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799號
PCDM,97,易,2799,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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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7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乙○○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參拾日先行清償伍萬元,其後自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參拾日起每月參拾日各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初為止,在其與乙○ ○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45號1樓「良成機車 精品百貨店」(嗣改名為幻象機車精品店,下稱幻象機車店 )內,負責該店業務及收取貨款之工作(乙○○則負責出資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同年7 、8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 為9 月間)至同年10月初為止,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700元,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證人陳宗勳何榮峯張義男吳振添吳俊賦、林政宏 及何崇源於警詢亦分別指證被告確有向其等收取貨款之事實 ;此外,復有請款單、記事本、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附卷 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 自96年7 、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初為止,利用其任職「良成 機車精品百貨店」之相同機會,一再向有固定業務往來之特 定客戶收取貨款,並進而將之侵吞入己,挪為他用,係基於 同一意圖不法所有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 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 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



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先前 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惟其利用擔任機車精品 百貨店員之機會,陸續將其所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已,惡 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造成告 訴人損失程度,以及事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本件 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且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參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設若被告能依雙方和解條件 賠償告訴人,堪予彌補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包括借貸未還部 分),則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附加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分期向告訴人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各依 本判決按期向告訴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 ,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 仲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香 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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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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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辰昶車業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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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力達騎士精品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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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力達騎士精品 │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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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奇峰車業公司 │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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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野車業行 │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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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鑫欣車業行 │1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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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鑫欣車業行 │3,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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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速車業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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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佑緯車隊 │10,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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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隆鎰汽車有限公司│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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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7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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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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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鎰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