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093號
PCDM,97,易,3093,200811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1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 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3年2 月10日確定,嗣於93年 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 年7 月7 日14時許,騎乘其胞姊許雲蘭所有車牌號碼GGV - 85 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121 號之 「益成鑄造廠」(負責人為王嘉鏘)後,徒手自「益成鑄造 廠」鐵門下方縫隙伸入鐵門後欲竊取鑄造廠內之原料鐵之際 ,適有王嘉成駕駛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 107 號之住處,當場發現甲○○並喝令制止,甲○○便趁隙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得逞;甲○○復承前同一竊盜犯意, 接續於同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再度返回益成鑄造廠後, 由上開鑄造廠鐵門下方縫隙爬入鑄造廠內(侵入他人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於欲竊取鑄造廠內之原料鐵之際,恰為因 鑄造廠內犬隻吠叫而察看廠區之員工王昇鈞發現,而上前制 止並與甲○○相互推擠拉扯,甲○○掙脫後,由鑄造廠鐵門 下方縫隙鑽出逃逸而未得逞,王昇鈞則於上開拉扯過程中, 因自行滑落斜坡致左小腿受有擦傷。㈡甲○○復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7 月25日10時 16分許及同日15時37分許,騎乘同上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 阿峰」,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85號某工廠處,趁四下無 人之際,由「阿峰」負責在旁把風,甲○○則分別徒手竊取 丙○○所有,放置於上址工廠後方防火巷內之白鐵板2 片及 1 片(共3 片,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2 人



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上開白鐵板經甲○○變賣後得款朋 分花用。嗣經王昇鈞及丙○○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甲○○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鏘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核與當場目擊之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王昇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嘉成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益成鑄造廠廠區現場照片5 張、丙 ○○遭竊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甲○○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照片、王昇鈞擦傷部位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益成鑄造廠」所有之 原料鐵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起訴書 誤載為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丙○○所有之白鐵板得逞,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2 人,就上揭竊盜丙○○所有之 白鐵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 97年7 月7 日14時許及16時許,2 次至益成鑄造廠竊盜未遂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益成鑄 造廠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又被告於同年月25日10時16分許及15時37分許,2 次至臺北縣鶯歌鎮○○路85號某工廠後方防火巷竊盜丙○○ 所有之白鐵板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屬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上開竊盜「益成鑄造廠」原



料鐵未遂之行為,及竊盜丙○○白鐵板之行為,應分別認屬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未遂罪及竊 盜既遂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已著手於竊盜益成鑄造廠原料鐵之行為而將手伸入鑄造廠 之鐵門內,及侵入鑄造廠內翻找原料鐵,惟因分別遭王嘉成王昇鈞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宣 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竊盜「益成鑄造廠」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