────┼──┼─────┼──────────────┼─────┤
│1 │103年11 │20時35│0000000000│ ← │0000000000│短訊:你有空嗎,跟白天一樣。│高雄市鳳山│
│ │月11日 │分45秒│ │ │ │ 良 │區建國路1 │
│ │ │ │ │ │ │ │段410號6樓│
│ │ │ │ │ │ │ │頂 │
├─┼────┼───┼─────┼──┼─────┼──────────────┼─────┤
│2 │103年11 │20時39│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良哥 │高雄市鳳山│
│ │月11日 │分29秒│ │ │ │B:喂..我這邊沒有了ㄟ! │區經武路58│
│ │ │ │ │ │ │A:這樣喔.. │號10樓頂 │
│ │ │ │ │ │ │B:對! │ │
│ │ │ │ │ │ │A:那要晚一點喔.. │ │
│ │ │ │ │ │ │B:晚一點嗎? │ │
│ │ │ │ │ │ │A:對! │ │
├─┼────┼───┼─────┼──┼─────┼──────────────┼─────┤
│3 │103年11 │21時16│0000000000│ ← │0000000000│短訊:差不多要到幾點良 │高雄市鳳山│
│ │月11日 │分52秒│ │ │ │ │區建國路1 │
│ │ │ │ │ │ │ │段410號6樓│
│ │ │ │ │ │ │ │頂 │
├─┼────┼───┼─────┼──┼─────┼──────────────┼─────┤
│4 │103年11 │21時22│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良哥,還沒有來ㄟ │高雄市鳳山│
│ │月11日 │分17秒│ │ │ │B:喂..他差不多幾點? │區經武路58│
│ │ │ │ │ │ │A:不知道,他沒有講ㄟ │號10樓頂 │
│ │ │ │ │ │ │B:應該會來吧! │ │
│ │ │ │ │ │ │A:會啦! │ │
│ │ │ │ │ │ │B:好..那我那個撕給人家. │ │
│ │ │ │ │ │ │A:好! │ │
├─┼────┼───┼─────┼──┼─────┼──────────────┼─────┤
│5 │103年11 │21時56│0000000000│ ← │0000000000│短訊:今天跟你拿的我先給他晚│高雄市鳳山│
│ │月11日 │分48秒│ │ │ │ 一點有的時候別忘了過來│區建國路1 │
│ │ │ │ │ │ │ 一趟良 │段410號6樓│
│ │ │ │ │ │ │ │頂 │
├─┼────┼───┼─────┼──┼─────┼──────────────┼─────┤
│6 │103年11 │21時57│0000000000│ → │0000000000│短訊:好 │高雄市鳳山│
│ │月11日 │分10秒│ │ │ │ │區建國路1 │
│ │ │ │ │ │ │ │段410號6樓│
│ │ │ │ │ │ │ │頂 │
├─┼────┼───┼─────┼──┼─────┼──────────────┼─────┤
│7 │103年11 │上午7 │0000000000│ → │0000000000│短訊:良哥:我這邊的老闆不知│高雄市鳳山│
│ │月12日 │時2分2│ │ │ │ 道怎麼了,都沒接我的電│區經武路58│
│ │ │1秒 │ │ │ │ 話,我看要從你那邊進貨│號10樓頂 │
│ │ │ │ │ │ │ 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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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1 │中午12│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他已經過來了,在路上 │高雄市鳳山│
│ │月12日 │時9分4│ │ │ │ 了! │區經武路58│
│ │ │1秒 │ │ │ │B:在路上了..哈哈.. │號10樓頂 │
│ │ │ │ │ │ │A:我看下次還是聯絡一下你那 │ │
│ │ │ │ │ │ │ 個屏東的好了,不然這樣真 │ │
│ │ │ │ │ │ │ 的不是辦法,從昨天晚上等 │ │
│ │ │ │ │ │ │ 到現在了。 │ │
│ │ │ │ │ │ │B:嗯!他說已經在路上了嗎? │ │
│ │ │ │ │ │ │A:對!他說在路上了!下次我 │ │
│ │ │ │ │ │ │ 看我們聯絡屏東好了,多一 │ │
│ │ │ │ │ │ │ 條線也好,你懂嗎? │ │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 │ │ │A:不然這一個如果出事,我就 │ │
│ │ │ │ │ │ │ 倒了! │ │
│ │ │ │ │ │ │B:嗯! │ │
│ │ │ │ │ │ │A:現在都要靠這一個吃飯,他 │ │
│ │ │ │ │ │ │ 如果怎樣了,我就等於沒有 │ │
│ │ │ │ │ │ │ 路了! │ │
│ │ │ │ │ │ │B:好..我知道了! │ │
│ │ │ │ │ │ │A:你懂了吧!那他過來,我就 │ │
│ │ │ │ │ │ │ 馬上過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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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11 │13時8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良哥,他到了! │高雄市鳳山│
│ │月12日 │分39秒│ │ │ │B:好! │區建國路3 │
│ │ │ │ │ │ │A:那我弄一弄,我馬上過去你 │段73號14F │
│ │ │ │ │ │ │ 那邊。 │ │
│ │ │ │ │ │ │B: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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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