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0三二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乙○○曾共同承攬工程施作,然甲○○明知置於臺 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一巷九號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 萬八千元之工作用鐵架八組、手推車八部、鷹架行走鐵板六 塊均為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將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交予從事 資源回收而不知情之友人吳建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吳建和陳稱置於上址該處 之前揭物品均為其所有,可持該支油壓剪將拴住前揭物品之 鐵鍊剪斷,並將前揭物品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獲款朋分。吳 建和因此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 ,持該支油壓剪至上址該處剪斷鐵鍊後將前揭物品搬運至車 號9K-2286 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 九時二十七分許,將前揭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馬志龍所負責 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二十一號之承豐不鏽鋼有限公 司處,總共變賣獲得六千五百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五 百四十元),吳建和旋即將其中四千元交予甲○○。嗣乙○ ○發覺前揭物品失竊後旋即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自上揭小貨車上扣得甲○○所有供 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即證人吳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即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馬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涂肇財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七 張、地磅單及帳本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 供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 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供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 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 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吳建和遂行其加重竊盜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互有民事債務糾紛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被告所 提出其與告訴人雙方所書立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前開加重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